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素珍。
被告人吴某1(上诉人),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2,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漳湾镇兰田村村民主任,宁德市蕉城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小文化,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第一片区片长、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3,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兰田村村民代表、老人会会长,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4,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小文化,中共党员,兰田村第22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5,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兰田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志雄;审判员:钟思敏;审判员:高于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鑫;审判员:谢瑞琴;代理审判员:史玲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宁德市土地储备中心从漳湾镇兰田村收储土地1155亩,并给该村114.009亩作为预留地。2006年12月3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该村的预留地作为房地产开发,拍卖所得资金,返还兰田村村委用于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偿。之后,兰田村村委会注册成立了法人独资企业--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该114.009亩预留地中的84.32亩土地,所需的1.1966亿元购地款由蕉城区人民政府垫付。
2010年上半年,经漳湾镇镇政府同意,兰田村委准备将鑫田公司的项下全部股权即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的预留地中所包括的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之后,根据兰田村两委的部署,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老人会代表等人向宁德市区多家拍卖公司咨询了解股权拍卖的相关情况,漳湾镇镇政府也派担任"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成员的镇政府干部吴某6对鑫田公司的项下全部股权公开拍卖事宜跟踪监督。
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已判决)得知上述消息后,找到兰田村村民代表、第一片区片长被告人陈某1,并通过被告人陈某1联系到与兰田村村委干部关系笃深的被告人吴某1,委托被告人陈某1、吴某1疏通兰田村两委干部、老人会老人及村民代表等人关系,将该笔拍卖业务交由众信公司承接,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吴某1、陈某1找到时任兰田村村支部书记陈某3、被告人吴某2、吴某5、吴某4、吴某3等相关人员疏通关系,要求他们在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上同意将该笔拍卖业务委托给众信公司,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2010年8月1日,在被告人吴某2、吴某5、吴某3、吴某4、陈某1以及陈某3等人的帮助下,兰田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相继同意将鑫田公司项下全部股权拍卖业务委托众信公司拍卖。2010年9月9日,众信公司主持拍卖了鑫田公司的所有股权,以2.32亿元的成交。众信公司从中获得佣金计人民币117.72万。
2011年春节前夕,为感谢兰田村委干部及相关人员,周某在宁德市郦景阳光楼下"东湖茗茶"茶楼内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1,请吴某1将款分给相关人员。尔后,被告人吴某1携带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人陈某1住处,并通知被告人吴某4、吴某3到被告人陈某1住处,四人经商议决定,被告人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各分人民币2.5万元,兰田村支部书记陈某3和被告人吴某2各分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51.5万元,镇干部吴某6各分人民币1.5万元,剩余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吴某1买中华香烟感谢兰田村相关的村民小组长、乡贤。当晚,被告人陈某1、吴某4、吴某3、吴某1当场领走各自分得的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吴某1代为领走分给被告人吴某5的1.5万元以及陈某3的3万元、吴某6的1万元并转交,由被告人吴某4代为领取分给被告人吴某2的3万元并转交。之后,被告人吴某1人民币1.5万元送到被告人吴某5处并告之系周某送给他的感谢费,被告人吴某5收下该款并用于生活开支;因陈某3、吴某6拒收,被告人吴某1分给他们的行贿款计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生活支出。被告人吴某2收下由被告人吴某4转交的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向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5万元,被告人陈某1、吴某4、吴某3分别退出赃款各计2.5万元,被告人吴某5退出赃款计1.5万元。被告人吴某2向蕉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计3万元。被告人吴某2、吴某5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1、吴某3、吴某4于2012年9月21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2、吴某5、陈某1、吴某3、吴某4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吴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蔡作斌辩称,本案确定拍卖机构的行为是兰田村委会的自主权,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吴某2等人可以构成受贿罪,吴某1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其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吴某1有坦白、退赃、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提供证据有: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致宁德市看守所的回复函。
