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中肖。
被告人王某1,绰号小崽儿,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祖父。
辩护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99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系被告人侯某之母。
辩护人王广有、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1,男15±1岁,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霍某2,男,系被告人霍某1的叔父。
辩护人李亚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9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学生,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系被告人张某1之父。
辩护人刘东旭,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建中、李凤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廊坊市第五中学对面的牛肉板面饭馆门前,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董某现金100元。
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张某1伙同冯某1(1999年11月9日出生)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北门路口处,抢劫冯某2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购买时价值2999元。(2013年暑假购买)
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廊坊市第五中学北侧的栅栏门前,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分别抢走李某、孙某现金各100元。
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侯某、霍某1在廊坊市第五中学门口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刘某1的邦德电动车一辆,后将车低价出售给他人,得赃款300余元。经鉴
定,该电动车价值173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1辩称,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骂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犯罪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强行索取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少量钱财的,不满十六周岁的不认为是犯罪。3、被告人王某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由爷爷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侯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霍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霍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霍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辩称,是王某1让我翻被害人口袋的。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张某1伙同冯某1(1999年11月9日出生)在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北门路口处,抢劫廊坊市第五中学学生冯某2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购买时价值2999元。
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侯某、霍某1在廊坊市第五中学门口处,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廊坊市第五中学学生刘某1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车低价出售给他人,得赃款300元。经廊坊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3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1抢劫两起,涉案金额为4729元,被告人侯某、霍某1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为1730元,被告人张某1抢劫一起,涉案金额为2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亲属将苹果手机折成现金3000元退还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邦德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1、侯某、霍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2、刘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3、杜某、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1、侯某、张某1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霍某1的骨龄鉴定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侯某、霍某1、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满十六周岁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对于两起犯罪行为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中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犯,被告人王某1在所参与的两起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在所参与犯罪行为中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1系胁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霍某1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霍某1、侯某、张某1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由其亲属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亲属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张某1、侯某、霍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霍某1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张建华)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满十六周岁的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