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红;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在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郝某的家中,盗窃郝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并将郝某母亲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QVXXX,价值人民币68 000元)盗走,销赃给周某某1(另案处理)。
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1日晚,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三路庄户村附近,持刀拦截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货车,强行上车后控制该货车,当车行至丰台区云岗翠满楼饭店附近时,张某持刀抢劫董某某人民币100元,后逃走。
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300元现金是郝某自愿给我让我去买酒的,后来我花了,车钥匙是郝某自愿给我让我开车去买酒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辩称:我当时是否拿刀不记得了,我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而且是董某某自愿借我100元的,我以后还打算还他。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罪过程中在马路上拦截车辆的行为是在实施抢劫行为的一个犯罪环节,不应单独认定一个罪名,应当以抢劫罪一个罪名认定;2、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在指认现场时将销赃的嫌疑人抓获归案,属于立功;3、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一、盗窃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郝某的住处,趁被害人郝某睡觉之际,窃取郝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并将郝某母亲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车牌号:京QVXXX)盗走,后以人民币16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1(已判决)。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涉案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68 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涉案帕萨特汽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大概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喝酒吃饭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回到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我俩回到我家后又喝了一会儿酒我就回卧室睡觉了,张某在客厅上网,什么时候走的不知道。第二天我发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手机及放在沙发上的羽绒服(兜内有大概300元钱),还有我放在客厅茶几抽屉里的车钥匙都不见了,我透过窗户发现我的车也不见了,这些东西都被张某拿走了,我给张某打电话,他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我联系了张某的家人了解到张某把我的车卖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报警的是我母亲李某某。我损失的物品有一部手机,一件羽绒服,大概300元现金还有我的车,这些物品都是张某趁我睡觉的时候拿走的,他拿这些东西的时候没有和我打招呼。当时我的车钥匙放在茶几的抽屉里,我和张某是打车回家的,我没有东西让张某保管。羽绒服是灰色李宁牌的,2014年1月5日左右购买,九成新,当时买的价格大概400元,无发票,手机是白色三星7100,八成新,2013年5月购买,购买的价格是3830元,无发票,车是黑色帕萨特车牌号为京QVXXX2,2013年7月购买,当时买的是二手车,价格是117 500元。我和张某是十几年的朋友,当时不报警是因为我对他还抱有幻想他能把车给还回来,但是车一直没有还回来,而且一直联系不上他,我就报警。
另证实,郝某于2014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是2014年1月下旬在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偷其手机、羽绒服、300元现金及帕萨特汽车的人。
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我儿子郝某跟我说我们的帕萨特汽车是被张某开走的。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一天,郝某和张某一起在外面喝完酒后回到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园15号楼2单元502室的住处,听郝某说当时他们在家里还喝了一点酒,之后郝某进屋睡觉去了,张某没走就在我家住。第二天早上郝某发现张某走了,手机也没有了,钱包摊在沙发上,里面200到300元整钱没有了,客厅茶几抽屉里的车钥匙没有了,后郝某发现车也没有了。郝某给张某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郝某自己的手机也关机了,之后一直没有找到张某本人。2014年3月2日,张某的姐姐张某和她母亲来找我想私了此事,她姐姐想赔偿我们,但我听张某把车开走之后于2014年1月26日就把车卖了,我很生气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其弟弟。2014年2月底的一天,张某的朋友郝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014年1月底把他的帕萨特汽车开走了,他问我张某和车在哪里,我说帮他找张某。几天后我见到张某,我问他郝某车的事儿,张某说当时他和郝某一起在郝某家喝酒,之后他拿了车钥匙把郝某的车开走了并说是郝某把车借给他的,但是第二天他把这辆车开到了石家庄以人民币16 000元的价格卖了。我觉得张某这个事情做的不妥,为了帮助车主挽回损失我让张某带我和我丈夫休某去了一次他卖车的地方,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市场的人我们找到了现在的车主,打算高价收回,但是现在的车主电话打不通。后来我回到北京和郝某见面谈赔偿的事情,但是车主登记的是郝某的母亲李某某,没有谈妥后李某某报案了。
