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羽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48年1月7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文盲,系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第三生产队第一生产小组出纳,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兴重;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鑫;审判员:史灵芝;审判员:谢瑞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征用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以下简称古溪村)土地464.456亩,从中划出39.55亩预留地作为古溪村农民发展用地,预留地拍卖所得款返还古溪村村委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该预留地拍卖后古溪村第三生产队第一生产小组(以下简称三队一组)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0.9505万元。该款存入三队一组组长陈某8个人银行专户,由三队一组出纳被告人陈某1保管并负责发放给本组村民。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陈某1将其保管的预留地拍卖款挪用给其儿子被告人陈某2经营的公司使用,累计86.961606万元,2012年4月20日全部归还。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1.陈某1不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其管理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2.其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6年,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征收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土地464.456亩。为解决失地农民的民生问题,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从被征收土地中划出39.55亩预留地作为古溪村农民发展用地。为此,宁德市人民政府下发了2006年119号《关于研究解决塔山和古溪两村土地收储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及宁政(2007)地67号《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土地给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将该宗预留地转为出让地,并允许以挂牌、拍卖的形式盘活,所得款返还古溪村村委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
2011年1月,宁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文件委托宁德市拍卖行将39.55亩预留地拍卖。同年6月该宗地拍得2.93亿元。古溪村第三生产队第一生产小组分得该预留地拍卖款1060.9505万元。古溪村委会决定以各个生产队队长的名义到银行开立个人专户,预留地拍卖款由村委会集体帐上转到各生产队队长个人帐上,由生产队负责发放给本队农民。古溪村三队一组的款由村委会存入三队一组组长陈某8个人银行专户,由三队一组出纳被告人陈某1保管并负责发放给本组村民。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陈某1将其保管的预留地拍卖款挪用给其儿子被告人陈某2经营的公司使用,累计86.9616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
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分别于2013年8月7日、11月13日到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钟某证言,证实古溪村三队一组的出纳是其公公陈某1,因陈某1是文盲,且不熟悉银行业务,故将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发放的银行交易事务让其帮忙处理,且在古溪村委的同意下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存折上留了其印鉴。这样该专户的户名用的是三队一组陈某8的名字,而印鉴留的是钟某,并与银行约定凭印鉴支取。每次陈某1需要支取拍卖款的时候,都会授意其到银行办理取款或者转账手续。第一笔预留地拍卖款是每人21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统一发放,之后因分款人口数存在争议,拍卖款的钱由村民自己到陈某1处领取。因为其丈夫陈某2在经营铝合金店铺,资金用量很大,在第一次发放拍卖款后他们就有从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挪用了一些钱用于做生意,其能确定的是专户给刘某的70万元的货款,还有零星的一些钱款被取出用于日常店铺经营,具体有挪用专户多少钱款记不清楚了。2012年4月20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账目最终结算后,陈某2告诉其,拍卖款专户亏空100多万元,现在需要把这部分钱还回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于是其与其丈夫陈某2应陈某1的要求陆续到农商银行将上述被挪用的预留地拍卖款存回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
(2)陈某8证言,证实陈某8系古溪村三队一组组长,陈某1系三队一组的出纳。古溪村39.55亩预留地拍卖款按照古溪村委的要求,以各个生产队队长的名义到农商银行开设专户,并在银行留生产队出纳的印鉴,专门用来发放各个生产队的上述预留地拍卖款。因出纳陈某1年龄较大,且不识字,因此古溪村三队一组的预留地拍卖款发放专户是以陈某8的名义以陈某1的儿媳钟某的印鉴在农商银行设立了专户。预留地拍卖款一共发了4笔,共计1000多万元,第一笔拍卖款是银行转帐到各户村民手上,剩下的拍卖款因分款人口数存在争议,因此让村民到陈某1处支取。陈某8同意后会将身份证交给陈某1让他去银行支取分钱,但陈某1经常未归还其身份证,实际上陈某8未管理拍卖款专户,都是由陈某1负责。2012年4月20日,陈某8和陈某1及会计谢某一起统计预留地拍卖款发放的账目,并制作花名册,根据村民的领款条,算出各户的领款情况及尾款,并根据三队一组的开支情况还制作了现金收付平衡表。同时证实陈某1承认自己有挪用了预留地拍卖款的专户的金额。
