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初字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辉,姚卫文,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秀;审判员:宋敏芳、韩雪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可可西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2013年7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王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 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可可山泉"文字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可可山泉公司答辩:"可可山泉"系被告自行委托设计公司设计使用的商标标识,并以可可山泉为公司名称在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偷窃被告的商标进行注册,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查明:被告在2011年8月拟成立生产销售纯净水的企业,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颁发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使用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2011年9月6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饮料(桶装饮用水类)。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其销售的桶装水以 "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图形加文字字母组合图案作为其企业标识和桶装饮用水商标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 spring"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201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啤酒、水、矿泉水、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
另查,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为扩大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2011年9月27日被告与青海五洲传媒(西宁电视台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被告企业及桶装饮用水的广告片,对企业和饮用水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被告还和中国电信青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通过拨打电信114电话号码在西宁市及所辖三县范围内推荐、推广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再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经营者,该销售部主要经营范围为一绿和纯净水,其经营的桶装水使用"一绿和"商标。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2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7月21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2013年7月21日王某取得"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范围为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等,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3、照片二张,证明自2013年7月21日至今,被告在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中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
被告提交的证明有:
第一组证据:1、被告申请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审核表;2、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8月03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西宁市湟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9月6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核准使用"可可山泉"企业名称,依法注册成立湟中县可可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2011年5月24日被告订购PC桶、聪明盖等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与西宁市城中区福龙印务部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的企业宣传彩页、业务联系卡及水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2011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被告与中国电信青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号码百事通业务服务合同书两份,2、电信公司行业首查用户服务质量承诺书;3、2014年3月18日中国电信青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期间通过电信114号码在西宁市及三县范围内推荐被告企业及饮用水。
第四组证据:1、被告与青海五洲传媒(西宁电视台广告部)于2011年9月27日和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广告视频光盘;3、西宁电视台广告部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西宁电视台广告发布播出证明》。证明被告为宣传企业和商标知名度在西宁广播电台夏都新闻冠名、生活频道插播、夏都零距离栏目插播广告片进行广告企业和商标宣传及该商标在西宁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原告经营的西宁城西一绿和纯净水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经营同行,将被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抢先注册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桶装水实物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和被告使用商标一致,被告已实际使用和大量订制印有该标识的装水桶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可可山泉Cocoa spring"汉字字母组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图案中的文字、字母及意思相同、字形相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注册的 "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与被告已使用的"可可山泉Cocoa spri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为相同商标。被告在持续使用该商标期间通过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服务和西宁电视台连续播放广告片的方式在西宁市范围内进行企业及桶装饮用水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覆盖面广,持续时间较长,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了提高企业和商标知名度的效果,在相关区域内为公众所知晓,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告均属销售桶装饮用水的经营者,同在西宁市范围内经营,销售范围一致,经营商品相同,属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存在同业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同一经营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的事实。而原告却以相同商标向商标主管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其行为存在有意干扰被告已在先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告使用"可可山泉Cocoa spring"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对未注册商标先用人适用商标先用权抗辩取得成功的案件。该案的审理为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秩序,遏制商标抢注行为,在新商标法立法框架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商标先用权抗辩又叫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抗辩。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未注册商标使用者能否以在先善意使用来对抗在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边界在哪里。尤其是近几年来,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抢注热点词汇注册商标、一个人坐拥上千商标不实际使用却待价而沽的情况日益凸显,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是商标注册获权制度的国家,对未注册商标是否予以保护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的依据。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对于满足一定情况对商标先用权抗辩予以支持的意见,具体体现在明确了"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至此,商标先用权抗辩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才有了具体的依据。
审理中,审查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适用条件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先的标识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权利人不将相关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比如仅仅是作为服务或者商品品质描述性使用或者是简单的活动称号(尚不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使用,相关标识如果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核心功能的,不能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享受保护。其次,未注册商标需要使用在先。根据该法律规定,该使用在先应当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予以使用。第三,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该条件划定了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边界范围,即需要通过使用有一定影响时,方能受到保护。具有一定影响情况下才予以保护的意义在于既能防止商标注册人对在先使用人商标声誉的"不劳而获",也能防止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叫停而造成过多的社会资源浪费,同时也能够提升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鼓励其通过商标注册予以保护。
本案是实现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案件,对于推动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回归商标的核心功能以及表明商标抢注之司法态度上具有积极意义。相信该案的处理,一定会给那些"商标投机者"一记重拳,并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陈志秀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