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3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
委托代理人于凌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1998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卢某2(即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系被告卢某之父。
被告:孟某(即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卢某之母。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源源、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相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均系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的学生。2013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上体育课期间,被告卢某用实心球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 243.86元、护理费9 292.27元、交通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3 056元、后续治疗费80 000元、司法鉴定费1 900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辩称,原告受伤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时,授课老师也尽到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且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处理,校医及时到达现场,同时将原告送达到就近的医院,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上体育课时被告卢某原在小器材室陪护另一名受伤的学生,后未经老师允许偷偷溜出小器材室,并且也没有向体育老师报到,直接从另一名学生手中抢过实心球扔起,导致原告受伤,故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某2、孟某作为被告卢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卢某2、孟某辩称,被告卢某扔实心球的时候并没有发现有人,但扔出后发现原告突然出现在那儿,并非他个人意志所能控制的,如果学校进行有组织有纪律的练习,就不可能出现这个后果,学校让学生在无序的状态下自主练习具有危险性的实心球运动明显疏于管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是有过错的,即使是未成年人也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捡球时是否存在危险性,捡球的时间是否恰当,也应存在预见性,故原告本人亦有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卢某系被告第十中学的学生。事发时原告、被告卢某已年满14周岁。2013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上体育课期间,被告卢某用实心球将正在捡球的原告头部打伤,经审查,当时并不是老师要求的扔球时间。当日,原告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经诊断病情为:外伤性癫痫、脑震荡等,住院治疗8天。2014年2月8日原告入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2 243.86元,其中被告第十中学垫付240元,原告同意返还,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 088.35元,原告同意从其诉求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以及原告的癫痫与本次事故有无关联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另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12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4 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 900元。四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被告第十中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第十中学花费鉴定费1 300元。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
再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于某护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过错有争议。原告称其是在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不在场的情况)被被告卢某用实心球打中原告头部;被告卢某、卢某2、孟某则辩称在扔实心球的时候并没有发现有人,但扔出后发现原告突然出现在那儿,并非他个人意志所能控制,如果学校进行有组织有纪律的实心球练习,就不可能出现这个后果,原告本人亦有过错;被告第十中学辩称事故发生时的授课老师也尽到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且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及时进行了处理,本次事故系被告卢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第十中学向本院提交了体育与健康教科书手册,证实被告第十中学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宗,发票三张,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一宗,发票六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2、车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等情况。
4、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亲属关系情况。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此所支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首先,被告卢某在上体育课时,在非扔球时间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用实心球将原告打伤,其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赔付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卢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在学校体育课期间受伤,扔实心球系危险性体育活动,学校在组织该活动时应当进行充分安全教育以及严格组织实施,故被告第十中学作为对原告、被告卢某安全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主体,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限制民事行为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体育课扔实心球活动系危险性活动,学生个人亦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第十中学承担50%、被告卢某承担40%、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 155.51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居住地情况,其该项请求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264元为计算标准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病情不稳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2 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修改了其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四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 600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损失 8 155.51元的50%即4 077.76元;
二、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10元的50%即255元;
三、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损失1 316元的50%即658元;
四、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113 056元的50%即56 528元;
五、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34元的50%即17元;
六、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
七、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1 600元的50%即800元;
八、被告卢某、卢某2、孟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50 868.6元;
九、驳回原告朱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之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被告威海市第十中学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 335.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40元,尚应赔偿63 095.76元,以及第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产生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等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即涉及到双方对该侵权过错条文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根据事实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侵权条款的理解及适用。但本案裁判中所运用的侵权条文,并未单一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综合考虑民法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过错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等多种法理应用于规则之中,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作为定案理由、依据,更有利于统一侵权纠纷中对侵权内容解释及责任认定的裁判标准。
(严相荣)
【裁判要旨】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在非扔球时间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用实心球将原告打伤,其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扔实心球系危险性体育活动,学校在组织该活动时应当进行充分安全教育以及严格组织实施,故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该限制民事行为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体育课扔实心球活动系危险性活动,学生个人亦应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