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1,潍坊市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潍坊市坊子新区。
委托代理人:栾光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静;代理审判员:郝琳;人民陪审员:杨永新
(二)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就共同生活。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徐某2"。因被告与他人同居,于2013年4月16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购楼房归原告所有;3、女儿徐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共同购置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归还原告首付款10万元,共同还贷本息约55818.5元,房屋升值部分按原告出资比例57.7%返还75293元。原告花费的评估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3、女儿徐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针对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相识,当时被告年仅17周岁,而原告已经是25岁,在被告还未成年之时原告利用被告刚刚参加工作,社会经验十分缺乏,利用花言巧语欺骗与被告发生关系。从2004年年底至2010年登记结婚之前原被告有时生活在一起,有时候不生活在一起。在2007年被告刘某个人购买了房子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住在一起,在结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有时原告还无端的怀疑被告,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致使被告于2012年年底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的原因是性格不合,不是其他的原因,同时被告刘某也没有在分居之后和他人同居生活,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和他人同居纯属诬告。2、关于原告所诉的楼房问题,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10月份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返还的首付款是被告本人支付的。原、被告婚后所还房屋贷款本息及房屋升值部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由被告给原告一定补偿,数额不应超过已还款部分和升值部分的50%。婚前所还贷款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是在离婚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女儿徐某2于2011年2月10日出生,现在刚刚满3周岁,需要母亲的精心呵护,所以徐某2应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相识,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徐某2",现跟随原告徐某1生活一直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2013年6月4日,刘某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徐某1离婚。2013年11月19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某与徐某1离婚。2014年1月16日,徐某1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表示同意与原告徐某1离婚。
关于财产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饮水机一台、豆浆机一台、高压锅一个、餐桌一套(一张桌子、六把椅子)。另外原告主张还有存款11000元被被告取走,庭审中被告认可该11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存款,但主张已用该款缴纳社保。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财产包括:1、原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而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包括: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29寸创维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床两张(1.8米的一张,1.5米的一张)。2、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的包括:组装电脑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3、原告主张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包括:位于坊子区郑营路以西双羊街以南书香苑小区1号楼3-502的房屋一套。
关于债务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欠原告父母2万元,欠被告父母2.3万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只认可欠被告父亲刘友华2.3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欠原告父母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便条、录音、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配套费收据、契税发票、住宅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抵押登记费收据、销售不动资产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备案登记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判决书,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质量保证书、贷款还款明细、还款凭条,以证明争议房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家庭矛盾逐渐升级。自2012年12月份起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2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较多。从有利于徐某2身心健康,保障其稳定的生活环境角度出发,徐某2可跟随原告徐某1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1314.83元的标准,由被告每月承担650元。被告享有探望徐某2的权利。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对方主张为共同财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均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坊子区郑营路以西双羊街以南书香苑小区1号楼3-502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00002540号)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刘某所有,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原、被告争议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购买房屋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应当返还。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2、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2跟随原告徐某1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每月1号前付清,支付至徐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3、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刘某每月可探望徐某2两次,原告徐某1给予必要的协助;
4、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29寸创维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床两张(1.8米的一张,1.5米的一张)、荣士达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两个大的,一个小的)归原告徐某1所有;组装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豆浆机一台、高压锅一个、餐桌椅一套(一张桌子、六把椅子)、桑乐太阳能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
5、位于坊子区郑营路以西双羊街以南书香苑小区1号楼3-502的楼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徐某1房屋首付款及费用100000元,补偿原告徐某1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及房屋升值价值107393.45元,总计支付2073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6、原告徐某1将坊子区郑营路以西双羊街以南书香苑小区1号楼3-502室倒出交付给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7、原、被告欠被告父亲刘友华2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8、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房屋评估费49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2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6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为子女提前购买房产的已不在少数。此类房产如果登记在购买方子女名下则可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如果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在离婚时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婚前购买了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登记在被告方名下,婚后二人共同还贷,房屋的价值在婚后也有所升值。因为原、被告均同意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婚前由原告父母缴纳的首付款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和房屋升值部分,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田静)
【裁判要旨】登记结婚前购买房屋,由一方父母出资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婚后二人共同还贷,房屋的价值在婚后也有所升值。双方同意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但婚前由另一方父母缴纳的首付款部分应当返还,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和房屋升值部分,登记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