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
原告潘某。
原告潘某1。
原告梁某。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男,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2。
被告林某。
被告黄某。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胜宏,男,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建锋,代理审判员梁松,人民陪审员蒙丽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潘某、潘某1、梁某诉称,2012年3月9日,受害人潘某3到其与被告黄某共同承包的位于宁明县 "叫划"(地名)山查看勾机开路情况,被告林某在山上面驾驶勾机挖石头开路,受害人潘某3则在山下面查看预定的开路路线,因被告林某勾起来的石头没有处理好,一块勾起的石头滚落到山下砸死了潘某3。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某2、林某、黄某赔偿因受害人潘某3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4 01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 0160元、丧葬费18 810元、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1 000元,抚养费3 048.7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2、林某、黄某辩称,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三位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9日,受害人潘某3邀请被告林某驾驶勾机到宁明县 "叫划"(地名)山开路,被告林某驾驶勾机在山上开路时,潘某3用砍刀往山脚下砍杂草并查看开路路线,因被告林某勾起的石头没有处理好,一块勾起的石头滚落砸中受害人潘某3,导致潘某3死亡。
另查明,"叫划"山系潘某3和黄某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林某驾驶的勾机系被告潘某2、林某共同所有。受害人潘某3系农村户口,生前系原告何某的丈夫,夫妻俩生育有原告潘某、潘某1两个子女,原告梁某与丈夫(已去世)生育了包括受害人潘某3在内的八个子女,目前除潘某3已经去世外,其他子女还在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潘某3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
2.丧葬费:18 810元;
3.误工费:3人×3天×52.41元/天=471.69元;
4.抚养费:3 048.75元。
以上4项,合计142 490.44元。
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6 008元计算,即6 008元/年×20年=120 16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即3135元/月×6=18 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5年×4 878元/年÷8=3 048.7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71.69元(3人×3天×52.41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2.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对林某、黄某、黄华权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受害人潘某3是被被告林某勾起的石头砸死的。
3.宁明县公安局宁公刑鉴字【2012】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认为潘某3系被山上大石块滚落下撞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法医检验意见报告。法医检验意见陈述:潘某3死亡现场可见从山上至山下一路上有树根部被石块撞击的伤痕,死者全身无其他损伤,尸体位置旁边也见有树木被撞击伤,和山下有一块50cm×70cm大小的石块。因此推断死者是被山上大石块滚落下撞中头面部致死,属于意外事件。
(四)判案理由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潘某2、林某、黄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潘某2与被告黄某、受害人潘某3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林某、潘某2是承揽人,被告黄某、受害人潘某3是定作人。被告林某明知受害人潘某3往山下检查开路情况,应在驾驶勾机开路时妥善处理好勾起的石头,避免石头滚落下山,但被告林某没有处理好勾起的石头,致使石头滚落砸死受害人潘某3,其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2、林某是修路的共同承揽人,案发当天林某驾驶勾机开路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潘某2、林某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与受害人潘某3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潘某3系"叫划"(地名)山的承包人,在指挥被告林某开路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在明知被告林某在山上开路的情况下,应预见呆在山下面会有危险,仍坚持到山下检查开路情况,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受害人潘某3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潘某2、林某提出受害人潘某3死亡是一起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何某、潘某、潘某1、梁某因受害人潘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42 490.44元,原告自行负担40%即56996.18元,由被告林某、潘某2负担60%即85 494.26元;
2.被告林某与被告潘某2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何某、潘某、潘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26元,由原告何某、潘某、潘某1、梁某负担1 130.4元,由被告林某、潘某2负担1695.6元。
(六)解说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受害人潘某3为开通山路,与被告林某、潘某2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林某、潘某2负责用勾机开路并商定了价钱,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林某、潘某2在承揽该工程后,以其共同所有的勾机开挖山路,应视为承揽人。而被告黄某与受害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的承揽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黄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梁松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直接影响发生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为开通山路,与承揽人口头协商,约定由承揽人负责用勾机开路并商定了价钱,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