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天等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1:天等陇合二号石场。
负责人:林某某。
原告2:林某某。
原告3: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1: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天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2: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3。
第三人1:张某某。
第三人2:农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黄德军;审判员:黄郁;人民陪审员:陶祖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23日,原告天等陇合二号石场按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要求办理2013年度采矿权年检。年检后,被告不发给二号石场《采矿许可证》,亦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许可。2014年5月8日,被告以颁发给二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5201007713007XXXX)的有效期限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及天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广西天等福新乡松山村石灰岩矿等两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天安监矿注销[2014]1号),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公告二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
2、原告诉称:
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四人早年在位于天等镇天城街"陇合"山弄内各自经营一个采石场。因石场整顿需要,被告要求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四个采石场合办一张《采矿许可证》。经共同申报,2010年7月8日,被告给予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四个采石场颁发"天等陇合二号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51425201007713007XXXX)。多年来,二号石场内各采石场依法独立经营,每年均完成采矿权年检。到2013年上半年,农某某自行终止其石场经营。2013年6月20日,张某某把其经营的采石场转让给徐某某。2014年4月23日,二号石场按被告通知要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并向被告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33096元,但被告当时不给二号石场颁发年检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29日,二号石场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公告二号石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证书已自行废止。原告认为,被告言行不一,违背诚信原则,则公告行为违法。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关于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给予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3、被告辩称
被告依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12日,被告颁发给二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425201007713007XXXX)。该证载明二号石场有效期续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有效期限届满前,二号石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被告申请续期,被告据此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规定,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2014年5月8日,被告按规定在内部网站上发布《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2014年5月29日二号石场负责人亦林某某签领了公告。由此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工作职责,并对二号石场各采矿权人尽了告知、提醒义务,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可诉。原告的诉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某某、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其诉讼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早年曾在天等镇天城街"陇合"山弄各自经营一个采石场。2010年间,因全县范围内规范和整顿采石场需要,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向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申办"天等陇合二号石场"《采矿许可证》。经审查后,2010年7月8日,被告向二号石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51425201007713007XXXX),准许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载明负责人为林某某,采矿权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2010年11月5日,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二号石场颁发《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0日,天等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税务登记证》。2013年6月中旬,第三人农某某自行终止其采矿点经营。2013年6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将自己经营的开采面和加工区域现有的生产设备等转让给原告徐某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二号石场按规定向被告申请延续。2013年9月12日,经审核,被告准予原告二号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延续许可,有效期限续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并向二号石场颁发新的证书,明确告知有关采矿权年检和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规定。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续期届满,二号石场未按规定再次向被告提交续期申请。因二号石场未接受2013年采矿权年检,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书面通知并限二号石场务必于2014年4月30日向天等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提交2013年度相关的年检材料。2014年4月23日,二号石场向被告提交相关的年检材料,并缴纳201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3029元,但被告不给二号石场发回《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8日,被告发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公告二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因有效期限届满且采矿权人未申请续期而自行废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二号石场及业主林某某、徐某某以被告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行为并拖延不准许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并限期被告给予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许可。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沈某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00776844-2)(复印件);2011年10月11日,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沈某等任免职的通知》(崇国土资干[2011]28号)(复印件);沈某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2、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12日,被告颁发给二号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副本一份(复印件);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一份(复印件);2014年1月8日,天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注销天等县福新乡松山村石灰矿等两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天安监矿注销[2014]1号一份(复印件);2014年5月29日,二号石场负责人林某某签领《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凭证一份(复印件);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二号石场下发《关于开展2013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天国土资字[2014]1号)(复印件);2014年1月15日,二号石场负责人林某某接到被告下发的天国土资字[2014]1号通知的凭证一份(复印件);2014年4月18日,被告再次下发《关于责令限期完成2013年度采矿权年检的通知》一份(复印件);2014年4月23日,二号石场负责人林某某签领《关于责令限期完成2013年度采矿权年检的通知》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
3.第三组证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第三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登记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6〕134号)各一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第七条规定、2011年6月1日《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47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4.第四组证据:2010年7月8日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5201007713007XXXX)、2010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11月5日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5142560005XXXX)、2010年12月20日天等县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2011年6月15日天等县税务局颁发给徐某某的《临时税务登记证》(桂国税天字4521311967051500XXXX)副本及林某某、徐某某个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农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石场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5.第五组证据:2014年5月8日,被告下发《关于采矿区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享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原告二号石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续展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但二号石场未按规定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2月12日)30日向被告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有效期限届满时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其享有的采矿权亦灭失。据此,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属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徐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故意拖延办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意见,因《采矿许可证》延续属于依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办理延续登记属法律不能。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做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并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给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行为,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之后,原告林某某、徐某某、天等陇合二号石场先后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31日以已实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天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等陇合二号石场、林某某、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陇合二号石场作出《关于采矿权(即证号:C451425201007713007XXXX)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目的等方面);2、被告不予办理陇合二号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首先,被告依法享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原告二号石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续展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但二号石场未按规定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2月12日)30日向被告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有效期限届满时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其享有的采矿权亦灭失。据此,被告天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属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次,原告林某某、徐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采矿权过期自行废止的公告》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故意拖延办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意见,因《采矿许可证》延续属于依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办理延续登记属法律不能。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原告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黄珉章)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办理延续登记属法律不能。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许可机关给予办理延续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