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2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
被告: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2月28日,原告范某在被告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优购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店(以下简称:首航第一店)处购得7盒60枚装农家柴鸡蛋礼盒,共支付434元。结账后,原告范某发现鸡蛋已过期。原告范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药所举报。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经查证属实。由于首航优购公司出售过期食品,原告范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八款、第96条诉至法院。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向原告范某退还上述购物款434元;2、判令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向原告范某支付上述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4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首航优购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对原告范某所诉事实认可。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首航优购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同意向原告范某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一倍的赔偿金,但不同意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对消费者有损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范某在首航第一店支付434元购得7盒60枚装柴鸡蛋,其中,1盒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6盒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保质期均为常温30天。当日,原告范某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药所举报首航第一店销售过期鸡蛋一事。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立案,确认被告首航优购公司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做出行政处罚。2014年3月8日,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为原告范某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首航优购公司表示其并非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而是由于其工作疏忽导致本案中过期食品出售给原告范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2张
2、发票1张
3、关于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举报一事的回复
4、7盒60枚装柴鸡蛋外包装照片5张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之间买卖7盒60枚装柴鸡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被告首航优购公司系销售者,原告范某系消费者。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确认被告首航优购公司销售上述7盒60枚装柴鸡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因其工作疏忽导致超过保质期的上述7盒60枚装柴鸡蛋出售给原告范某,而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严格审查食品保质期,不应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对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另,关于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同意向原告范某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一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主张因原告范某没有受到损害而拒绝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范某要求被告首航优购公司退还其购物款434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434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范某货款四百三十四元。
2、被告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赔偿款四千三百四十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首航优购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十倍赔偿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不包括结果性要件。第一,在客观要件方面,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违法行为,即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法院首先要确定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在主观要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了不同的要求。就生产者而言,应该是严格责任,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只要是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会导致惩罚性赔偿。而销售者的主观状态则被限定为"明知",即过错责任,只有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未达到食品安全标准,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过失则不会构成惩罚性赔偿。第三,十倍赔偿不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避免将消费者是否存在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损害"作为适用十倍赔偿的前置条件。
本案中,首先,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向原告范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柴鸡蛋的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系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因其工作疏忽导致超过保质期的上述7盒60枚装柴鸡蛋出售给原告范某,而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严格审查食品保质期,不应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对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第三,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故被告首航优购公司主张因原告范某没有受到损害而拒绝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不应采信。综上,原告范某要求被告首航优购公司退还其购物款434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4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应予支持。
该案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本意出发,明确列明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保障食品安全,规范市场秩序意义重大。
(吕迪)
【裁判要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