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7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大勇。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临漳县人,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淘涛;人民陪审员:闫占芳、韩俊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0日7时许,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冀D57X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西三路交叉路口时,与路旁停放的许某某的奇瑞小轿车(京PXXXXX)发生碰撞,后刘某驾车向东逃逸,途中先后与孙某某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京GXPXXX),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王某某驾驶的大型铰接客车(京AB7XXX),张某某1停放在路边的夏利小型客车(豫JVWXXX),张某某2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京AB8XXX),杨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长安牌小型客车(豫QDXX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价值24 150元)、惠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mg/100ml。后刘某被许某某等人控制。
2.被告人的意见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0日7时许,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冀D57X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西三路交叉路口时,与路旁停放的许某某的奇瑞小轿车(京PXXXXX)发生碰撞,后刘某驾车向东逃逸,途中先后与孙某某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京GXPXXX),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王某某驾驶的大型铰接客车(京AB7XXX),张某某1停放在路边的夏利小型客车(豫JVWXXX),张某某2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京AB8XXX),杨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长安牌小型客车(豫QDXX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价值24 150元)、惠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mg/100ml。后刘某被许某某等人控制,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惠某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于2014年3月20日7时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西三路交叉路口时,与路旁停放的许某某的奇瑞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某驾车向东逃逸,途中先后与孙某某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王某某驾驶的大型铰接客车,张某某1停放在路边的夏利小型客车,张某某2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杨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门口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多车被撞一人受伤的情况。
2.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杨某某、惠某某的车辆被刘某驾车撞坏,惠某某本人被刘某驾车撞伤的情况。
3.涉案照片,证实被撞车辆的情况。
4.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1mg/100ml。
5.鉴定意见书,证实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撞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415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8.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
9.驾驶证信息及被害人驾驶证信息,证实刘某及许某某等受害人的驾驶信息情况。
10.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群众报警的情况。
12.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查获到案。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连续冲撞车辆、行人,造成一人受伤,六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刘某未上诉,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定罪问题上曾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然碰撞了多辆车辆和行人,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因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之后,逃逸途中连续肇事,致使多辆汽车被撞行人受伤,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1.主观方面,行为人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持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犯罪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认为该行为对道路安全造成了一般社会人均能认识到的危险,行为人明知该行为具有潜在危险仍积极实施,因此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持有故意的主观意志,但其故意的意志仅及于危险驾驶的行为,而非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且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通常是轻信可以避免的,也就是说认为该危险不会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对于该实害结果完全是不希望发生的并积极追求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行为人不仅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在危险向实害转换已迫在眉睫之机,行为人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就明确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当庭称明知自己醉酒驾车属于危险驾驶,在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为了逃离现场仍然继续驾车逃逸,造成连续冲撞车辆和行为的后果,尽管其也意识到在当时的情形下可能会发生事故,但是其称无法顾及太多,只想赶紧逃离现场,最终致使多车被撞行人被伤,也就是说,他在醉酒驾驶的危险向实害转化迫在眉睫之际,仍放任该实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持有的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对于事故的后果抱有的是无所谓的态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2.客观方面,行为人醉酒驾驶连续肇事的行为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所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既可以体现在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的潜在危险相当,也可以体现在多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相当。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要求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也就是说,一旦该危险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那么受侵害的对象、范围、严重程度等均具有不可控制性。例如在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撞击车辆和行人,致使多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虽然致人受伤程度未达到重伤或死亡,或财产损失数额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但是侵害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侵害的,都应视为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停车处理事故,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在城市早高峰车多人挤路窄的道路上急速行驶,在原本就醉酒不清醒驾驶能力减弱的情况之下,驾车全然不顾躲避车辆和行人,一度为了逃跑甚至将机动车开驶入人行道上,逃窜了十多公里、持续了半个多小时的疯狂驾驶,致使多车被撞坏、一名行人被撞伤(轻微伤)、车辆无法前行之后,被迫停车被群众控制。刘某的上述行为尽管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但是其侵害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影响幅度大,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行为人刘某醉酒驾车肇事逃逸,继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早高峰路面行驶,主观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少人生命、健康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冲撞车辆和人群、撞坏多车以及撞伤行人,这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本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
(黄淘涛)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通常是轻信可以避免的,即认为该危险不会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对于该实害结果完全是不希望发生的并积极追求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行为人不仅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在危险向实害转换已迫在眉睫之机,行为人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