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1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1,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杨;人民陪审员:李凤侠、王建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马某1等人手持木棍、镐把在廊大路仇庄村附近将张某、于某、马某2驾驶的运煤货车拦住,并用木棍、镐把将三辆运煤货车玻璃、车灯、后视镜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5169元人民币。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马某1等人在廊大路仇庄村附近手持木棍、镐把将张某、于某、马某2驾驶的运煤货车拦住,并将三辆运煤货车玻璃、车灯、后视镜等砸坏,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169元。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被告人马某1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马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于某、马某2的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被告人马某1受人指使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马某1,被告人马某1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共犯,并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某1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也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6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
本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两罪的对比和分析
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犯财产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几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向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对象和动机。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综合考量之下,我们会发现,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
(张建华)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只是手段,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