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陈某
被告:李某1、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守权;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赵丽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被告李某1系亲兄弟关系,二原告于1993年7月14日合法取得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北兴村(现北兴村已撤销,合并到前进村)一组地号为027、图号为09-08-01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建有79.30平方米的土坯房。二原告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多年后外出打工,2009年二原告回本村办事,发现自己使用宅基地北侧的房屋被二被告私自扒掉重建,并且二被告在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南侧又新建房屋。二被告无论是扒掉原告的房屋还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房都未经过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二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扒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在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李某1、王某从李某使用的宅基地上北侧房屋及南侧房屋中迁出,并将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原告李某、陈某;三、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南侧房屋成本价3 7469.81元;北侧房屋不同意给付成本价,因为二原告在北侧原来有房屋;四、判令二被告赔偿毁坏二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李某、李某1之间是亲兄弟关系,李某排行第三,李某1排行第四。目前争议的宅基地属于非法宅基地,地号是0XXXXXXXXXXXX7的土地没有取得巨源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违法使用,二原告已有二十年没在该房居住。二十年前原告、被告跟父母共同居住的时候,原告、被告的母亲给二原告1 800元钱,让原告出去买房独立生活,二原告放弃该房子的使用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证给了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在1993年7月14日就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证据证实。原来李某、李仁(李某、李某1的父亲)、李某1三块宅基地上有草房三间是连为一体的,在2010年自己倒塌。被告2005年春天又翻盖三间房,是连脊屋,15.6米长7米宽,南侧三间连脊屋15.6米长9米宽。 2005年6月27日在阿城市国土资源局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的使用权面积159.50平方米,李仁的使用权面积176.90平方米,李某1的使用权面积116平方米。被告当时盖南侧的房子时,原告将原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在2005年6月27日新办理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到阿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各种材料过程中都是被告签的字。关于西邻董国富占用被告的宅基地1.1米,原告、被告在2010年起诉排除妨碍,胜诉后二被告盖了三间房用来当猪舍。北侧的房屋建猪舍是原告同意的,并且从2010年到2012年原告从来没提出过异议,这期间原告在民主乡三合屯买了三间房自己居住。综合以上事实,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系亲兄弟关系,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于1992年7月14日合法取得地号0XXXXXXXXXXXX7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李仁(李某、李某1的父亲)、李某1、李某使用的三处宅基地从西到东依次相邻,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原巨源镇北兴村),在三处宅基地的北侧建有连脊土坯房。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上登记的最东侧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但李某、陈某居住在西侧宅基地上的房屋,李某居住的房屋面积是4.9米×7米。三处宅基地上北侧房屋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李某与李某1的父母所建。李某、陈某于1993年外出打工。二被告在2004年9月15至9月27日依法审批在三处宅基地南侧建房,二原告在知道二被告在宅基地南侧盖房时,将其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李会清,由李会清转交给二被告。在2005年,二被告在三处宅基地南侧临街建一层砖混民用连脊屋三间,房屋的西侧是车库,中间由李某1一家居住,东侧由李仁居住,并经审批调整了李某、李仁、李某1使用的宅基地位置。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次由西向东调整为李某使用的宅基地、李仁使用的宅基地、李某1使用的宅基地。李某使用的宅基地地临西侧是董国富使用的宅基地。二被告在原阿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为三处宅基地更换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日期是2005年6月27日。李某使用的宅基地证号是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4号,地号0XXXXXXXXXXXX7,宗地南北长29米,东西宽5.5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50平方米,宗地图上标明北侧房屋面积是4.9米×7米,南侧房屋面积是5米×9米。李仁使用的宅基地证号是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5号,地号0XXXXXXXXXXXX5,宗地南北长29米,东西宽6.1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76.90平方米,宗地图上标明北侧房屋面积是3米×7米,南侧房屋面积是6.1米×9米。李某1使用的宅基地证号是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7号,地号0XXXXXXXXXXXX6,宗地南北长29米,东西宽4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6平方米,宗地图上标明北侧房屋面积是4米×7米,南侧房屋面积是4米×9米。三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在二被告处。2009年至2010年间,二被告又将三块宅基地北侧的连脊土坯房按原面积翻盖成连脊砖混房,用于仓储及猪圈。
另查明,二原告宅基地的西侧地邻是董国富,因董国富占用房屋西侧宅基地堆放物品,2010年6月22日,李仁、李某、李某1委托本案被告王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董国富排除妨碍,经本院(2010)外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国富将堆放在原告李仁、李某、李某1所建房屋西侧1.1米宅基地上的物品清除"。现三处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砖混连脊屋均由二被告使用居住。