被告人吴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池宇清辩称,鑫田公司委托拍卖股权是企业自主行为,与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没有任何关系,吴某2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构成受贿罪;吴某2有自首和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免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圣干辩称,兰田村委会成立鑫田公司并取得预留地时,政府的安置补偿工作已完成,之后鑫田公司委托拍卖股权是企业自主行为,与政府已没有关系,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行为没有造成集体财产损失,且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的行为正确定性,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5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宁德市土地储备中心从漳湾镇兰田村收储土地1155.049亩(其中包括预留地103.5亩)。2006年12月31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征地成本价出让给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田村委)7.6006公顷(114.009亩)预留地,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宁德市人民政府同时规定:该预留地若用于房地产开发,须由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拍卖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单位,拍卖所得资金,返还兰田村委用于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偿。
2008年5月13日,兰田村委申请成立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兰田村委,法定代表人为原兰田村村支部书记陈某3。2008年11月3日,鑫田公司以1.1966亿元的价格受让该预留地中56215平方米(84.3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需购地款由蕉城区人民政府垫付。2010年上半年,经漳湾镇人民政府同意,兰田村委准备将鑫田公司项下的股权(包括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于是,兰田村两委组织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老人会代表等人向宁德市区多家拍卖公司咨询了解股权拍卖的相关情况。漳湾镇政府也派担任"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成员的镇政府干部吴某6对鑫田公司项下全部股权公开拍卖事项跟踪监督。
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得知上述消息后,找到兰田村村民代表、第一片区片长陈某1,并通过陈某1联系到与兰田村党支部书记陈某3关系密切的吴某1,委托陈某1、吴某1疏通兰田村两委干部、老人会老人及村民代表等人关系,将该笔拍卖业务交由众信公司承接,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之后,吴某1、陈某1分头找了时任兰田村支部书记陈某3、副书记吴某5、村委会主任吴某2、村民代表、第22组组长吴某4、村民代表、老年协会会长吴某3等相关人员疏通关系,要求他们在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上同意将该笔拍卖业务委托给众信拍卖公司,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2010年8月1日,在吴某2、吴某5、吴某3、吴某4、陈某1以及陈某3等人的帮助下,兰田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议相继同意将鑫田公司名下全部股权拍卖业务委托众信公司拍卖。2010年9月9日,众信公司主持拍卖了鑫田公司的所有股权,以2.32亿元成交。2010年12月30日,兰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众信拍卖公司拍卖佣金51.192万元。
2011年春节前夕,为感谢兰田村委干部及相关人员,周某在宁德市郦景阳光楼下"东湖茗茶"茶楼内将20万元交给吴某1,请吴某1将款分给相关人员。尔后,吴某1携款到陈某1家,并通知吴某4、吴某3到陈某1家。四人商议决定:陈某1、吴某4、吴某3、吴某1各分2.5万元,陈某3、吴某2各分3万元,吴某5和镇干部吴某6各分1.5万元,剩余1万元由吴某1买中华香烟感谢兰田村相关的村民小组长、乡贤。当晚,陈某1、吴某4、吴某3、吴某1当场领走各自分得的2.5万元,并由吴某1代领吴某5的1.5万元、陈某3的3万元、吴某6的1.5万元,由吴某4代领吴某2的3万元。之后,吴某2收下由吴某4转交的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吴某1将1.5万元送给吴某5并告之是周某送给他的感谢费,吴某5收下该款并用于生活开支;因陈某3、吴某6不收,吴某1将分给他们的4.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生活支出。
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2、吴某5先后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退出赃款7万元,被告人吴某2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1、吴某4、吴某3分别退出赃款2.5万元,被告人吴某5退出赃款1.5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公安机关通过吴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布控抓获的对象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宁德市人民政府向兰田村收储土地1155亩,并按照规定划出10%,计114.009亩的土地作为兰田村预留地。2008年经请示宁德市政府之后,兰田村村民委员会成立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公司,并以1.1966亿元从政府拍得该预留地中的84.32亩土地(购地所需资金是兰田村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储中心借得的)备到市场盘活而后给村民实际利益。2010年年中,兰田村准备将上述84.32亩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漳湾镇政府派担任"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成员的镇政府干部吴某6对该项拍卖进行监督。在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代表等人考察并研究将拍卖业务委托哪一家拍卖行拍卖期间,吴某1找到他,希望他能将该拍卖业务交由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接,他告诉吴某1他知道了,但他一个人做不了主。在兰田村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上,他均同意将拍卖业务交由众信公司承接。2010年10月,众信公司承接该业务并以2.32亿元被周宁人竞得。同年农历年关,吴某1将3万元送到他处,并在电话中告知该笔钱是周某送给他的好处费,次日他将3万元退还吴某1,交代吴某1将该款返还周某。
2、证人吴某6证言证实:他是2010年作为漳湾镇"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的小组成员之一,受漳湾镇政府委托监督兰田村将宁德鑫田房地产公司项下股权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两委会议形式确定将拍卖业务交给福建众信拍卖行承接。拍卖成交后,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吴某1打电话告诉他,周某送了一笔钱,有1万元是送给他作为好处费,但他拒绝了。他不知道周某给吴某1具体多少钱。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等人多次到国拍拍卖行、福宁拍卖行、众信拍卖行等多家拍卖行了解拍卖事宜。他得知此事后,为了使他的众信拍卖公司能够取得兰田村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的拍卖业务,他通过陈某1联系到吴某1,交代陈某1、吴某1帮忙理顺该村支书记陈某3、以及村民主任即吴某2等相关人员的关系,并对吴某1承诺事后会感谢他们。同年9月,他的公司承接兰田村委托的拍卖业务,并以2.32亿元被周宁人陈某2、阮某等人竞得。同年农历年底,他从个人银行卡中取出一笔钱,拿20万元交给吴某1,用于感谢吴某1以及兰田村相关人员。
