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刘杰,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燕;审判员:张国富:人民陪审员唐胜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下半年,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被大竹县国土局确定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试点区。2013年3月,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修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村民聚居点,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委与挂靠于重庆市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刘某和翁某签订委托代建承包合同,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全程参与合同谈判与签订。签订合同后的当晚,双方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一饭馆吃饭,饭后被告人朱某向袁某索要40万元的工程好处费,经袁某与刘某、翁某商量后,答应被告人朱某索要4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并约定工程开工时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后再付20万元好处费。2013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翁某和袁某分别向被告人朱某的卡号为622848095217452XXXX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好处费,现已全部被朱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属实,被告人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受贿罪。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确定为四川省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2010年8月5日,大竹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大竹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试行)》,该方案明确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工作。为此,大竹县文星镇成立了土地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朱某是该领导小组成员。2013年3月,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修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村民聚居点,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挂靠于重庆市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刘某和翁某签订了《委托代建承包合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朱某全程参与合同谈判与签订。签订合同后的当晚,双方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一饭馆吃饭,饭后被告人朱某向袁某索要40万元的工程好处费,经袁某与刘某、翁某商量后,答应被告人朱某4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并约定工程开工时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后再付20万元好处费。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翁某和袁某分别向被告人朱某的卡号为622848095217452XXXX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共计20万元好处费,该款现已全部被被告人朱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朱某任、免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12日任中共文星镇桥头村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2013年5月31日被免去桥头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职务。
3.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灾后恢复重建竹阳镇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文星镇桥头村、莲花村、文星村、石河镇严家桥村、桂峰村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函(2009)534号关于四川省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第六批)的批复,证实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被确定为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
4.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竹府办[2010]76号文件,关于印发《大竹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证实2010年8月5日成立大竹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挂钩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协调工作。
5.中共大竹县文星镇委员会文委发【2012】9号文件,关于成立文星镇土地增减挂钩工作机构的通知,证实2012年2月8日成立文星镇土地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朱某是领导小组成员。
6.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新农村居民点委托代建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3月1日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7.被告人朱某借记卡明细账和袁某、翁某、刘某转账票据,证实袁某、翁某、刘某等人给朱某汇款70万元,其中有朱某受贿的20万元。
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文星镇政府干部。2011年下半年大竹县文星镇实施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文星镇桥头村纳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文星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成立了领导小组,村支部书记是领导小组成员。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聚居点工程是由文星镇人民政府安排的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去联系的承建方,联系好承建方后安置的方案以及工程合同的内容都需大竹县文星镇党委政府审核。
9.证人徐某、胡某、何某证言,证实他们三人都是文星镇桥头村委会干部。2012年上半年开始,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先后联系了三个承建商来做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聚居点工程,三个承建商都是朱某联系的。最终,2013年3月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委会与袁某、翁某、刘某签订了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的当晚,双方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一饭馆吃饭。他们均未在朱某手上收过好处费的事实。
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支部书记朱某,朱某给他介绍了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2013年3月刘某、翁某和他与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委托代建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的当晚,双方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一饭馆吃饭,饭后朱某把他叫到旁边的一空房间说,要给40万元好处费。经他与刘某、翁某商量后,答应朱某4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并约定工程开工时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后再付20万元好处费。后他们给朱某打了70万元现金,其中就有20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1年12月大竹县文星镇人民政府研究并报大竹县人民政府决定,确定了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村民聚居点,2012年至2013年初有两个承建商与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委签订了代建合同,后由于这两个承建商都不愿意做这个项目,而没有履行合同。2013年2月底,袁某、翁某、刘某表示愿意承建这个工程,2013年3月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挂靠于重庆市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袁某、刘某和翁某签订了委托代建承包合同,他参与了合同的谈判与签订。签订合同后的当晚,双方在大竹县文星镇街道一饭馆吃饭,饭后他把袁某叫到旁边的一空房间说,工程合同已经签订,给村委班子4人,每人10万元好处费,共40万元。经袁某与刘某、翁某商量后,答应他40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并约定工程开工时支付20万元,工程结束后再付20万元好处费。后袁某等人给他20万元好处费,现已全部被他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党支部书记,其在协助大竹县文星镇人民政府实施桥头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系大竹县文星镇土地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其从事的文星镇桥头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这项工作应属于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朱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即被告人朱某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身为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党支部书记,系大竹县文星镇土地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其从事的文星镇桥头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这项工作应属于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也就具备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王国菲)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一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缴税款;六是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