经本院委托,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4]龙建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位于道外区巨源镇北兴村一组,地号为027图号为XXXXXXXXXXXX7,在南北长29米。东西宽5.5米宅基地上,北侧房屋4.9米×7米,2010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4 357.46元,其中,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造价为2 533.85元;南侧房屋5米×9米,2005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9 362.66元,其中,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造价为1 892.85元。总成本价为73 720.12元,其中加道墙成本价格为4 42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土地登记卡、宗地草图各一份。
2、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和巨源镇北兴党支部出具的调解笔录和处理意见书各一份。
3、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党支部对李俊清的调查笔录一份。
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0)外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证人李俊清出庭证言
6、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4]龙建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
7、李某、李仁、李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8、本院依职权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外分局档案室复印的编号027的地籍调查表。
9、本院依职权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道外分局档案室复印的农村、城镇居民建房审批表。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某、陈某在1992年和2005年均取得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二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在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主张、请求二被告从二原告房屋中迁出的请求及返还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二被告虽未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但获得利益的一方应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二原告请求按宅基地上的南侧49平方米房屋成本工程造价37 469.81元返还给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以在原宅基地北侧有房屋为由不同意给付成本工程造价的主张,因二被告翻建原连脊房屋必然拆除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并未阻止翻建,且原告原有的土坯房建房时间长,价值不大,故二原告应返还所得新房的利益,将其宅基地上北侧34.30平方米房屋成本工程造价31 823.61元返还给二被告。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拆除原北侧房屋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二原告已将该争议宅基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一组李某使用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4号,地号0XXXXXXXXXXXX7]上北侧所建的34.30平方米房屋(4.9米×7米)、南侧所建的45平方米房屋(5米×9米)归原告李某、陈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一组李某使用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4号,地号0XXXXXXXXXXXX7]上北侧34.30平方米房屋及南侧45平方米房屋中迁出,并将该两处房屋及阿集用(2005)2XXXXXXXXXXXX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原告李某、陈某;
三、在被告李某1、王某搬出上述房屋的同时,原告李某、陈某返还被告李某1、王某南北两侧成本工程造价款69 293.4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 532元,被告负担50元。
(六)解说
关于在他人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谁取得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二原告李某、陈某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但其作为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所该享有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虽然二被告出资建造房屋,但二被告并不因此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此,原告、被告争议的房屋归属应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使用者为准,故地号为0XXXXXXXXXXXX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李某、陈某取得。综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从民法角度讲,本案涉及到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是一种附合、混合的通称,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据此确定新的所有权归属。依据民法的添附理论,不论何种情形的添附,都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或不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这样显然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是不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本案,根据鉴定部门的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北侧房屋在2010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1 823.61元,南侧房屋在2005年建房时的成本工程造价为37 469.81元(二原告主动承担两处房屋中间加道隔墙的工程价款)。故二原告取得位于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北兴屯地号0XXXXXXXXXXXX7农村宅基地上的南北两处房屋所有权后,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应按两处房屋建房的成本工程造价返还给二被告。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毁坏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经济损失2万元问题。二原告虽称不知道二被告将其宅基地北侧房屋私自拆除,但二被告在三处宅基地南侧建连脊砖混房时,二原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二被告的行为及二被告重新翻建原三处宅基地北侧连脊土坯房前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及李仁共同起诉邻居董国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行为,可认定二原告知道二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南北两侧新建、翻建房屋,并未阻止,故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北侧房屋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杨守权、李军)
【裁判要旨】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出资建造房屋的,并不因此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即"房随地走"。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