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刑初字第33号。
2.案由: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亲兄弟,钟某系二人的母亲。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卧室睡觉的钟某听见李某1在辱骂村民何某,便劝李某1不要乱骂人。李某1听后,便辱骂钟某并打砸其卧室房门,扬言要杀死钟某。正在卧室睡觉的李某某听见后,便起身从卧室里拿了一把铁铲走向其弟弟李某1,并用铁铲往李某1屁股上打了几下。钟某闻声起床开门,李某1随即扑倒在钟某卧室地面上。李某某见状,又用铁铲朝李某1头部打了几下,发现李某1没有了呼吸后,将其拖至自家厕所,扔进了粪坑,并清理了现场血迹。之后,李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前往队长倪某家说明了案发情况,村干部报警后,李某某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敏、陈坤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龙会镇少里村村民。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威远县人,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姐。
指定辩护人:徐生林,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但妮,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小东;审判员:李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亲兄弟,钟某系二人的母亲。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卧室睡觉的钟某听见李某1在辱骂村民何某,便劝李某1不要乱骂人。李某1听后,便辱骂钟某并打砸其卧室房门,扬言要杀死钟某。正在卧室睡觉的李某某听见后,便起身从卧室里拿了一把铁铲走向其弟弟李某1,并用铁铲往李某1屁股上打了几下。钟某闻声起床开门,李某1随即扑倒在钟某卧室地面上。李某某见状,又用铁铲朝李某1头部打了几下,发现李某1没有了呼吸后,将其拖至自家厕所,扔进了粪坑,并清理了现场血迹。之后,李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前往队长倪某家说明了案发情况,村干部报警后,李某某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2.被告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因酌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平时表现好,属亲情犯罪。请求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系亲兄弟,钟某系二人的母亲,现已80余岁,被害人李某1下肢残疾,需要用双拐,被告人李某某是有语言障碍残疾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家人全依靠社会低保生活。
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卧室睡觉的钟某听见李某1在辱骂村民何某,便劝李某1不要乱骂人。李某1听后,便辱骂钟某并镰刀打砸其卧室房门,扬言要杀死钟某。正在另一间卧室睡觉的李某某听见后,便起身从卧室里拿了一把铁铲走向其弟弟李某1,用铁铲往李某1臀部上打了几下。钟某闻声起床开门,李某1随即扑倒在钟某卧室门口的地面上。此时李某某又走进卧室用铁铲朝李某1头部打了几下,李某1没有动弹之后,李某某以为李某1没有了呼吸,将其拖至自家厕所,扔进了粪坑,并清理了现场血迹。经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李某1系遭受具有较大平整接触面的硬物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溺液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前往队长倪某家说明了案发情况,村干部报警后,李某某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载明:本案的来源、立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和现场勘验录像光碟载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在威远县龙会镇少里村7 组家中杀害李某1的位置,抛弃尸体的位置;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铁铲拿的位置及藏匿的位置;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清理血迹的位置。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载明:现场中心位于威远县龙会镇少里村7 组钟某住宅的卧室、堂屋、粪坑。
4."(内)公(物)鉴(DNA)字[2013]1109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在送检粪坑东侧、堂屋拖擦状、钟某卧室地面上、镰刀刀刃上、铁铲把手上、李某某右腿上、堂屋桶内毛巾上、铁铲正面前端拭子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上述血迹为李某1所留。
5."威公(刑)鉴(法)字[2013]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某1系遭受具有较大平整接触面的硬物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溺液死亡。
6、"川正泰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38号"李某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其意识清楚,辨认、控制能力削弱,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言语残疾人。
8.证人黄培志(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晚9点57分,在家中接宋海洲电话说少里村7组村民李某1被李某某用洋铲打死了,我便打电话向龙会派出所报警,到现场发现李某1躺在茅坑里。我问李某某他承认用洋铲打死的,后丢进了茅坑里。李某1平时滥赌、滥酒、滥烟,赌博输钱便偷家里的东西卖钱,还经常打骂钟某和李某某。李某某有语言和智力残疾,李某1有肢体残疾,其母八十多岁。
9、证人钟某(被告人的母亲)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下午大约6点过,李某1骂我的侄儿媳妇,就劝他不要骂人,李某1又骂我,冒火拿了镰刀来砸我的房间的门,过一会了,我听见李某某打李某1的声音,我起床开门,看见李某1头就朝我的屋里面倒了下来,侧躺是地上。李某某跟着进了屋,用铁铲朝李某1的脑壳打了两、三下,又拖着李某1的两条腿往屋外走,看见一路的血,才知道把李某1丢到茅坑里面。后我和李某某一起到生产队长倪某说了这个事情。
10、证人倪某(生产队长)的证言:2013年10月16日晚上9点半左右,村民钟某带着二儿子李某某找我,讲儿子李某1把门打烂了,李某某看见李某1要杀我,就用铁铲打李某1,后把李某1打死了。还准备明天带李某某投案自首。李某1和李某某都是残疾人。李某某很孝顺钟某,李某1长期赌博,没有钱便偷家里的东西变卖,还经常打骂其母亲和李某某。
11、证人何某、李某2、王某、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铲杀死李某1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1的关系及平时表现情况。
12、证人周某、李某4的证言、在押期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13、威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
14、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家属的请求申请、群众联名请求载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群众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6日吃晚饭后,李某1在骂我妈是娼妇,用镰刀把我妈的房间门打烂了,还要杀我妈。我就从房间拿了一把铁铲跑到我妈的房间门前,用铁铲朝李某1的屁扒骨打了三、四下,我妈打开房门,李某1就倒在我妈的房间里面,我又进屋朝李某1的脑壳砸了三下,他没有动了,就把他拖到我家的粪池旁边,推进了粪池里,后把血迹查干净。李某1经常打骂我和我妈,偷家里的东西卖钱赌博。
(四)判案理由
威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因被害人李某1辱骂、威胁其母亲,心存激愤,用铁铲先将被害人打倒,又继续对其头部实施打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前往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儿子的谅解,且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刑事案件作出故意杀人罪的裁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防卫以及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李某1辱骂母亲钟某并手执镰刀拍打其房门,李某某担心母亲受伤,拿起铁铲将李某1打到在地,该行为是为了其母亲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解除当事人危急状况的现实紧迫性。但随着身患病残疾的李某1倒地失去不法侵害的能力时,李某某没有及时停止制止行为,而是继续用铁铲敲打李某1头部,致使李某1颅骨受创,重伤身亡。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本村生产队长家中交代案情,在随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定自首情节。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从案件本身实际情况出发,认真核实正当防卫情节,充分保障有重大过错的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从轻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有理有据,达到法律、社会效果的很好统一,对于促进依法治县、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游娅楠)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行为人因被害人辱骂、威胁其母亲,心存激愤,用铁铲先将被害人打倒,又继续对其头部实施打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