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溧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终字第98号。
2.案由:不服工伤行政确认。
(2014)1号关于陶某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京捷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陈海燕;人民陪审员:周惜雯。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振敏;审判员:戴茹芳;审判员:陆俊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9日晚加班后按正常合理路线回家,原告在下班前的晚餐中有饮酒。21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慎撞到殷某、方某,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未受伤。原告遂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部门来处理,并停留在事故现场附近。10分钟后,吴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并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在吴某2撞倒原告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2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第三人及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原告不服起诉,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溧水人社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但2013年9月29日,被告又作出了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之规定;原告虽有饮酒,但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3)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吴某2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了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该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3月1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区第三中学北门路段,追尾撞上前方殷某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原告、殷某倒地受伤。大约十分钟后,吴某2醉酒驾驶苏AXXXX0号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的陶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酒精检验鉴定:陶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2012年4月25日,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公交认字[2012]第64号)认定:陶某在造成殷某受伤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某2在造成陶某受伤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某2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2012年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宁公交复字[2012]第065号)决定维持原认定书,并认为"前一起事故发生后,陶某仍能站立、走动、打电话,证明其当时身体无大碍,而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申请人车辆碰撞所致。"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2]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仍然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溧水县职工因公负伤申报调查表(包括伤者自述、伤者照片、诊疗证明书、伤者身份证明、诊疗证明)、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受伤事实。(2)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上下班线路图及原告的出勤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单位员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依程序申请工伤认定。(4)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公交认字[2012]第064号)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宁公交复[2012]第065号),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5)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0321号)、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及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送达回执,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适用新的法律条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
原告陶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3) 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4)溧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南京悦群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第三人提供的说明及线路图,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下班途中,并且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6)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能够站立打电话,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不负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二、结合原告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能够站立、走动、打电话的表现,及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对比,能够合理认定原告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应认定为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而原告因醉酒导致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并无大碍,原告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吴某2负全部责任,与原告醉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3]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公正。(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被上诉人陶某在第一起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已经受伤,之所以发生第二起事故,也与第一起事故中其醉酒行为有着不可分的关联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该起事故中仅是复核部门,并非事故处理部门,更不是医疗机构,其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吴某2驾驶小型轿车碰撞所致"。 原审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认定导致被上诉人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错误。(2)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才不能认定工伤,将会对工伤认定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现实中要判定醉酒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相对困难的,将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醉酒行为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做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将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2.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第二起交通事故与第一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没有依据,第二起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陶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的醉酒以及碰到骑自行车的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只要存在醉酒就不能认定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简单和错误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溧水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因工受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虽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项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虽处于醉酒状态,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并非被上诉人的本身过错所致,其醉酒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溧水区、南京市两级公安交通行政部门亦认定了被上诉人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出现了一个不多见的特殊情况,那就是本案的原告在醉酒的情境下,在下班的途中,连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对于第一起交通事故其本人负全责,理所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对于紧接着发生的第二起由于他人原因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这个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法律条文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即法律条文中的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要求具备因果关系;二是本案第二起交通事故与职工本人醉酒行为所引发的第一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理解和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排他性条款,即只要职工发生事故是在醉酒或者吸毒的状态下,不管事故发生与其醉酒或吸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将职工醉酒和吸毒的情形直接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外,不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的设立意在明确职工应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担责,因此前提是职工的不负责任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本身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围绕争议问题,需要明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演变、设立初衷,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规定。
1. 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演变
建国初期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具体范围,也未提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但在法条中已经有了因工负伤和非因工负伤的区分。直至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进行工伤范围确定,并认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第九条则规定职工由于醉酒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可以看出能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前提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本人责任与伤害之间的必备因素就是存在"因果关系"。而同样认为对醉酒造成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在"醉酒"与"负伤"之间用了"造成"一词,表述了因果关系的连接。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非本人主要责任"删除,直接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第十六条则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该说2003年的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更加放宽,而在不予认定工伤几种情况中,"醉酒"与"伤亡"之间也用了"导致"一词,也是对醉酒与伤亡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的确认。
2. 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解读与适用
从上述规定演变来看,一直以来,不应认定工伤的几种情形都是将职工的不当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必要因素。201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条例》更加强调职工责任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与精神核心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三项规定,除了醉酒之外,故意犯罪、吸毒和自残、自杀行为,这些都是由于职工自身原因可能导致神志不清或者行为本身失范、极端,所以说,《条例》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根本原因在于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即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对现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作全面理解,必须严格区分伤亡的发生与醉酒等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强调必须是职工的醉酒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的自身伤害才不认定为工伤,即醉酒行为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联系或者就是造成其伤亡的原因,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条例第 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仍应认定为工伤。如某职工根据单位安排在运输本单位物品时,盗窃了单位一台电脑井将其隐藏在单位物品中一起运输,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此种情形其盗窃电脑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考虑认定为工伤。又如某人冒用其兄弟的身份证,通过工厂的考核后被录用,在工作过程中,因他人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其虽违反了身份证管理的规定,但与伤亡行为无关,也应认定为工伤。又如某人醉酒后,在车间临时休息处休息时,房屋坍塌造成伤亡,也应认定为工伤。
二、本案原告的醉酒行为与两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
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一定的现象必然也引出另一个现象,那么这个两个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和连续性,表现为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总是一定的原因引出一定的结果,但仅仅根据一个现象在另一个现象之后发生就作出二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尤其在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现实的普通联系抽出来的是损害后果和发生这一后果的原因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大多数场合并不是唯一的排他性的一个原因,而是几个原因的结合。这几个原因中的任何一个单独地出现时,可能都不会引起该后果的发生,但它们结合在一起时就要发生这种后果。而当这些原因中包含有当事人的行为时,就有理由说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可以说是指二者的必然联系。但是,这样讲是舍弃了其他的条件(原因)的。如果单纯就这一行为的发展过程看,该结果的出现是偶然的,或是由于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不可抗力的影响作用等,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是多因一果,也可能是几个因果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交叉或复合,还可能出现因果关系的中断。
本案原告的醉酒行为与其自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就不得不探讨"第三人介入"是否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伤害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可以比照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予以判定。对于"第三人介入"问题,我国法律上鲜有专门论著,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41条写得十分详细,可予借鉴。其称,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或危害产生后积极介入并导致损害的因素。并非所有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除非这种因素是替代因素。而替代因素是指由于第三方行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虽然对损失的产生有实质性影响的先有过失行为者免除了责任。判断介入因素构成替代因素要求考察以下这些事实:一是介入因素导致的损害与行为人过失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属于不同的种类;二是根据当时存在的情况看来,介入因素是意外的,而不是正常的;三是介入因素独立于行为人过失行为造成的情势,或者说不是这种情势下的正常后果;四是介入因素由于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五是介入因素归因于第三方的危害行为或过失行为及该行为的程度,正因为如此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只有出现以上事实,才会产生客观联系被中断的结果。
从本案的证据情况看,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告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站立、走动、打电话,其当时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吴某2驾驶小型轿车碰撞所致,所以能够合理认定原告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第二起交通事故相当于原告醉酒引起的第一起交通事故的"介入因素",并且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案外人吴某2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因此,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说是偶然的,是不可预见的,与原告醉酒而引发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案外人吴某2的醉酒驾驶行为,使两起交通事故之间出现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原告的醉酒行为与第二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具备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未分清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郑娉娉)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必须满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行政机关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