(3)谢某证言,证实谢某系古溪村三队一组的会计,三队一组的预留地拍卖款的预支和发放都是由陈某8和陈某1办理。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的账目是由谢某、陈某1及组长陈某8一起整理的,其在花名册的最末还统计出来还需要发放给村民的预留地拍卖款尾款的总和为1708000元。另根据现金收付平衡表可以看出,扣除三队一组集体公共开支和应该分给村民的预留地拍卖款之后,专户中还应该结余83927.87元,加上还未发放给村民的尾款1708000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至少还应该要有1791927.87元的事实。
(4)刘某证言,证实 刘某是经营铝材生意的,陈某2有在其店铺购买铝材,根据辨认2011年3月陈某2账户转帐20万到其账户,2011年9至10月陈某8账户转帐3笔计50万到其账户,上述70万的金额都是陈某2支付给其的货款。
(5)陈某9证言,证实其系古溪村村支部书记,城南镇古溪村预留地拍卖款是区财政局发放到城南镇财政所,再发放到村财的基本账户。古溪村共有20个生产队,村委要求每个队到农商银行开立以各个队(组)的队(组)长为户名的个人账户作为发放预留地拍卖款的专用账户。然后由村财账户把该预留地拍卖款发放到各个队(组)的账户中,由各个队(组)自行组织给村民发放这些款项。各队进行自行发放的过程中村委没有进行监管,只有个别的村民对款项发放有意见的,向村委反映的,村委才会出面协调。古溪村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发放预留地拍卖款。
(6)陈某3证言,证实陈某3是陈某1的哥哥,其有将领取的预留地拍卖款借10万给陈某2。
(7)陈某4证言,证实其系城南镇古溪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出纳,古溪村39.55亩预留地拍卖款的发放都是由其经手的。该宗地一共拍卖了2.93亿元,是分成3批发放到古溪村委,古溪村委也是按照3批发放到各个生产队的预留地拍卖款的发放专户中。古溪村三队一组的拍卖款专户留的是钟某的印鉴也是经过其同意的。2012年年初,四批预留地拍卖款都到位了,村民到陈某1处要求支取预留地拍卖款,但陈某1说专户里没有钱可供支取,于是村民到城南镇举报,城南镇政府就召集了古溪村村干部来了解情况,陈某1承认他有将部分预留地拍卖款从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挪出,拿去做生意。
(8)陈某5、吴某、陈某6证言,证实系古溪村三队一组村民,古溪村预留地拍卖款中除了第一笔是由银行转账统一发放以外,其余几笔拍卖款由于组里各户对发放的人口数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发放方案,所以后面的几笔拍卖款发放都是由村民根据自己能够领取的大概份额自行决定领取的。他们自行领取预留地拍卖款时不一定要通过陈某8同意,即便找了陈某8,陈某8也是让他们直接找被告人陈某1领取,因为拍卖款专户的存折是由出纳陈某1保管,他们自行到陈某1处支取拍卖款时均有向陈某1开具领条,这些领条在他们领取尾款时在花名册上签字后,陈某1就把之前的领条交还他们。
(9)陈某7证言,证实2011年10月,陈某7因信用社的揽储任务,找其小姨子石某帮忙,后石某让其女伴钟某借了25万给其,其不知道钟某是什么账户转给其的,几天后其就把该金额返还了。
(10)石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石某的姐夫陈某7因信用社的揽储任务,向其帮忙借款,后石某向其女伴钟某借了25万给姐夫陈某7,借款用途未告知钟某,因与钟某是好朋友且借款两三天也未支付利息。
(11)被告人陈某1供述,证实其系三队一组出纳,古溪村39.55亩预留地拍卖后得款2亿多元,三队一组共计分得1000多万元预留地拍卖款,按村委要求以组长陈某8名义在宁德农商银行设立了专户,并与出纳的印鉴一起才可以领取专户金额,三队一组留取的是出纳其儿媳妇钟某的印鉴。拍卖款分四笔分发到专户中,第一笔3476900元拍卖款是通过银行分发给村民。第二笔拍卖款99.3万元扣去10万元借给组长陈某8的,89.3万元存入专户中。之后的拍卖款因村民对于分款的人口数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拍卖款一直放在被告人陈某1处。其子陈某2经营铝合金店铺需要资金,于是将自己保管的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存折及出纳印鉴交给陈某2,交代其店铺需要资金时可以领取专户中的钱进行周转,等店铺有钱的时候再还给专户。2012年4月通过算账,并经其辨认花名册及专户银行账目,截至2012年4月20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应留有预留地拍卖款1791927.87元,而实际上当时专户中只剩余预留地拍卖款款607883.94元,由此其估计被其挪用到其子陈某2铝合金店铺用作经营的预留地拍卖款约有一百万元左右。之后其交代儿子陈某2将专户中差额补齐,陈某2和钟某将之前挪用到铝合金店铺用作经营使用的预留地拍卖款陆续存回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
(12)被告人陈某2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陈某2经营铝合金店铺周转困难,被告人陈某2找父亲陈某1商量解决办法,其陆续使用专户的钱款转账了4笔计70万元的货款给刘某,还有零星取出一些钱款用于店铺的日常经营。 截至2012年4月20日,还欠专户953543.93元,其对该金额表示认可,并且称这些钱款都被其挪来用于经营铝合金店铺了。
(13)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实陈某1系古溪村第三生产队第一组出纳,该出纳的任职是于2013年由第三生产队第一小组全体村民推选后报村委备案认可,并担任至今。其村各村民小组的出纳均是由各村民小组自行推选,并报村委备案认可。古溪村村39.55亩预留地拍卖款发放工作,村委决定由各村村民小组组长及小组出纳共同管理,互相监督。
