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肖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初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涛。
(二)诉辩主张
1、具体民事行为
被告肖某从事个体建筑施工多年,其与原告蒋某、被告初某均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2013年,被告徐某将自己在汪疃镇三十里堡村建盖二层小楼及砌猪圈的工作交由被告肖某施工,由被告徐某给付被告肖某劳动报酬。协商完毕后,被告肖某找来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等人为被告徐某施工,被告肖某对施工现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施工工具主要由施工方自带,工人工钱由肖某发放,其中原告蒋某的工资为150元/天、被告初某的工资为120元/天。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初某受被告肖某指挥,无证驾驶铲车拉砖头过程中,不慎将正在砌猪圈的原告蒋某撞伤。
2、原告诉称
原告及被告初某同时受雇于被告肖某,在被告肖某承包被告徐某盖房工地上做瓦工,约定原告等做瓦工的工资为每日130元/天,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正在施工,突然被被告初某(无证驾驶,由被告肖某安排)开着被告徐某的铲车(无牌)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被告肖某等送到威海市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治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腕外伤、左耳外伤,共住院127天,花销医疗费6553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6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500元、辅助用品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60433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辩称:自己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徐某干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蒋某、被告初某一样也是给徐某干活,领取日工资,其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初某辩称:其是受被告肖某雇佣,给肖某干活,本次事故也是肖某按排其驾驶车辆造成的,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肖某赔偿。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原告蒋某与被告初某受雇于被告肖某属实。二、被告徐某将自建的二层小楼工程交给被告肖某施工,被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工程总价40000元。被告肖某指挥其雇佣的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等人独立施工,不受被告徐某控制、支配,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徐某无关,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的铲车是被告徐某的,并有专门司机,平时停在施工地点百米之外的停车场。被告初某无证驾驶铲车,被告肖某明知被告初某无铲车驾驶证也未征得被告徐某同意,私自指挥初某驾驶该铲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肖某、初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从事个体建筑施工多年,其与原告蒋某、被告初某均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2013年,被告徐某将自己在汪疃镇三十里堡村建盖二层小楼及砌猪圈的工作交由被告肖某施工,由被告徐某给付被告肖某劳动报酬。协商完毕后,被告肖某找来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等人为被告徐某施工,被告肖某对施工现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施工工具主要由施工方自带,工人工钱由肖某发放,其中原告蒋某的工资为150元/天、被告初某的工资为120元/天。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初某受被告肖某指挥,无证驾驶铲车拉砖头过程中,不慎将正在砌猪圈的原告蒋某撞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蒋某受雇于被告肖某给被告徐某建二层小楼及砌猪圈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蒋某被被告初某无证驾驶铲车撞伤。
2、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销的医疗费情况。
4、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蒋某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90天。
(四)判案理由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蒋某与被告肖某、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的工作均由被告肖某安排,蒋某、初某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其工资按日由肖某发放且本人受肖某的管理,该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蒋某、被告初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均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该工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完成,定作人只是接收工作成果,而不是参与承揽人的具体工作,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安排均由承揽人自主决定。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某指挥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初某驾驶被告徐某的铲车,系经被告徐某许可。被告肖某虽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但根据当地的民间习俗和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管理状况,不宜认定被告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肖某的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对于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初某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64954.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5200元、辅助用品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5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六)解说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难以区分,难以认定,一直是审判当中的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该工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完成,定作人只是接收工作成果,而不是参与承揽人的具体工作,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安排均由承揽人自主决定。而雇佣关系相对来讲,系长期、稳定的关系,不以将付劳动成果为目的,而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支配与被管理、被支配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蒋某、被告初某均系被告肖某雇员,被告初某明知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铲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某、初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涛)
【裁判要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定作人在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承揽人虽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但根据当地的民间习俗和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管理状况,不宜认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对于受害人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