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亚萍、杨羽婕。
被告人:李某1,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海瑛;审判员:杨义娥;代理审判员:杨志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1从庞龙汽车租赁行租用云LNXXXX号福克斯轿车(该车系2013年5月6日由李某1出售给该租车行,过户前牌照为云LLXXXX)后,同日即将该轿车以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杨某1,并将该车交付给杨某1。经鉴定,该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价值95000元。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1虚构装修其惠丰新城房产后即可出卖苍山路房产以归还杨某1欠款的事实,以向杨某1借用房屋装修款的名义骗取杨某1现金82089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1隐瞒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已经转让的事实,用其原有的车辆证件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0000元。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将从庞龙汽车租赁行租赁的福克斯轿车出售给杨某1,而是向杨某1抵押借款;起诉指控其以装修房屋名义向杨某1借款82089元的事实不存在,其向杨某1出具的82089元的借条是基于第一次的欠款6万元产生的利息;其向张某借款40000元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借款当时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拿到16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1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1从庞龙汽车租赁行租用云LNXXXX号福克斯轿车(该车系2013年5月6日由李某1出售给该租车行,过户前牌照为云LLXXXX)后,同日即将该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1,并将该车交付给杨某1。经鉴定,该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价值95000元。被害人马某1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2月21日在庞龙汽车租赁行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马某1陈述,其系庞龙汽车租赁行的老板,被告人李某1于2013年6月9日将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过户后车牌变更为云LNXXXX)出售给其,又于三天后将该车租走,到了同年11月份,李某1因付不出租金也不还车,便押给其一本警官证,其报警以后,才得知李某1已经把该车变卖抵押。李某1到租车行基本都穿着警服,自称是大理州森林公安局防火办公室的警察,后经打听得知大理州森林公安局没有此人。
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2、马某3证实,李某1于2013年6月将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出售给庞龙汽车租赁行(2013年5月7日就过户到马某2名下,过户后车牌变更为云LNXXXX),又于6月12日将该车租走,之后就找各种借口不还车。(2)证人杨某1证实,2013年6月12日庄某带着李某1到其经营的天池寄售行,其以60000元的价格跟李某1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云LNXXXX,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后其去过户的时候,得知该车早已过户给他人。(3)证人庄某证实,李某1曾托其找人购买李某1的一辆福克斯轿车,其就打电话问杨某1,并把杨某1的电话号码告知李某1,让李某1开车到天池寄售行,李某1把福克斯轿车卖给了杨某1。
3.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云LNXXXX号福克斯轿车价值95000元。
4.扣押清单。证实大理市公安局从马某1处扣押了假警官证一本,警官证上载有"李某1,大理州森林公安局防火办公室二级警司"字样。
5.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备案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3年5月6日将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出售给马某2并于次日将该车过户给马某2,过户后车牌变更为云LNXXXX,2013年6月12日,李某1从庞龙汽车租赁行将该车租走,并于同日与杨某1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1,向杨某1出具了收到购车款60000元的收条。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其于2013年4月左右到庞龙寄售行用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抵押借款,对方要求先把车过户才借款给其,其就把车过户到马某2名下,后来觉得利息太高其就决定卖车,于2013年6月将车卖给了庞龙汽车租赁行。卖车后其又把该车租出来。后来租车行的人找其要车,其就谎称车子被其岳父开到了丽江,其还押给租车行一本假的警官证。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21日在庞龙汽车租赁行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1曾多次以车辆登记证书、牌证合格标志丢失为由,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领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登记证书及牌证合格标志。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1隐瞒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已经转让给庞龙汽车租赁行的事实,用其原有的车辆证件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1通过杨某2介绍向其借款,李某1自称在大理州森林公安局上班,2013年8月1日,李某1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没有约定利息。李某1当时以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到2013年12月底其找李某1还款,李某1便找借口推脱,随后便一直联系不到李某1,其到大理州森林公安局查询,才得知李某1不在该局上班,到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李某1已于2013年5月份将车辆过户给他人。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杨某2证实,2013年8月份,李某1向张某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李某1自称是大理州森林公安局的警察。李某1当时以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借款后就一直拖着不还款,后来就不接电话。张某等人到大理州森林公安局查询,才得知李某1不在该局上班,到车辆管理所查询,得知李某1已于2013年5月份将车辆过户给他人。
3.书证。(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3年8月1日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就将名下的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转价为借款四万元过户给张某。(2)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牌证申请表,证实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1曾多次以车辆登记证书、牌证合格标志丢失为由,向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领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登记证书及牌证合格标志。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其曾以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证件作抵押跟张某借款40000元。其补办过三次车辆登记证等手续。其见张某时穿警服并告知对方自己在森林公安局上班是为了取得对方的信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欲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4年2月16日虚构装修其惠丰新城房产后即可出卖苍山路房产以归还杨某1欠款的事实,以向杨某1借用房屋装修款的名义骗取杨某1现金82089元。
1.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3(杨某1亲兄弟)证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4年2月16日以借用房屋装修款的名义由向杨某1借款82089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
2.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未以装修房屋名义向杨某1借款,其向杨某1出具的82089元的借条就是基于第一次欠款60000元利滚利产生的利息。
3.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回复函。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该管理处辖区内无房产登记。
上述证据1、证据2内容相互矛盾,客观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950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和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1从庞龙汽车行租用云LNXXXX号福克斯轿车(该车系其同年5月6日出售该租车行),在租用了该车后,同日即将该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1,并将该车交付给杨某1。被告人李某1与庞龙汽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其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对外谎称车辆归自己所有,将他人的车辆出售,并将卖车款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诈骗杨某1现金82089元,即被告人李某1于2014年2月16日虚构装其惠丰新城房产后即可卖出苍山路房产以归还杨某1欠款的事实,向杨某1借用房屋装修款的名义骗取杨某1现金82089元。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提供的借条载明事项为李某1向杨某1借款82089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12日,而李某1已于2014年2月21日归案后一直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失去在同年3月13日前还款的可能,该借条仅能证明李某1于杨某1之间可能存在民间借贷。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1以借款名义骗取杨某182089元构成诈骗。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3)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诈骗被害人张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向张某借款当时已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拿到16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在案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且李某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故对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其向张某借款40000元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大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警官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六)解说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自己不履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而且这种非法利益的取得是要通过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来实现,行为人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2)合同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阶段,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两者的基本界限是:(1)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2)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法益,只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侵犯刑法法益,才能受刑罚处罚。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被追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是相对的,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条件是(1)合同得到了履行。只有合同得到了履行,才可能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2)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订立合同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3)合同相对方必须遭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租赁汽车后立即将车出售给他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归还汽车或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李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
二、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一般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出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行为人多以欺诈行为取得对方信任。(2)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少,而诈骗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借款。(3)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往往会积极创造条件还款,而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财物后,大肆挥霍,这是区分借贷和诈骗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虚构自己在大理州森林公安局上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并隐瞒云LLXXXX号福克斯轿车已经转让给庞龙汽车租赁行的事实,用其原有的车辆证件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0000元,并在借款后被害人要求还款时,便找借口推脱,随后一直逃避与受害人的联系,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李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要件。
(徐善珊)
【裁判要旨】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是相对的,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条件是(1)合同得到了履行;(2)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订立合同中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3)合同相对方必须遭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2、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