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2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礼
被告:张某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丽;代理审判员:王成友;人民陪审员:钟占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一母所生,父母于2007年均因病去世,其生前承包的土地在2013年被征用,得补偿款525903.5元,依法原告应享有50%的继承份额,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土地补偿款2629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被征用的土地是按照每亩11.7万元给付的补偿款,共征用5亩土地,得补偿款50余万元,但因原、被告父亲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其母亲与哥哥孙洪玉(同母异父)共同生活,故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母亲何桂兰(已于2007年去世)在前夫孙升死亡后改嫁原告父亲张起,二人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张某斌、原告张某某。原、被告父母张起、何桂兰生前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黄家崴子屯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被继承人张起家庭人口共5人即被继承人张起、何桂兰、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斌及原、被告同母异父的哥哥孙洪玉,被继承人张起作为承包人代表该户与联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土地经营耕种,约1991年前后张起家分户生活,张起与被告张某斌共同生活,其应承包的土地份额由被告耕种,何桂兰与婚生子孙洪玉共同生活,其应承包的土地份额亦由孙洪玉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被继承人张起作为承包人与该村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户承包的土地包含被告张某斌的承包份额,后张起于2007年11月5日死亡,该户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张某斌延续承包耕种,但未重新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继承人何桂兰婚生子孙洪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则作为一户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户承包的土地中包含其母何桂兰及原告张某某的承包份额,后孙洪玉将原告张某某应承包的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13年,被告张某斌延续承包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得补偿款1051806.12元;原告哥哥孙洪玉承包的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得补偿款100余万元。2、被告继承人何桂兰与前夫孙升结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孙洪玉、长女孙鸿琴、次女孙宏艳,何桂兰改嫁张起时上述三名子女均未成人,后由何桂兰、张起夫妻共同抚养成人。现继承人孙宏艳及其丈夫均已死亡,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继承人孙鸿琴、孙洪玉均书面放弃本案继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源。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源。
3、原告母亲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已去世的事实。
4、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及补偿标准和相关规定。
5、领取补偿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且有具体数额。
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何桂兰系母女关系。
7、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起系父女关系。
8、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张起女儿的事实成立。
(四)判案理由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能够按照《继承法》由继承人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村集体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的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是土地承包者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故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起生前虽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村民并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耕种经营,但其系代表该农户进行的土地承包,其于2007年死亡后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也丧失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与其同户的被告张某斌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户并不因张起的死亡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生不填死不减及同户其他成员延续承包的土地政策,被告有权延续承包其父亲张起生前承包的土地,并继续耕种经营。现被告延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并得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该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户用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生产生活的专用款项,而不是补偿给该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个人的款项,更不是该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个人承包土地份额的承包收益。因此,原告诉请继承的土地补偿款既不是补偿给被继承人张起的款项,又不是张起个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更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原告诉请继承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我国农民在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耕种生活的同时,又面临着城镇建设中大范围土地被征收问题,随之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农民家庭中又产生新的矛盾。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距今已近二十年之久,当年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农户,其家庭成员已产生巨大变化,最突出的表现为--当年的户主已因年龄或疾病等原因辞世,当年农户中的未成年子女或分户另过或出嫁外地等,但该农户作为土地承包者仍然存在,而又未与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在土地征收时农户成员内部产生纠纷,大量以征地补偿款为遗产诉至法院的继承案件亦逐年上升,不仅农民对土地补偿款是否为遗产存在不同认识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存在不同认识。综上,为正确适用法律、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统一司法审判均具有前沿意义。
(李艳丽)
【裁判要旨】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该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户用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生产生活的专用款项,而不是补偿给该承包经营户中的某一个人的款项,更不是该承包经营户中某一个人承包土地份额的承包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