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黄某、李某2、李某3。
被告:刘某、姜某、姜某2、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倩倩、审判员张丽红、人民陪审员邓树善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黄某、李某2、李某3诉称,2014年3月1日下午,四原告亲属李某4从韩国回到威海,被告姜某邀请李某4当晚吃饭,并同时邀请了姜某2、刘某2、隋某作陪,席间李某4在几名被告的劝说下喝了大量的白酒,以致喝醉。但几名被告并没将李某4送回家,而是电话找来了被告刘某,并搀扶李某4上车,此时李某4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而刘某也在明知李某4醉酒的情况下没有将其送回到两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而是将其一个人留在车内,不管不顾,导致李某4的死亡。原告认为,四被告对李某4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故而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8473元。
2.被告刘某辩称,一、从李某4死亡的经过来看,被告刘某已经尽到了帮助人的义务。二、刘某与李某4关系并不亲密。1、两人曾经是威海经区安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同事,且李某4是刘某的上级;2、威海经区安国贸易有限公司关闭后,刘某与李某4曾存在合作租房的关系;3、刘某与李某4不仅年龄有差距,且李某4也是有家室的人,两人不可能有恋爱、结婚的关系;4、刘某与李某4之间的关系并不亲密,也没有所谓的其他被告陈述的闹过矛盾。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姜某与李某4确实是经刘某介绍认识的,但两人关系发展迅速且要好。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李某4的死因,且需要证明该死因与刘某的帮助行为有关。四、李某4需要对其死亡负担主要责任,姜某及姜某2等人需要负担次要责任。理由是:1、共同饮酒时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等安全保障义务;2、在明知李某4醉酒后无人照顾和陪护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危险,仍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对李某4尽护送、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3、姜某让刘某帮忙接送时,没有事先告知李某4饮酒的情况及李某4一个人休息可能会发生危险等情况告诉刘某,没有尽到起码的告知和提醒义务,以便刘某注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姜某辩称,1、李某4的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饮酒有关,故被告姜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李某4的死与饮酒有关,被告姜某作为共同饮酒人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被告姜某2辩称,死者死因不明,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没有向其敬酒,也未倒酒,所以无需承担责任。
5.被告刘某2辩称,死者死因不明,刘某2是姜某的司机,其到达酒店时酒宴基本结束,吃完饭后其看到死者自己走上了车。故而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4于1964年5月20日在韩国出生,属在韩华侨,李某系李某4之父、黄某系李某4之妻、李某2系李某4之女、李某3系李某4之子。2014年3月1日晚,经被告姜某邀请,李某4、姜某2、隋某、刘某2几人到饭店饮酒、吃饭,除刘某2外,其余几人均饮酒。晚宴结束后,姜某、李某4、姜某2、隋某、刘某2共同到维亚纳酒店,试图将李某4送到维亚纳酒店休息,但维亚纳酒店以"醉酒之人不能单独住店"为由拒绝,故姜某电话通知刘某,在刘某接走李某4后,几人分别离开。2014年3月1日早间刘某发现李某4在车内死亡,遂报警。后经区医院出具死亡医学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不明原因死亡(未做尸检)。但原告认为,四被告行为与死者死亡都有一定的原因,且被告刘某占主要原因(80%)、其他三被告占次要原因(20%),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调取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卷宗材料中的调查笔录):
刘某3(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诊科医生)陈述:"......2014年3月2日早7点35分左右,我们医院接到120指令到威海经区九隆大厦楼下,有一名老人晕倒......认为一种可能(死亡原因)是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而死,另一种可能是他饮酒过量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
刘某陈述:"......2014年3月1日22点30分左右,我朋友姜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维也纳酒店对面停车场接他......我拉着他准备将他送到乐天世纪X,结果我到了楼下叫不醒他,我跟他说话他也不回答,而且已经开始打呼噜,我拽他几下也没拽动......我拉着他去了我的手机店拿了一件大衣,我将大衣盖到他身上后我将车锁好就走着回到乐天世纪X休息......我和李某4以前是同事,他是我的领导......李某4有心脏病,而且他还吃药......"
姜某陈述:"......2014年3月1日下午李某4从韩国来威海,我准备给他接风......席间姜某2喝了将近一斤白酒(汾酒)、我喝了七八两白酒、李某4也喝了七八两白酒......我们出来后他就有点醉意,后来我打电话联系刘某过来拉李某4回去休息......"
刘某2陈述:"......那个姓李的男人就摇摇晃晃的上了那个女的车后座上......他们喝的白酒,是汾酒,多少度我不清楚,每人能喝两杯白酒,大约有半斤,再没有喝其他酒......"
