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拉建筑材料,被告欠付原告沙款13 9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2、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沙款。理由一是2007年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并未从事建设,不可能购买原告的沙子;二是被告账目上没有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且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更没有履行村里财务审核的操作规程;三是如果原告送沙是事实,也是其与被告前任书记谷源建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谷源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了被告的公章,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四是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收到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是在2007年送沙,被告应于2007年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因双方发生沙款纠纷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载明"至2009年8月30日止,共欠李某沙款15 38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质证后,被告称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文字写在公章之上,且内容书写为"李某",与原告李某无关;欠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相符。证据二、孙某手写单据一份,载明"2007年4月22日,2031车在于家夼村盖民房挖地基拉石粉共四车,当时未清账,特补此单"。原告称孙某系被告代理会计,以此主张被告欠石粉款6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农村财务托管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自2007年起至2009年8月30日于家夼村村委会账上没有李某(或李某)沙款等款项往来账目。证据二、2005年3月9日,被告与信友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7月12日,被告与威海润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以此证实2005年村委的两处厂房已经竣工并出租,不再需要沙。被告虽主张原告是与于家夼村前任书记谷源建之间发生买卖沙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对账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章代表单位,盖有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及他人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单位负债,而不是个人负债,被告主张是前书记个人负债,却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账证明记载的虽然是"李某",但并无"李某"因为同一事实主张过权利,且该证据一直为原告李某持有,因此,可以推定李某与李某为同一人;被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能证实两处厂房分别于2005年3月、7月出租,并不能直接证实其没有施工和用沙的事实;被告财务没有记录及未经审核,均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主要负责人失职而给村集体造成损失,村集体有权向其追偿。合同法第161条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买受人付款的时间,而不是对出卖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答复,本案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而被拒绝时起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石粉款600元,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沙款13 380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13 380元。
(六)解说
本案产生的背景是被告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后,原告持有原村委盖章的证明向新村委会索要欠款,新村委对原有可能未计入账的账目不认可。本案例在农村地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新村委换届之后并不能免除之前的还款义务,尤其不能以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之便盖章为理由将集体债务转变成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公章代表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公章时的不合法问题,否则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于琳)
【裁判要旨】新村委换届之后并不能免除之前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之便盖章为理由将集体债务转变成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公章代表单位,加盖公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章的真实性及加盖公章时的不合法问题,否则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