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第1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被上诉人股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怀亮,代理审判员:林月珠,人民陪审员:罗安宇。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陈潇婷、孙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4月10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5日、10月11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110万元、80万元、45万元,合计315万元,约定月利率7.257‰(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10.885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9月6日、9月14日、10月10日、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3万元及此前的全部利息。其余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6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855‰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已设置抵押关系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及欠款余额均系属实,其当时确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所提供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且经过原告方当时的经手人核对。关于本案的抵押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原告可在最高贷款额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57‰计付(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10.8855‰),若借款人违约,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X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5日、10月11日、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110万元、80万元、45万元,合计315万元。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截止此前的利息,剩余本金262万元未予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座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办事处祥和路128号房地产的用途均为教学、教育用地性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借款借据复印件四张、贷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万元;
(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违约方负责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证明双方就该借款合同设置了抵押关系,抵押物位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办事处祥和路X号。
(4)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抵押行为通过股东会讨论同意;
(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与原告设置了抵押关系并已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的产权情况及本案抵押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并未载明性质用途,同时证明该标的物系登记在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经营性质。
(8)鼎房权证TS字第0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抵押标的物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X号设计用途登记为教育。
(9)鼎国用(2003)第2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抵押标的物的用途登记为教学楼。
(10)鼎国用(99)字第2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的抵押标的物的土地用途登记为幼儿园及附属设施。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其借款2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依此确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尚结欠的借款本金262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57‰计付(逾期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10.885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营利性企业,但其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经房地产部门确认为教育用地性质,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依法不得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关系,因此原、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时,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置了抵押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就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855‰)。
(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被上诉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性企业,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以自由财产承担经营风险;(2)上诉人系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法人,向缺乏资金的企业客户提供抵押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为社会公益设施,从而认定抵押关系无效属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对本案抵押的效力予以确认,现抵押登记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判直接认定抵押财产不能抵押,损害了交易安全。被上诉人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且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这种营利性企业所有的财产显然有别于法条表述的不得抵押的社会公益设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开办的学校属于高级中专,有办学许可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脑技术咨询服务、电脑维修,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原名福鼎电脑学校,创办于1995年,2002年4月26日经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校址为福鼎市山前祥和路128号。该校已停课2年之余,目前仍处于停课状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该条款并非禁止对教育设施设定抵押,而是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对其所有的教育设施进行抵押。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土地的用途虽为教育、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但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企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同时本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系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但该校对于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权属,且该校已停课两年之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综上,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并无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情形,该抵押条款依法有效。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抵押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8855‰)";
2. 维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3.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财产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祥和路X号(鼎房2007他字第X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偿。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标的物经房地产部门确认为教育用地性质,应当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土地的登记用途虽为教育、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但其权属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企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时该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但该校对于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权属,且该校已停课两年之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因此,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
本案所涉标的物性质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但考虑到抵押标的物登记的性质问题,也实际评估了对该标的物实现债权对学校教育的影响后,才做出最终判决。
(林月珠)
【裁判要旨】学校以教育性质性质的土地担保的,其担保效力需考虑学校及土地的公益性质,并结合对该标的实现债权对学校教育的影响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