姜某2陈述:"2014年3月1日19时许,姜某叫我一起到聚海家常菜馆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姜某、姓李的韩国人、我、还有个姓隋的男子......我们喝的是汾酒,点的菜,姓李的韩国人喝了两杯,杯是2两2的,酒是服务员倒的,我们所有人都喝的一样的酒、吃一样的菜,姓刘的女人和孩子没有喝酒......饭后,我们上车时,姓李的韩国人上了姓刘的女人的车上,姜某打电话找来了个女人......"
(四)判案理由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李某4与被告姜某、姜某2、刘某2及案外人隋某共同吃饭,席间除刘某2外其他人均有饮酒的行为,宴后被告刘某在接到姜某电话后将李某4接走,但未将其送往室内而是留在车内,次日出现李某4死亡的后果。虽然公安部门对事件进行了调查,但未通过尸检的方式对李某4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无法明确导致李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来看,李某4年近50岁,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且当日气温较低,在室外车内过夜本身就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其死亡必然与饮酒过量、室外过夜及自身是否有疾病(如心脑血管疾病等)等多因素不可分开。被告姜某作为酒宴的召集人、姜某2和隋某作为同桌饮酒的人,以一般习俗而言,应当会出现一般的、礼节性的劝酒、敬酒行为,而在席间对李某4没有尽到足够的劝诫、照顾义务,共同饮酒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告刘某2虽然同桌吃饭,但毕竟是以司机身份出席,不可能参与饮酒或者劝酒、敬酒,且其自述与李某4第一次见面,也不可能对其尽劝阻义务,故而刘某2的行为与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李某4的前同事,在李某4醉酒后应朋友之邀照顾李某4,但其以女性朋友身份不方便贴身照料,更没有拖扶上楼的力量,不过其作为朋友毕竟有一般的、道德上的照顾义务,其在明知道李某4有心脏病还需要吃药的情况下,以个人以往经验将李某4独留车内、独自面对酒后的危险境况,没有对其履行全面的救助义务,对造成李某4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朋友间或者同桌饮酒者间对彼此的照顾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要求这种照料达到亲人的程度,但该边界与亲密程度有关,即关系越亲密、照顾义务越严重,而四原告与被告姜某陈述的刘某与死者李某4之间的同居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刘某给予李某4更多的如同亲人一般的照顾义务,且刘某在本事件中仅是一名帮忙、照顾者;同时,被告姜某等同桌饮酒者,在发现李某4醉酒后,通过安排住宿、找人接送的方法对其进行安排,尽到了朋友间的照顾义务。综上所述,虽然无法确定李某4死亡原因,但可确定姜某、姜某2、隋某与其饮酒的行为是造成李某4死亡的前置条件、刘某的疏于照顾行为与李某4死亡间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上述两行为仅为次要的、轻微的原因,受害人李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该意识到饮酒可能会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上的疾病发作以及醉后无人照料的可能性,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而以刘某承担10%责任、被告姜某、姜某2、隋某连带承担5%责任为宜,原告未将隋某列为共同被告,但考虑到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姜某、姜某2可在承担责任后向隋某追偿。
(五)定案结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黄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847.3元。
二、被告姜某、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黄某、李某2、李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423.65元。
三、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人们的频繁交往,因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所增加,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同时酒量也会随着时间、心情等有所改变,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或者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
饮酒会引发心脏病、心肌梗塞等疾病的发作,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酒友"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酒友"不知道,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诱发疾病,此时酒友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此时非过错责任),"酒友"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劝了大量的酒,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酒友"是否明知对方的身体状况不能喝酒,都应承担责任,只不过"明知"时责任较大。
二、强迫性劝酒
作为酒友,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的劝酒行为,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酒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毕竟吧是暴力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酒友的赔偿责任。
三、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行为酒友是否有义务进行劝阻进行明文规定,因此现实中是有争议的,一般认为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未履行此义务,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可以免责。
四、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如果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此时若出现意外,酒友对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四名被告应做三类区分,一类是酒友,即姜某、姜某2;一类是朋友,即刘某;三类是同桌人,即刘某2。虽然本案在公安调查过过程中,并未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但即便是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也能知道死者死亡是与饮酒、疏于照料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而刘某2与这两项原因均无关,故而无需承担责任。而姜某、姜某2作为"酒友"承担了共同饮酒的责任;刘某作为"朋友"承担了疏于照料的责任。有人会有疑问,酒桌上的劝酒、劝阻都是很容易完成的义务,但帮助的"边界"却不容易把握,关于这个问题,只能说根据个案不同进行不同的分析,关系越亲密照顾的边界越模糊、关系越生疏照顾的边界越清楚(比如说送进家门、送到楼下等)。
(姜倩倩)
【裁判要旨】同桌饮酒者间对彼此的照顾是有边界的,不可能要求这种照料达到亲人的程度,但该边界与亲密程度有关,即关系越亲密、照顾义务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