4、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于2013.1.16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6系漳湾镇党委、政府安排的2010年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漳湾镇项目工作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调解决工作。
5、漳湾镇兰田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6月21日、8月1日、8月5日的会议记录体现村委的预留地股权转让需委托拍卖行,并于2010年8月1日确定委托给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在此会议上陈某3提议"初步确认本市一家拍卖行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该宗土地的股权转让公开拍卖业务,现提交两委会研究讨论。"该提议被通过,并同意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2010年8月5日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议决定委托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0年8月1日和8月5日的村两委会议记录到会委员签字的有陈某3以及吴某2、吴某5。
6、漳湾镇兰田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8月1日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拍卖行由村定,本案中的两块预留地必须公开拍卖,由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会议由吴某2主持,到会村民代表签字的有陈某3、吴某4、吴某3、吴某5、陈某1等人。
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宁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06年1月20日与兰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体现宁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兰田村土地1155.049亩(包括预留地103.5亩......),预留地按照"证十留一"的规定预留,面积为103.5亩,......预留地若要进行转让,必须由市国土局组织进行公开招、拍、挂,转让收益除上缴省级有关税费外,余额全部返还给乙方村民。
8、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2006]地537号《关于同意出让土地给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文件证实:宁德市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同意将漳湾镇兰田村的土地7.6006公顷土地按照征地成本价出让给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年限为商业用地四十年、住宅用地七十年。该预留地须待落实具体建设项目后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若用于房地产开发,须由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拍卖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单位,拍卖所得资金,返还兰田村村委会用于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偿。具体手续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章程证实: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宁德市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陈某3,住所在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0弄66-8号一层,属于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
10、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从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受让56215平方米的,价款为人民币11966万元。
11、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证实: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委托众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含名下资产。
12、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买受人阮某、陈某2于2010年9月9日买下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含名下资产,成交金额为2亿3千2百万元整。转让方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拍卖佣金66万元整。
13、发票证实: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缴纳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含名下资产拍卖佣金人民币511920元给福建省众信拍卖行。
14、已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156号及蕉城区法院(2013)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行贿人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周某因本案犯单位行贿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15、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2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系漳湾镇兰田村村民主任,2011年至2013年当选为区人大代表及村民代表。被告人吴某5从2009年至2012年任漳湾镇兰田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支部委员,从2005年至2012年系漳湾镇兰田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代表。被告人吴某3从2006年至今系村民代表、老年协会会长。被告人吴某4从2009年至今当选为第22组组长,村民代表。被告人陈某1从2009年至2012年当选兰田村第七组组长,至今为村民代表及漳湾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被告人吴某1系兰田村村民。
16、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在本案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抓破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吴某1、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到案经过。
1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本案立案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1退赃7万元(5.5万元+1万元+5千元),吴某2退赃3万元,吴某3、陈某1、吴某4各退赃2.5万元、吴某5退赃1.5万元。
20、被告人吴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周某为了使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能够取得该业务而找到陈某1,通过陈某1联系到他,而后周某委托他和陈某1帮助疏通兰田村相关人员的关系。期间,他找到陈某3,希望陈某3支持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取得拍卖业务。同年10月,兰田村的拍卖业务由众信公司承接,同年农历年底,周某在蕉城区郦景阳光小区的"东湖茗茶"茶楼内交给他20万元,他将钱收下后,与陈某1、吴某4、吴某3商量后,决定陈某1、吴某4、吴某3与他每人分2.5万元,并由他代为转交陈某3分得的3万元与吴某5分得的1.5万元及吴某6分得的1万元,由吴某4代为转交吴某2分得的3万元,剩余1.5万元由他拿去买烟送给其他乡贤。次日吴某5收下由他送的1.5万元。因陈某3、吴某6拒收,他就将分给陈某3、吴某6的4万元占为己有,用于生活开支;1.5万元被他用于购买硬壳中华香烟近30条送给其他乡贤。
