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坤燕,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30日释放。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1,男,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女,因赌博,于2014年5月16日被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于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晓明,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于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女,于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于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于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洪川;审判员:张熹臻;人民陪审员:代文波。
(二)诉辩主张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雷某、傅某商定在夹江县开设赌场营利,之后,二人分别先后邀约、吸收了被告人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孙某、刘某、王某2、黄某等人入伙为股东。赌场通过雷某、傅某、王某1、邹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同时,还雇佣了多人在赌场上进行抽头、放哨。赌场自8月1日起开始经营,先设在夹江县漹城镇傅某等人经营的"意和苑"茶楼内,之后,为防止被公安查处,先后转移至顺河乡上游村X社王某3家、漹城镇千佛岩景区一农家乐、新场镇新场村X组"心归第五季"农家乐、黄土镇程河村X社袁某2家等处开设,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扑克牌,用"推马股"的形式供人赌博,每日两场,并以发"蚂螂费"的形式吸引社会人员前往参赌,赌场从每局下注赢钱的参赌人员处按照5%的比例在所赢款项中抽取现金,作为盈利。每日抽头所得现金除去开支外,傅某按6%-7%的比例抽取"治安费",剩余现金会按照比当日在场参与股东人数多一份的份数进行分配,当天在场参与的股东按股领取,多出的一份由雷某、傅某获取。
8月19日下午15时许,夹江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前往黄土镇程河村X社袁某2家突击检查,众人听闻消息后逃散,其中雷某及其他部分人员逃脱。当日公安民警在袁某2家及附近田坝、山上等处抓获可疑人员64人,其中傅某、袁某1、邹某、王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被现场抓获,民警从该就被告人处扣押现金共计39 730元。之后,在审查中傅某、袁某1、邹某、王某1、郑某分别被甄别出赌场股东身份,并于8月20日被刑拘;沈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因未甄别出股东身份于8月20日释放。8月27日,沈某到夹江县公安局要求退还被暂扣的车辆时被抓获;同日,孙某到该局投案。8月28日,黄某到该局投案; 8月29日,刘某在成都火车北站被抓获; 9月1日,王某2到该局投案; 9月9日,雷某到该局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雷某、傅某商定在夹江县开设赌场营利,之后,二人分别先后邀约、吸收了被告人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孙某、刘某、王某2、黄某等人入伙为股东。赌场通过雷某、傅某、王某1、邹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同时,还雇佣了多人在赌场上进行抽头、放哨。赌场自8月1日起开始经营,先设在夹江县漹城镇傅某等人经营的"意和苑"茶楼内,之后,为防止被公安查处,先后转移至顺河乡上游村X社王某3家、漹城镇千佛岩景区一农家乐、新场镇新场村X组"心归第五季"农家乐、黄土镇程河村X社袁某2家等处开设,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扑克牌,用"推马股"的形式供人赌博,每日两场,并以发"蚂螂费"的形式吸引社会人员前往参赌,赌场从每局下注赢钱的参赌人员处按照5%的比例在所赢款项中抽取现金,作为盈利。每日抽头所得现金除去开支外,傅某按6%-7%的比例抽取"治安费",剩余现金会按照比当日在场参与股东人数多一份的份数进行分配,当天在场参与的股东按股领取,多出的一份由雷某、傅某获取。
8月19日下午15时许,夹江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前往黄土镇程河村X社袁某2家突击检查,众人听闻消息后逃散,其中雷某及其他部分人员逃脱。当日公安民警在袁某2家及附近田坝、山上等处抓获可疑人员64人,其中傅某、袁某1、邹某、王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被现场抓获,民警从该就被告人处扣押现金共计39 730元。之后,在审查中傅某、袁某1、邹某、王某1、郑某分别被甄别出赌场股东身份,并于8月20日被刑拘;沈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因未甄别出股东身份于8月20日释放。8月27日,沈某到夹江县公安局要求退还被暂扣的车辆时被抓获;同日,孙某到该局投案。8月28日,黄某到该局投案; 8月29日,刘某在成都火车北站被抓获; 9月1日,王某2到该局投案; 9月9日,雷某到该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傅某、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雷某、傅某、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雷某、王某1、邹某、袁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孙某、王某2、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王某1、袁某1、沈某、郑某、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2、孙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从被告人傅某、袁某1、邹某、王某1、沈某、郑某、王某2、孙某、刘某处扣押赌资共计39 73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王某2从赌场盈利中扣缴的保证金各5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对本案中参赌人员数量、涉案金额准确认定,故不宜对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应按一般性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罪名错误,被告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以及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其罪行而非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以及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以此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具有从犯和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及被告人袁某1具有从犯和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关于沈某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罪名错误,以及应认定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二、已扣押的被告人傅某的赌资600元,被告人邹某的赌资9 700元,被告人王某1的赌资7 000元,被告人袁某1的赌资1 150元,被告人沈某的赌资6 700元,被告人郑某的赌资800元,被告人王某2的赌资1万元,被告人孙某的赌资800元,被告人刘某的赌资2 980元,共计39 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十三、被告人郑某、王某2的违法所得各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一直以来,共同犯罪都是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其不仅涉及到对于犯罪人共同故意的认定,还涉及到对于犯罪整体行为中各自角色的划分。只有在共同故意具备的前提下,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只有在对角色进行正确划分之后,才能做出适当的量刑,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共同犯罪人众多,虽然共同故意可以通过赌场入股行为得以认定,但是对角色的划分却成为本案的一大难题。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做出了正确的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张韩超)
【裁判要旨】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通过参赌人员数量、涉案金额等方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