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89号。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清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香;审判员:谢晓凤;人民陪审员:谢桂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无证驾驶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虎邱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207省道3KM+23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方同车道由林某1驾驶的闽C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王某1、林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林某4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林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98097.12元,扣除已支付50500元,尚欠547597.1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林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林某4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余款按由被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林某4承担80%主要责任。
3.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异议。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辩解,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在本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辩解,其愿意赔偿,但经济极度困难。
(三)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虎邱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207省道3km+23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方同车道由林某1驾驶的闽C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1于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在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计30天,花医药费118535.92元,另外购白蛋白4860元。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购买后于2001年2月12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于2012年10月2日将该车以8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林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至发生事故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对该车未检验,亦未投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0500元。被害人林某1之夫已故,生有两男一女,女儿王某4二级肢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林某1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至事故路段时,向左拐往其家的小路时被另一辆摩托车撞倒。
2.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于2012年10月2日以800价格向其妻舅林某3购买并签署"车辆过户协议"。当时该车已使用十几年,双方认为无法办理过户只签协议。
3.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将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夫林某4并签订"车辆过户协议"。该车使用十几年将近报废期限,未能办理过户。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林某驾驶的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官桥恒美解放坝路段和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后林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5.车辆过户协议书,证明林某3与林某4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书"。林某4以800元价格向林某3购买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同签订后,林某3将该车所需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交给林某4。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林某3。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2月12日,检验合格至2009年2月。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在207省道3km+230m路段及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某1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自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无效死亡,系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主要性能均正常。
10.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林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1负次要责任。
12.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取被告人林某的赔偿款50500元。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投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的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虎邱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正前方一辆摩托车没打转向灯而突然向左拐,其刹车不及而撞上对方车辆前轮致对方车辆倒地,对方驾驶员受伤。其先打120急救中心,后又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候警。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安溪县官桥镇恒美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害人林某1的直亲属关系;安溪县官桥镇恒美村委会还证明被害人林某1系王某1、林某2的"童养媳"。
17.残疾人证,证明王某4系二级肢残人员。
18.安溪县铭选医院医疗费发票、单据,证明被害人林某1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35.92元,另外购白蛋白4860元。收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运尸费用等550元。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3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6023.21元,扣除已支付50500元,应再支付215523.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4、林某3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林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肇事车辆是否属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转让人林某3、受让人林某4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相关部门规章,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转让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
根据2002年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8-10年应当报废,但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合格的,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林某3购买摩托车后于2001年2月12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该车至2011年2月12日,如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属于经过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属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被告人林某3于2012年10月2日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林某4,被告人林某4在可延长年限内(至2014年2月12日)亦未对该车进行安全性检测和投保交强险。但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等4种强制报废情形,但二轮摩托车使用期限为13年。按新标准,该车尚在使用年限内,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8日林某发生交通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因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报废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对机动车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转让人林某3、受让人林某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有利于预防、制裁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
(陈秋香)
【裁判要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对机动车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有利于预防、制裁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