21、被告人吴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代表等人多次到国拍拍卖行、福宁拍卖行、众信拍卖行等多家拍卖行了解拍卖事宜。期间,陈某1、吴某1、吴某4分别找他,希望他支持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取得该拍卖业务,并告之事后周某会感谢他们。在兰田村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上,他均同意将拍卖业务交由福建众信拍卖公司承接。拍卖结束后,在2010年农历年底,吴某4给他3万元并告诉他这是周某给他的好处费。
22、被告人陈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代表等人多次到国拍拍卖行、福宁拍卖行、众信拍卖行等多家拍卖行了解拍卖事宜。周某为了使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能够取得该拍卖业务而找到他,通过他联系到吴某1,之后周某委托吴某1帮助疏通兰田村村民主任和书记的关系,委托他去疏通村小组长的关系,但他没有去做小组长的关系。2010年10月,兰田村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的拍卖业务由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接,同年农历年底,吴某1在他家告诉他、吴某4、吴某3从周某处领得现金20万元,而后四人商量: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四人每人分2.5万元,陈某3分3万元,吴某2分3万元,吴某5分1.5万元、吴某61.5万元,剩余1万元用于买烟送给其他乡贤。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四人当场领走各自分得的2.5万元,吴某23万元由吴某4代为转交,陈某3分得的3万元与吴某5分得的1.5万元与吴某6分得的1.5万元由吴某1代为转交。剩余1万元由吴某1领走。分钱给陈某3和吴某5、吴某2是因为村两委干部中主要是由支部书记陈某3和村民主任吴某2和支委委员吴某5在负责联系拍卖公司的,所以我们才分钱给这三个人而没有分给其他村干部。
23、被告人吴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等人多次到国拍拍卖行、福宁拍卖行、众信拍卖行等多家拍卖行了解拍卖事宜。期间,吴某1找到他,希望他支持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取得拍卖业务,并承诺之后周某会感谢他,给予他好处费,他答应了。同年10月,众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接了该拍卖业务,同年农历年底,吴某1从周某处拿到20万元后,叫他和吴某4到陈某1家,吴某1提议: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四人每人分2.5万元,陈某3分3万元,吴某2分3万元,吴某5分2万元或1.5万元,吴某6分1.5万元,剩余的钱用于买烟送给其他乡贤。其余三人都同意了。而后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四人当场领走各自分得的2.5万元,吴某2由吴某4代为转交,陈某3、吴某5、吴某6分得由吴某1代为转交,剩余的钱由吴某1拿去买烟分给乡贤。
24、被告人吴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村两委班子、村民小组长、村老人会等人多次到国拍拍卖行、福宁拍卖行、众信拍卖行等多家拍卖行了解拍卖事宜。期间,吴某1找到他,希望他帮助疏通关系并支持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取得该拍卖业务,并承诺事后周某会给予好处费作为感谢,他答应了。之后他联系吴某2等兰田村委干部及相关人员疏通关系。2010年10月,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接了该业务,同年农历年底,吴某1将他、吴某3叫到陈某1家告诉他们周某给了20万元并提议:陈某1、吴某4、吴某3与吴某1四人每人分2.5万元,陈某3分3万元,吴某2分3万元,吴某5分1.5万元,吴某6分1.5万元,剩余10000元用于买烟送给其他乡贤。其余三人都同意了。于是他、陈某1、吴某3与吴某1当场领走各自分得的2.5万元,吴某2的3万元由他代为转交,陈某3分得的3万元、吴某5、吴某6两人共分3万元由吴某1代为转交,剩余10000元由吴某1拿去买烟送给乡贤。他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吴某2并告之这是周某给的好处费,吴某2收下该款。
25、被告人吴某5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年中,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准备将所属的宁德市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资产(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期间,吴某1找到他,希望他在兰田村两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大会上支持周某的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取得该拍卖业务,他表示同意。事后,吴某1在新亚搅拌站附近将1.5万元交给他并告诉他这是福建众信拍卖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吴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吴某1分得7万元、吴某2分得3万元、陈某1、吴某3、吴某4各分得2.5万元、吴某5分得1.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蔡作斌提出被告人吴某1不是兰田村委会组成人员,其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经查,被告人吴某1虽然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但其受行贿人周某委托疏通兰田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关系,并将周某的意图告知上述人员,事后从周某处拿到好处费并与陈某1、吴某4、吴某3、吴某1共同商议分赃,吴某1与上述人员有共同的犯意沟通,且有共同的实施行为,系共同犯罪,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辩护人蔡作斌还辩称被告人吴某1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其提供的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致宁德市看守所的回复函体现公安机关通过吴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布控抓获的对象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吴某1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蔡作斌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所得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该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退出所得赃款等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吴某5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吴某4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吴某5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吴某1退出的赃款7万元、被告人吴某2退出的赃