4、证人休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妻子张某说郝某给她打电话说张某2014年1月底把他的帕萨特轿车开走了,问张某和那辆车在哪儿。几天后我和张某见到张某,我们问他郝某那辆车的事儿,张某说当时他和郝某一起在郝某家喝酒之后他从郝某家拿了车钥匙,后把车就开走了,第二天他把这辆车开到石家庄以16 000的价格卖了,后张某带着我和张某去了一次他卖车的地方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通过市场的人找到现在的车主打算将车高价收回,但是联系不上现在的车主。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我在河北省邢台市火车站附近与网上微信圈遇到的周小川见面,周小川开来一辆黑色帕萨特小轿车,我看了一下车的外观、手续,我就以人民币54 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我和周小川还签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后来我一直开着这辆车,直到2014年6月28日,我上网查看该车是否有违章时发现该车系盗抢车,之后我就报了110,后我开车去了朝阳区垡头派出所。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1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和郝某喝完酒后第二天凌晨一两点打车回到郝某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的一个小区的家中,到了郝某家后我们两个人在他的客厅继续喝酒,后来酒都喝完了郝某让我去买酒,他跟我说桌上有钱,让我自己拿钱开的他的车去,后郝某就去里面卧室了,我从他家客厅茶几上的钱包里拿了两三百元和车钥匙,同时把郝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三星手机也给拿走了。我下楼后把他停放在楼下单元门口的帕萨特轿车开走了,我没有找到卖酒的地方就开车直接回到良乡镇渔儿沟桃园小区我的家中,回家后我一直睡到上午11点多钟,醒来后我想去河北玩,因为没有路费我就开郝某的车去了丰台区岳各庄丰台路一个手机二手市场门口把郝某的三星手机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卖了七八百元。后我开着郝某的车往南开到石家庄一家洗浴睡了一天一夜,第二天我在石家庄市区溜达,晚上又在石家庄呆了一夜,到了第三天下午我想回北京,但身上没有钱,车也没有油了,我就在石家庄西二环附近的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把郝某那辆帕萨特轿车卖给了一个收二手车的男子,卖了1.6万元,我和那个男子签了一份卖车协议,内容是该车不是盗抢车辆,那份协议在买车的那名男子手里,他还复印了一张我的身份证。卖车之后我又在石家庄玩了几天,正月初八左右我从石家庄坐车回到北京。我把车开走这段时间郝某给我发过两次短信,大概内容就是让我把车开回去,找他把事情说清楚,要不然他就报警。我从石家庄回来之后不好意思去找郝某,我通知家里的人和我的朋友去找郝某商量,后来我又去石家庄找到收车的那个人的伙计,之后那个伙计给买车的老板打电话问车在什么地方,买车的老板在电话里跟我说把车又卖给了另外一个车贩子,那个车贩子把车卖到山东去了,伙计跟我说找回来很难。我回到了北京后让我的家人和朋友找郝某商量赔偿的事,最后怎么商量的不清楚。后来我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在被拘留的期间大兴分局的刑警找过我两次,2014年3月18日我被大兴分局的刑警接到大兴看守所刑事拘留。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提取了涉案车辆速通卡的记账明细查询单。
8、车辆转押协议,证实2014年2月10日,周小川将李某某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转抵押给给左某某,转押价格为54 000元。
9、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6月30日12时许,民警接左某某报警称其查询交管局网页时发现自己的帕萨特汽车属于盗抢状态,后民警将左某某以及黑色帕萨特轿车带回派出所。
10、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京QVXXX2黑色帕萨特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日。
11、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民警自左某某处扣押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牌号 京QVXXX2)一辆、行驶证一本。
12、物证照片,证实涉案黑色帕萨特汽车的特征
1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三星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160元,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68 000元,共计人民币70 160元。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6日14时许,被害人郝某报警的事实。
15、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3月6日,民警接郝某报警后经网上核查,发现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交通支队治安拘留15日,已收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第二拘留所,2014年3月3月13日。民警第一次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第二拘留所提讯被告人张某。
16、周某某1的到案经过及(2014)大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带领民警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钟旺路英华汽配城E区17号小周精品二手车店内,指出该处是销赃地点,并指认店内人员周某某1是收购其赃车的人员,后民警将周某某1抓获。周某某1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交通支队治安拘留15日,后被关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第二拘留所。2014年3月18日9时许,民警经核查线索自北京市东城区第二拘留所将到期被释放的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
1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劫持汽车、抢劫
