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鑫兴皮服城,因蒋某某所开设的服装厂拖欠其工资一事,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倒在鑫兴皮服城3排18号仓库内的服装及自己身上,并手持打火机,扬言不给工资便放火,后在群众及民警的劝说下,付某主动放弃了放火行为。被告人付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因被拖欠工资而心生不满,于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用砖块砸坏雇主蒋某某位于鑫兴皮服城3排18号的仓库库门,进入仓库内,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及仓库内存放的部分衣物上,手持打火机,扬言不给工资便放火,后在现场群众及民警的劝说下,付某主动放弃了放火行为。被告人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付强(即被告人付某)曾在其经营的服装厂上班后离职,服装厂欠付强7000多元工资。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付强来到服装厂用水泥块砸坏厂子的仓库门进入仓库内,将一瓶汽油倒在库内存放的衣服上,手持打火机称不给工资就放火。后蒋某某报警。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一名男子在鑫兴皮服城3排18号仓库内将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称如果不把工资给他,他就会点火。后警察来了,把此人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付某曾向其借过摩托车,过了十几分钟就将车归还了。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表证明此案报警、受案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基本自然人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作案用具打火机等物已经扣押在案。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以泼洒汽油,扬言放火索要工资,后经劝说放弃了放火行为的情况。
10、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蒋某某的工厂打工,离职后工厂还欠其七千多元工资,在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其想以威胁烧老板东西的方式吓唬老板,拿到工资。2013年10月21日,其从朋友小周那里借来摩托车将车内汽油抽出存放到一个"雪碧"饮料瓶中,后就来到蒋某某服装厂仓库,砸坏仓库门进入库房,将饮料瓶内的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和两堆成品服装上,并拿出打火机,声称不给工资就点火。现场的人员及出警的警察对其劝说,后其自行从仓库内出来被带上警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过程中,选择非法手段,以泼洒汽油威胁放火的严重危险行为索要工资,其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付某在群众及民警的劝说下自行放弃实施放火行为,系犯罪中止,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在案扣押作案用具打火机、饮料瓶、水泥砖依法没收。
(六)解说:
1、关于危险犯的中止问题:
刑法研究中以危害结果为考量时,可将犯罪分成危险犯与实害犯,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①放火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罪"中,条文通常理解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不管焚烧的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烧毁的后果,只要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放火罪。"这充分表明我国刑法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②那么问题来了,危险犯是以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具体到放火罪,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就应当属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为实施放火行为,冲入皮服成仓库后,泼洒汽油、手执打火机准备随时点火,以其所在场所,完成的行为而言,已经具有高度的现实危险性,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从传统危险犯理论上看,他的行为似乎已经属于危险犯的犯罪既遂,通常讲"既遂之后无中止",即中止犯的成立,以犯罪行为没有既遂为前提,倘若行为已经既遂,就没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③那么判决中以犯罪中止对其处罚是否恰当?已经达到现实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危险犯,是否还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呢?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有放弃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意识,这一点是能够确定的,虽然他业已完成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对公共安全的现实的、高度的危险性,不过我们认为仍可认定他放弃点火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首先,构成放火罪的核心行为无疑应是点火,本案中被告人为实施点火行为进行的前行为虽然已经有高度的危险性,但犯罪的核心行为没有实施,而未实施的原因系其中动放弃,完全符合犯罪中止规定里"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规定。"犯罪过程"应当理解为从犯罪预备开始一直到侵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段,而不是从犯罪行为实施到开始产生社会危害结果的时间段,即犯罪中止里的"犯罪过程"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实际完成了,就认为犯罪实施完毕,犯罪过程终结;如果连犯罪行为本身都未实施完毕,象本案这种情况,意欲放火,但连点火行为都未实施,只是完成了前期的准备行为,虽对公共安全产生了现实的危险,但仍应认定为在犯罪过程中,而不是犯罪实施完毕。
其次,"犯罪结果"并非"危害结果"。如果在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犯罪结果"与我们理解的认定犯罪既遂的"结果"为同一意义,那么显然,认定危险犯存在中止形态就有无法跨越的法律障碍,但此"结果"与彼"结果"是否同一呢?我们认为不是同一个意思。在研究刑法问题时,谈到"结果"往往是指"危害结果",学界"专门进行研究的词是危害结果而不是犯罪结果"。④因此,很多人习惯性的认为法条里关于"中止"的规定"犯罪结果"就是指危害结果,所以,进行推定只要产生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就不可能成立中止。如本案,就很有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产生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因此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研究"危害结果"是研究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危害结果"是专业术语,立法者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中止"的条文规定时弃熟悉的术语"危害结果"而不用,代之以"犯罪结果",可见两者不是同一个意思。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结果"应该是指实害结果(侵害结果),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⑤在危险犯的语境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产生,但因未发生"犯罪结果"即实害结果,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付某虽然实施了冲入仓库、泼洒汽油、持打火机相危险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危害结果,但其终在劝说下放弃了放火的意图,未引燃汽油,没有导致现实的燃烧更不用说物品的烧毁,因此,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
第三,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法律规定了犯罪中止减免刑罚的制度,有一个目的就是李斯物说的:给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一道"返回的金桥",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停止犯罪,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的、严重的损害。如果把犯罪中止认定的条件制定的过于严格、苛刻,并不利于犯罪人在实际损害发生前放弃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无法促使犯罪人及时悬崖勒马,无法最大限度的减轻行为人已经付诸实施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且刑法对犯罪中止行为的奖赏效果也沅法得到实现,刑法事前积极防范作用也无法得以发挥。"⑥本案中被告人是个被拖欠薪水的农民工,受教育水平低、社会支持系统差,他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本不知该采取什么正当途径维护权利,他采取了这样放火这样的极端的手段,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能够迷途知返,在别人规劝下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分析其主观恶性与蓄意破坏、报复社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他人福祉的犯罪分子有明显不同,对这样的犯罪人,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我们应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对他放弃犯罪的行为给予鼓励和认可,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既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实现法律效果最大化与社会效果最佳化的统一。
2、关于中止中损害的认定的问题:
在犯罪中止的处罚上,法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实际引燃汽油,也没烧毁任何物品,为何认定其造成了损害,没有对其免除处罚,而只是减轻处罚呢?
犯罪中止涉及到的损害有以下特征:1、"损害"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包括造成的危险;2、"损害"必须是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比如,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就是刑法在故意伤害罪中进行评价和禁的,但如果仅是造成了被害人轻微疼痛,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成立时的"损害";3、"损害"不限于物质性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如强奸行为,虽然可能没有对受害女性造成现实的身体损伤,但已经损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这就是非物质性的结果,也应认定为损害;4、"损害"仅限于对他人的侵害,不包括对自己的损害;5、"损害"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不包括意外造成的结果。⑦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引燃物品,但其为了实施放火行为打破了仓库的门进入室内,在雇主存放的货物上泼洒汽油,导致仓库门损坏,货物(衣服)污损,这是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另,因其扬言放火,民警出警,群众疏散,皮服城停业,这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一方面产生了难以用数字估计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对社会秩序、群众的安全感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产生了不可忽视的非物质性损害。再来看这些"损害"的特征,无不符合上面所提到中止犯的"损害"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烧毁物品,但已经造成了损害,故不能免除处罚,只能给予其减轻处罚。
(王艳超)
【裁判要旨】1、已经达到现实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危险犯,还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2、犯罪中止涉及到的损害有以下特征: "损害"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包括造成的危险;"损害"必须是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损害"不限于物质性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结果;"损害"仅限于对他人的侵害,不包括对自己的损害;"损害"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不包括意外造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