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1、吴某3、吴某4各退出的赃款2.5万元、被告人吴某5退出的赃款1.5万元,合计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人)诉称:吴某1并非可以独立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既没有与吴某2、陈某1等人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结合上诉人吴某1的认罪态度、退赃情节,作出公正判决,并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伙同上诉人吴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上诉人吴某1分得7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2分得3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1、吴某3、吴某4各分得2.5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5分得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上诉人吴某1不符合受贿主体要件,在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吴某2、陈某1等五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犯意联络,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供述及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为使众信公司取得鑫田公司项下股权的拍卖业务,要求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1帮忙疏通兰田村两委干部及老人会关系,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
上诉人吴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1受周某委托后,将周某意图告知原审被告人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并在取得好处费后参与共同商议分赃,上诉人吴某1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原审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4作为村民代表,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行为,应当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吴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均已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对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吴某5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吴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所得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吴某2、陈某1、吴某3、吴某4、吴某5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吴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二审法院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结论相同,但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较大,值得讨论。
庭审中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鑫田公司(股东为兰田村委会)委托拍卖全部股权的性质是企业行为,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对此,公诉机关指控鑫田公司委托拍卖全部股权的行为是本案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辩护人辩称本案确定拍卖机构的行为是兰田村委会的自主权,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鑫田公司委托拍卖股权是企业自主行为,与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构成受贿罪;兰田村委会成立鑫田公司并取得预留地时,政府的安置补偿工作已完成,之后鑫田公司委托拍卖股权是企业自主行为,与政府已没有关系,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经查:本案事实体现,宁德市土地储备中心从漳湾镇兰田村收储土地1155.049亩(其中包括预留地103.5亩)。2006年12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征地成本价出让给蕉城区漳湾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7.6006公顷(114.009亩)预留地,还规定,该预留地若用于房地产开发,须由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拍卖方式确定项目业主单位,拍卖所得资金,返还兰田村村委用于被征地村民的安置补偿。2008年5月,兰田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成立鑫田公司。2008年11月3日,鑫田公司受让上述预留地中56215平方米(84.3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需的购地款由蕉城区人民政府垫付。2010年上半年,经漳湾镇人民政府同意,兰田村委准备将鑫田公司项下的股权(包括84.32亩土地)以拍卖方式转让。兰田村两委组织村委干部、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老人会代表等人向宁德市区多家拍卖公司咨询了解股权拍卖的相关情况。漳湾镇政府也派担任"解决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成员的镇政府干部吴某6对鑫田公司的项下全部股权公开拍卖事项跟踪监督。2010年8月5日,漳湾镇兰田村召开村委会议决定将鑫田公司项下全部股权委托福建众信拍卖公司拍卖。故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体现是在政府主导下对国有土地的处置行为,兰田村委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上述过程中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包括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即鑫田公司(股东为兰田村委会)委托拍卖全部股权的性质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其次,对于被告人吴某1不是兰田村委会组成人员,本案是否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吴某1虽然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但其受行贿人周某委托疏通兰田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关系,并将周某的意图告知上述人员,事后从周某处拿到好处费并与陈某1、吴某4、吴某3、吴某1共同商议分赃,吴某1与上述人员有共同的犯意沟通,且有共同的实施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
(戴志雄)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行贿人委托帮忙疏通关系,并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商议分赃事宜,可见具有共同的犯意沟通,且有共同的实施行为,系受贿罪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