(14)《城南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同意全额返还古溪村土地收益金的请示》(城政文〔2010〕141号),证实2006年,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征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土地464.456亩,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生活,在被征用土地中划出39.55亩作为古溪村失地农民发展用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将该宗预留地公开挂牌出让盘活,呈请区政府同意将土地收益金返还给古溪村作为村发展资金。
《关于研究解决塔山村和古溪村土地收储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06〕119号)证实:预留地经营收益应该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分红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再生产。古溪村76亩预留地原则上同意转为出让地,但必须符合规划,并按照项目需要报批。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土地给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村民委员会的批复》(宁政〔2007〕地67号)证实:同意将城南镇古溪村的土地2.6367公顷土地按征地成本价出让给城南镇古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该预留地须待落实具体建设项目后按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若用于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开发,拍卖所得的资金,返还古溪村村委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出让富春东路南侧、薛令之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宁政地〔2010〕490号)证实:上述古溪村2.3667公顷土地,按照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公开拍卖出让。
(15)城南镇财政所乡镇指标通知单及预算拨款凭证,证实宁德市蕉城区财政局分3次下拨古溪村39.55亩预留地收益金至城南镇财政所,城南镇也分3次将上述预留地收益金(即拍卖款)下拨至古溪村委。
(16)古溪村会计记账凭证,证实古溪村三队一组收到古溪村发放预留地拍卖款的相关记账凭条,即古溪村委分多次将预留地拍卖款下发至古溪村三队一组,金额合计10609505.10。
(17)古溪村三队一组花名册及现金收支平衡表、花名册,证实:古溪村3队1组预留地拍卖款是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的;古溪村下拨至三队一组的预留地拍卖款的合计金额为10609505元,扣除古溪村三队一组的集体开支,按167个人分款,每人口分款61500元,总体发放金额为10270500元;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三队一组的村民已领取8562500元,还有余款1708000元需发放给村民;签字的村民是花名册制作完成后领取全部尾款后签字确认,其中还有7人未签字领取;花名册体现被告人陈某1户应发款金额为430500元,已领取20万,未领取230500元,结合被告人陈某1供述,其金额全部都挪走了,不存在230500元金额在专户中,专户中未发余额应为1708000元-230500元=1477500元。
收支平衡表证实:古溪村三队一组上期库存的余额为36263.87元;古溪村下拨至三队一组的预留地拍卖款的合计金额为10609505元,实际发放给村民10270500元,用于支付古溪村三队一组新村用地项目工程款等集体开支项目等计291341元;期末结余83927.87元(即36263.87+10609505-10270500-291341=83927.87)。
(18)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材料,证实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是于2011年1月28日申请开立的,户名:陈某8,账号:9060211010100100211877,印鉴留的是"钟某印"的私章。
(19)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专户银行明细,证实:
①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有3654000元、893000元、150000元、4313520元、1387861.73元的5笔款项存入专户。(合计10398381.73元)
②2011年1月30日,有一笔3476900元的款项以现金支取的方式从专户中支取出。
③2011年3月26日,从专户中通过转账方式支取了一笔66万元的款项。
④2011年9月8日,从专户中通过转账方式支取了一笔200025元的款项;2011年10月31日,从专户中通过转账方式支取了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25元、100025元的款项。
⑤截至2012年4月20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余额为:607883.94元。
⑥从2012年4月23日起,陆续有多笔款项存入专户,金额合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⑦2011年10月30日,从专户中通过转账方式支取了一笔199900元的款项,同日,又通过取现的方式从专户中支取了49900元的款项,合计249800元;2011年11月2日,有一笔250000元的款项存入专户。
(20)宁德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证实: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起止日期: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中2011年3月26日有一笔660000元的款项存入该账户,同日,从该账户转出一笔200025元的款项。(经陈某2辨认其账户)
(21)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的银行存款、取款凭证,
证实:2011年3月26日有一笔660000万元的款项从古溪村三队一组拍卖款专户中转账汇入陈某2的个人账户,陈某2有参与办理该笔银行交易。