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田某某的东南汽车(车牌号P8XXXX)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三路庄户村附近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后被告人张某为逃离现场持刀站在路中拦截被害人董某某正在驾驶的货车,强行上车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董某某,后驾驶货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翠满楼饭店附近时停车,被告人张某持刀自被害人董某某处强行索要人民币100元后逃走。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和吴殿川开着货车在丰台区831路公交车庄户村站附近一条南北路上磨合车,当时向北行驶,因为路上有几辆车追尾我减速驶过肇事车辆,突然有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拦我,我就停车了,这名男子走到车的驾驶室一侧把门子拉开就上了车,上车后这名男子拿着一把刀让我开车,我说不开,他就用屁股把我蹭开后自己坐在驾驶座上,他踩着离合器挂不上去挡,他就用刀比划让我给他挂挡,我当时很害怕就给他挂了挡,他开着车离开现场往北开,开到长青路的红绿灯往右转弯了,长青路中有护栏将路分为上下行,他开车在长青路逆行了很久,确实很危险,好在当时车不多,后来在一个路口左转了,最后他把车停在一个叫翠满楼的门口,大概行驶了四公里。后让我借他100块钱,我给了他100元钱后他就下车离开了,我就报警了。对方男子身上有很重的酒味儿,看着就是喝醉了,对方男子开车的时候左手握着方向盘,右手拿着刀,刀子是单刃的,刀长15厘米左右。我坐在他边上,他跟我借钱我不敢不给,怕他扎我。他没说怎么还钱,没说他是谁,也没有留电话,没提还钱的事儿。
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某)就是当时持刀拦截自己的车,持刀威胁自己开车并向自己要了100元的男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20时许,我坐董某某的车出来玩儿,董某某把车开到丰台区王佐镇良三路庄户村回迁房小区路口时发现前面有交通事故,董某某就把车速放慢了一些。这时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站在路中间拦我们的车,董某某把车停了下来,这名男子自己从司机那边打开车门上了汽车,董某某就往副驾驶那边挪了一下,之后我看到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冲着董某某比划并让董某某开车,董某某说:"你在驾驶位坐着我开不了。"那个男子就自己开车,他让董某某给他挂上挡后就开着车离开了现场并往北开,开到长青路的红绿灯后右转弯,长青路路中有护栏将路分为上下行,这个男子开车进入左侧逆行的车道了逆行了一段,确实很危险,好在当时车不多,后来在一个路口左转了,最后他把车停在一个叫翠满楼的门口,然后下车跑了,旁边有路牌写着航天十一院,大概行驶了三公里。这个男子用右手一直拿着刀,在路上那个男的还跟董某某要了100元。那个男子走了之后我和董某某把车开到被劫持的地点董某某就报警了。董某某的汽车是陕汽德龙红色大货车,车牌号是京AJ0XXX,我们是从良乡向长青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
另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是2014年2月21日在丰台区王佐乡良三路庄户村回迁房小区路口,持刀威胁董某某开车后强行上车开车,并借100元现金的男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和我爱人、女儿、母亲等人开车走到丰台区王佐镇庄户村回迁房小区门前时突然有一辆东南轿车追尾,把我们的车撞了,我们的车又撞了前面一辆帕萨特轿车,我们的车和东南轿车都停了下来,我先下了车问东南汽车司机怎么开的车,那个男司机跟我吵了起来并且来回走,后来他走到路上拦过往的车辆,这时候从南往北来了一辆大货车停了下来,我看那个司机不见了,我就去大货车车头找, 我打开车门儿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司机座上,东南汽车男司机在大货车司机后边,我就让东南汽车的司机下来,他多次跟我耍混蛋,我就问大货车司机跟他认识不认识,他说不认识,我也没有强行拽那个司机,之后大货车就开走了,我就报警了。大货车是一辆十二轮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为京AJ0XXX,东南汽车是银灰色轿车,司机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他喝了酒,我跟他接触时他手里没有拿东西。
另证实,王某1于2014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即被告人张某)就是2014年2月21日在丰台区王佐乡良三路庄户村回迁房小区门口驾驶东南轿车追尾并强行乘坐大货车的男子。
4、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我的黑色奔驰牌汽车行驶到丰台区庄户村西侧路时一辆汽车从后面撞到我的车,我的车又追尾了前面一辆车,后面开车的男司机下来之后我爱人王某1和他理论,在跟他交流过程中我们感觉到对方明显喝了酒,他要离开,王某1就拉着他的胳膊不让他走,我想报警这个男的就急了。正好从路南开过来一辆大车,那个司机就跑到路中央站着把车拦了下来,大车司机停车后他冲到司机驾驶座方向,拉开司机驾驶座的门上了车,我当时站在马路上,我看见这个男子在司机身后,用两只手好像在掐司机的脖子,也可能是肩膀,我想把司机拽下来,王某1也上去阻拦不让对方离开,我就拽我爱人让对方走,后这辆大车就顺着路往北开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追尾司机是个30岁左右的男子,本地口音。
另证实,王某某2于2014年2月21号在公安机关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8号(即被告人张某)就是2014年2月21日在丰台区王佐乡良三路庄户村回迁房小区路口开车追尾、拦截并搂拽大货车司机的男子。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和张某、徐某三人在我的暂住地房山区良乡镇桃源小区喝酒,张某来的时候带了四瓶白酒,徐某来的时候抱了一箱子听装啤酒,我喝了一杯多白酒就倒在沙发上睡着了。晚上22时许,我醒来的时候看见白酒喝了两瓶,啤酒喝了几听,他俩都不在了。直到次日凌晨四时许,警察来找我了解事情我才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车钥匙不见了,张某的手机在我的沙发上。我的车是银灰色东南轿车,车牌号为京P8XXXX,我们喝酒前我把车停放在我的暂住地楼门口西侧。
另证实,田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对民警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张某)就是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与其在暂住地一起饮酒的张某;另外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3号(即徐某)就是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与其在暂住地一起饮酒的徐某。
