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30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98号判决书。
3、诉辩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1。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2。
原告:郭某1。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3。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4。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郜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2。
委托代理人尹修磊。
被告: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安阳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南水北调。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莉;审判员:王忠文、闫玮玮
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学海;审判员:毛晓燕;代理审判员:秦现华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程某1等诉称
2013年元月28日零时30分左右,程某5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殷都区西郊乡北流寺107国道与安林路过境桥下时,由于路上堆有大量渣土,程某5不慎撞到桥下堆放的渣土,导致头部受伤,经过路人齐天星发现并报警和120抢救,在安钢职工医院抢救7天无效死亡。原告作为程某5的亲属认为程某5死亡是由于不慎撞在路上堆放的渣土而导致头部受伤死亡。堆放渣土的道路归市政管理处管理维护,市政管理处应对自己管理的道路负有维护管理职责,南水北调系在此段施工的单位,环卫处应对市政道路的渣土垃圾负有清理的职责,因此以上三单位由于失于管理维护,对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理导致死者程某5死亡,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程某5死亡,三被告应对程某5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程某5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北流寺口路北撞到堆放的渣土,导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程某5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5天(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日),住院诊断为脑干功能衰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大脑动脉血栓性脑梗死、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胸部损伤,花费医疗费41 533.38元。程某5出生于1988年3月26日,于2013年2月2日死亡。程某1系程某5父亲于1964年11月15日出生,程某2系程某5母亲于1967年3月17日出生,程某3系程某5女儿于2008年7月17日出生,程某4系程某5女儿于2010年11月21日出生。程某5系农业家庭户口。程某1、程某2有一子程某5、一女程哲君。程某3、程某4系郭某1与程某5女儿。郭某1与程某5未进行婚姻登记,2014年2月27日郭某1撤回其诉讼。
另查明,程某5事故当时撞到的渣土系建筑性垃圾,事发当时程某5未带头盔。
再查明,南水北调承建的北流寺西北公路桥于2012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并通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接警登记表,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
2、程某5死亡证明、程某5、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户口本、程某3、程某4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委会证明,证明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与程某5系近亲属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安钢职工总医院急诊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被告南水北调提供的照片、河南科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安阳段工程项目监理部证明、南水北调安阳五标项目北流寺西北公路桥通车信息,证明被告南水北调承建的北流寺西北公路桥于2012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并通车,该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2013年1月28日。
(四) 一审裁判理由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主体是指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原告诉称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渣土堆放的施工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南水北调承建的北流寺西北公路桥于2012年4月16日施工完成并通车,该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2013年1月28日,且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水北调系本案肇事地点渣土的施工单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水北调作为堆放渣土的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市政管理处依据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称南水北调系本案肇事地点的施工方,对此本院认为新闻真实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新闻报道包含着记者自身的评论和语言,新闻报道只是证据的重要来源,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新闻报道反映的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综合分析,因此单独的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不能认定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渣土堆放的单位。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其应保证道路设施的基本完好和通行无阻,本案道路堆放垃圾造成程某5死亡,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市政管理处应对程某5死亡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可见本案渣土系建筑垃圾,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此被告环卫处不是渣土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也不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且不具有清理职责,故被告环卫处对程某5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程某5事发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驾驶助力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程某5也存在过错。综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程某5未戴头盔存在过错,被告市政管理处未尽到道路的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市政管理处应承担70%的责任,程某5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方合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计302 480.655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损失211 736.45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各项损失总计211736.45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194元,由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负担3 317.71元,被告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负担3876.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称,一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一楼必要被告,依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3】41号文件的规定,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堆放批准权和无主建筑垃圾的清运责任在安阳市行政执法局。市政管理处既不是建筑垃圾的堆放人,对该道路在占用期间也不负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1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水北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建筑垃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环卫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公共道路管理和维护的职能单位,负有道路设施的基本完好和通行无阻的监管职责,由于其不能提供其己对相关公共通行道路尽到了确保畅行无阻的管理维护职责,在无法查明是谁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的情况下,安阳市政管理处作为相应职能部门应对行人程某5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垃圾死亡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安阳市政管理处承担对陈云朋的死亡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因安阳市政管理处并未提供该处公共道路属其管辖范围外的相关证据,其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也未主张要求追加安阳市行政执法局作为本案被告,故对其上诉要求追加安阳市行政执法局为本案被告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闻报道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应由何方承担侵权责任。
1、新闻报道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有"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案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的报道用于证明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肇事地点的施工方,南水北调是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闻报道是包含着记者自身的评论和语言,故新闻报道的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新闻报道只是证据的重要来源,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新闻报道反映的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因此单独依据2013年8月6日安阳日报社会新刊不能认定被告南水北调系本案渣土堆放的单位即本案的侵权人。
2、应由何方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主体是指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在堆放、倾倒、遗撒垃圾的行为人即渣土堆放的施工方无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负责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人,其应保证道路设施的基本完好和通行无阻。本案道路堆放垃圾造成程某5死亡,作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市政管理处应对程某5死亡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小丽 闫玮玮)
【裁判要旨】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公共道路管理和维护的职能单位,负有道路设施的基本完好和通行无阻的监管职责,在其无法查明是谁在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的情况下,又不能提供其己对相关公共通行道路尽到了确保畅行无阻的管理维护职责的,因道路上建筑垃圾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