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31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专户中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款项汇至刘某账户中,三笔交易的经手人分别为钟某和陈某10。
2011年3月26日,陈某2从其个人账户中转账汇了一笔200000万元的款项至刘某的账户中。
2012年4月20日古溪村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结算后陈某2和钟某等人分多次向预留地拍卖款专户存入存款。
(2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资料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2于2008年9月11日注册成立了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安泰门类经营部,经营者:陈某2,经营门类及配件批发。2012年9月25日成立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股东钟某,经营各种门窗制造与安装等。
(23)产品经销合同书,证实:经证人刘某辨认,该合同系其与陈某2于2009年签署的,刘某所在福州欧莱固得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与陈某2的宁德市东侨安泰门类经营部签署经营铝材的合同,合同时间一年。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作为古溪村三队一组出纳,在保管三队一组预留地拍卖款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2将预留地拍卖款挪用给陈某2用于生意经营,数额达86万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陈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均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属于村民小组下的第一生产小队的出纳,不属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所管理的拍卖款是村民的财产,不是集体财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上诉人陈某2上诉称,上诉人陈某1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作为村民小组出纳,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陈某2挪用村民小组资金86万余元用于生产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陈某1、陈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1、陈某2在一审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归还挪用的全部资金,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笔者倾向于本案二被告人不构成此罪,下面作简要阐述。
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此罪,关键在于陈某1是否具有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其保管、发放预留地拍卖款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
1.陈某1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根据最高院专家法官的观点,村基层组织人员可扩大到村党支部的组成人员。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依此批复精神,已将村民小组视为一种法律上的实体,属于村基层组织,其组长、副组长及其工作人员,也应评价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但小组再下设的小组的组长及其工作人员可否视为村基层组织成员,未见专家观点或批复类规定,合议庭意见倾向于不宜视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否则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有违法理。
2.陈某1负责保管、发放预留地拍卖款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等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立法解释,有关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从事公务,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收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终止。因此,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本案预留地拍卖款从区财政局分批下拨到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分批下拨到村集体账上,村委会根据各生产队被征地面积将应分得的补偿款分批下拨到各生产队队长个人账上。此时,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到此终结。此后由生产队队长和生产队出纳共同保管、分发补偿款给各村民,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行为。本案被告人挪用款发生于此阶段,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黄兴重)
【裁判要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收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因此,挪用该补偿费用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