(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峡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个体业主,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杨某,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平;代理审判员:郑传孝;人民陪审员:张增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郝某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10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由被告郝某、杨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19万元,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6万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该6万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将自己女儿的车辆交给原告,以抵销相应的借款。
被告郝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郝某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郝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如被告郝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每天2000元的逾期滞纳金。被告郝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郝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郝某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万元,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 今收到刘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转账(大写)壹拾玖万元(小写)19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 收款人:郝某 收到日期:2013年4月17日"。庭审中,被告郝某主张仅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1万元现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已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刘某陆万元现金(¥60000元)期限2013.10.20至2014年1月1号 特此证明 郝某 2013.10.20号"。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被告郝某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郝某辩称,该借条虽系其本人出具,但并不属于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这6万元实际属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6万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郝某主张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已将自己女儿的车辆交给原告,要求抵销相应的借款,原告不同意用该车抵销相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借条二份、收到条一份、打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郝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由被告郝某、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被告郝某提供的证书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女儿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郝某虽主张仅收到借款19万元,未收到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1万元借款,但被告郝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认可原告已支付其现金1万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19万元的事实,被告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明其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9万元的事实,该转账凭证亦可佐证收到条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被告郝某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对于本案的第二笔借款,原告提供被告郝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主张被告郝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郝某主张该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该6万元属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通过原告与被告郝某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可知,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交付时主要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在原告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现金6万元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郝某主张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郝某要求用其女儿的车辆抵销欠原告的相应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抵销,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郝某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20万元。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郝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郝某、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借款人郝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郝某、杨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郝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郝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郝某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告郝某、杨某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00元,被告郝某、郝某、杨某负担6020元。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仅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人否认贷款人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贷款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郝某主张该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该6万元属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通过原告与被告郝某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可知,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交付时主要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在原告可以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交付现金6万元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传孝)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人否认贷款人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应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贷款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