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1、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判决书
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初字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祁某,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41-3号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物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萍
二审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秀;审判员:宋敏芳、韩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祁某诉称, 2013年10月30日晚7点钟,其将双狮牌橘红色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盐庄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口。2013年凌晨3点08分被盗。10月31日凌晨4点30分发现车辆不在,其第一时间拨打110报案,之后去小区门口找值班人员,发现值班人员在熟睡,小区大门拦车杆是敞开着的。经长时间敲门,值班人员慢慢起床,向其讲起车辆被盗事情,他也不以为然。其询问为什么晚上拦车杆是敞开着的时,值班人员说拦车杆每天都是敞开着的。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停车卡,卡费30元。办理停车卡是为了停车安全,放心停车,小区管理制度对车辆规定一车一卡一杆。但2013年10月31日凌晨拦车杆却是敞开的。其靠三轮摩托车做小生意,该车是其一家人生活来源。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300元、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物业公司)辩称,祁某办理月卡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祁某三轮摩托车在停车电脑系统中显示是10月31日3点08分被盗,说明其办理的月卡已到期作废。成兴物业公司给祁某所办月卡是收取每月30日停车费,此费用为停车道路的维护费,不带看管责任,成兴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祁某对车辆不承担丢失或碰损等赔偿责任。在监控中显示10月31日凌晨4点10分左右祁某之子骑三轮摩托车离开小区,在凌晨快5点时祁某跑到值班室说自己摩托车被盗,当时祁某为何没有发现东西被盗,这是有疑问的。祁某诉状所说被告拦车杆是敞开的情况属实,是因被告拦车杆出现问题,在一辆车刷卡出车后,几分钟内拦车杆不回杆,须等待几分钟才能复原。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时提出小区内车辆或其他物品被盗后,先由公安机关破案后,界定责任,如保安在岗时睡觉、喝酒或其他失职原因的,就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赔偿责任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双方有约定。祁某主张的损失是祁某本身造成的,成兴物业公司没理由赔偿。因此祁某提起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祁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祁某居住于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小区10号楼3单元312室。2013年9月30日,祁某向该小区物业公司成兴物业公司交纳青B41820号三轮车泊位费30元。祁某遂依停车卡进出盐庄小区,双方对停车位置无约定。2013年10月31日凌晨3时08分,三轮摩托车被盗,祁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另查明,被盗摩托车系祁某购买自他人处,价值53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必须具有以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保管物这一特征。本案中祁某在小区内自行泊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付保管物给成兴物业公司,成兴物业公司也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不具有返还车辆这一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祁某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要求成兴物业公司赔偿摩托车款5300元、经济损失9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成兴物业公司答辩主张其收取的泊位费系停车道路维护费,不包括看管费用、不承担看管责任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祁某要求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5300元、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祁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祁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是,祁某向成兴物业公司交纳每月30元的费用后领取停车卡,凭停车卡刷卡一卡一杆一车进出小区,而成兴物业公司未尽到控制和管理责任,导致祁某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成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费及泊位费,未尽保管责任,也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成兴物业公司赔偿祁某车辆购置价款5300元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成兴物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祁某向成兴物业公司交纳泊车费后并领取停车卡,系争车辆出入仅凭停车卡在感应区刷卡,一卡一杆一车进出盐庄小区,在小区内露天开放式停放,无固定车位。2013年10月31日凌晨祁某发现系争车辆被盗,在保安室成兴物业公司与祁某共同调阅小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系争车辆在10月31日凌晨3时08分尾随其他车辆离开盐庄小区大门,没有在感应区刷停车卡。庭审中成兴物业公司认可事发当日小区大门口停车杆发生故障,升起后不能及时落下,系争车辆尾随其他车辆离开小区,小区值班人员未阻拦查询。祁某所在的盐庄小区业委会与成兴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有:"协助治安管理:昼夜值班。停车服务:小区停车泊位费为非营业性收费。成兴物业公司负责车辆的停放、出入秩序的管理。如发生车辆碰撞、划伤、车内物品或车辆被盗,由施害行为人、偷窃者和相关保险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因值班人员脱岗、醉酒未履行职责,造成小区发生物品被盗事件(含院内和业主房中),涉及赔偿损失时,成兴物业公司按照'协助维护公司秩序'费用在物业管理费构成中所占的比例,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成兴物业小区为盐庄小区提供三级物业服务,按住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费,其中包含协助维护公共秩序费0.03元。根据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西宁市房产管理局文件,宁计价(2004)408号《关于下发西宁地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三级物业服务提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服务的标准是:小区24小时值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3小时至少巡查1次,车辆停放有序,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判案理由:
祁某虽将系争车辆停放在成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盐庄小区内,但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成兴物业公司,成兴物业公司亦未向祁某出具保管凭证,据此可以确认成兴物业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车辆。成兴物业公司虽收取了祁某每月30元的费用,但该费用系泊位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祁某与成兴物业公司之间并无口头、书面或者其他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故对祁某上诉认为其与成兴物业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要求成兴物业公司承担保管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祁某与成兴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祁某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但并不表示可以免除成兴物业公司的一切责任。成兴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保安服务。若成兴物业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尽到了安全防范职责,没有过错,对车辆失窃可以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盐庄小区大门口停车杆发生故障,升起后不能及时落下,系争车辆被盗后尾随其他车辆离开小区,小区值班人员并未阻拦查询。对停车杆的故障,成兴物业公司未及时修复,亦未安排值班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故成兴物业公司未尽到勤勉与谨慎的安保注意义务,在履行保安服务中存在瑕疵,客观上给系争车辆被盗提供便利,对祁某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过错。考虑成兴物业收取的泊位费每月仅30元,提供物业服务系三级服务,收费标准较低,酌情判令成兴物业公司承担系争车辆损失,车辆购置价5300元中30%的赔偿责任,成兴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祁某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成兴物业公司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与成兴物业公司对车辆保管也并无特别约定,却将系争车辆露天开放式停放,未做好防盗措施,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该案以保管合同定性进行处理,显属错误,予以纠正。
(六)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损失1590元;
三、驳回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祁某负担45元,由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祁某负担90元,由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七)解说:
近年来,业主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对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处理不一,引发了不少争议。其实,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看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究竟是产生了何种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发生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公司仅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时承担责任。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除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签署过专门的车辆保管协议或类似协议,或是单独交纳或在物业管理费中交纳了明确(发票注明或者其他方式明确)的车辆保管费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就要承担车辆被盗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损失。如果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对车辆保管没有特别的约定,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那么物业公司对车辆的管理属于管理车辆的行驶和停放,车辆的使用仍是车主自己控制而不需要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物业公司则仅在管理不到位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具体讲就是看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安全防范义务,物业公司仅在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是否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安保措施、设施;是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安全巡查;发现犯罪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外来人员进出小区是否登记、询问等。本案中祁某与青海某物业公司之间并无口头、书面或者其他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祁某向物业公司交纳的是泊位费而非保管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青海某物业公司在履行安保义务时存在瑕疵,对安保设施的损坏没有及时修复,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安保义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宋敏芳
【裁判要旨】业主与物业公司未签订车辆保管协议时,物业公司对业主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但应履行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