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我和张某、田某某一起在田某某的住处喝酒,大概从下午16时许开始喝,我去的时候抱了一箱听装啤酒,我们三个喝了两瓶白酒,田某某喝了不到一杯白酒就躺沙发上睡着了,我和张某两个人继续喝酒,当时我们两个人都喝多了,后来我去卧室接了个电话,出来后张某就不见了,我也回到自己的暂住地。田某某有辆银灰色东南轿车,昨天他开车回来的,当时车停在他家窗户下面,我走的时候没有注意。
另证实,徐某于2014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对民警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张某)就是2014年2月21日16时许与其在田某某暂住地一起饮酒的张某。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下午,我和徐某在田某某家喝酒,喝酒的过程中田某某躺在沙发上睡着了,我和徐某接着喝酒,我看见田某某的车钥匙在茶几上放着,他有一辆银灰色的东南菱悦轿车,我想开车出去买盒烟就拿着车钥匙开车出来了。从小区出来以后我向北转弯儿时跟一辆黑色轿车撞上了,我追尾,因为我喝酒了怕受刑事处罚,我害怕就想赶快跑,一开始我截了两辆小车都不拉我,后过来一辆大货车,我把大货车拦下来了,我跟司机说我撞车了让他拉我走,当时确实喝多了就上车了,我是从司机左边上的车,我上车后司机坐中间,他们车上一共两个人,我让司机开车赶快走,司机说让我开,我没开过大车,司机给我挂挡,我把着方向盘,开了一段距离我就开不了,然后我就让司机开车,到云岗翠满楼我下的车,下车时我跟司机借了100元钱,然后我打车回家了。我当时身上有把水果刀,我拦车的时候好像拿刀了,拿刀做什么了记不清楚了。我当时跟司机说:"大哥借我100元钱。"他就给了我100元钱,我说以后有机会碰上再说。我不认识那个司机,也不知道司机的住址、联系方式和车牌号。刀是黑色折叠水果刀,长约12厘米,现在在哪儿我不知道,我从大货车上下来是摔一个跟头,可能那个时候掉了。我没有对司机进行殴打,也没有威胁司机,我上车时就让司机赶快开车。我上车的时候是司机开了车门,然后我就上去了。下面的司机一直用手拍,所以我着急跑,我开车的时候是否拿刀记不清楚了。
8、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56分,被害人董某某报警称有一男子在庄户村持匕首上了他的车。
9、工作记录,证实民警经与田某某联系,该人称自己的汽车已于2014年4月卖给他人,现在不知该车去向,田某某称当时他将汽车停放在自己位于房山区良乡镇渔儿沟桃园小区的住处。经查,该车已经外迁,本市无该车信息,无法对该车进行作价。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被告人张某交通事故后逃逸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交付北京市东城区拘留所执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了谅解书,证实其对张某表示谅解,放弃向张某主张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劫持正在行驶的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劫持汽车罪、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收购赃车的周某某1,系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 京QVXXX2),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郝某。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劫持汽车罪的认定及与抢劫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劫持汽车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在规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中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为了实施抢劫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该劫车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该《意见》第六条之所以将为实施抢劫或者其他犯罪而劫车的行为定性为抢劫,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车辆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以废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发生在前,其劫车的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其事后向被害人索要100元人民币也是作为路费使用;其次,非为实施犯罪而劫车逃跑的,一般仅是将所劫车辆作为逃跑的工具使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胁迫驾车人按照自己的指示的线路行驶,或者虽然自己直接驾驶所劫车辆,但是不将原驾车人赶下车辆,在到达目的地后就弃车而去,往往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劫车辆的主观目的。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而非抢劫罪。首先被告人张某劫持的车辆符合劫车汽车罪的对象特征,通常情况下应当限定为出租车以外的汽车,因为出租车本身具有开放性,任何人有权乘坐,且出租车原则上应当按照乘客的要求行驶,当然,如果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使出租车司机驾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或者强行亲自驾驶,也可以构成劫持汽车罪,本案中被劫持的是私家车,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对象特征;其次,被告人张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危机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没有驾驶经验且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持刀威胁驾车人,自己强行驾车离开,且在公共道路上逆行,已经危及了公共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客观特征。
(张金红)
【裁判要旨】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