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杨梅,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其国,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建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与原住所村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现更名为新港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该村75号地块,面积为18.4亩的水田类基本农田,承包期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该承包地系原告以前开挖的鱼池,于2004年12月30日转包给被告使用,转租期至2013年3月1日。转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一直没有腾退该土地,现要求被告腾退农村承包经营土地18.4亩、赔偿原告损失18400元(18.4×500元/年×2年)。
2、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属于农村土地确权纠纷,其应确权前置。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十组村民,被告黄某系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十一组村民。1995年,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中,作为发包方的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案所涉位于安丰乡新港村十组5.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郭某,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郭某在承包经营5.8亩土地过程中,在原来5.8亩土地的基础上,开挖改造周围低洼湖田成现在的18.4亩,并一直从事渔业养殖。之后,原告因外出打工谋生,2004年12月30日经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同意,原告委托安乡县安丰乡原豆港村村民委员会将该鱼池转包给被告经营,约定经营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实际经营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相关设施、物资费共56500元。2008年10月31日,国家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中,作为发包方的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村民委员会将18.4亩鱼池土地再次发包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与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0号),因土地经营权证书工本短缺,发包方的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郭某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2013年3月1日原、被告鱼池转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该争议鱼池给原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拒绝腾退。
另查明:对本案诉争18.4亩鱼池土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以村属集体企业土地名义),价格为每亩/年1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并交纳了11年租金2464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郭某与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自愿协议撤销2012年2月15日鱼池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签订的《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被告现经营鱼池18.4亩的承包经营使用权的事实。
2、安乡县安丰乡豆港村1995年农户田土承包合同上交花名册复印件、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原系现原、被告争议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事实。
3、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经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同意,原告委托安乡县安丰乡原豆港村村民委员会将该18.4亩鱼池转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
4、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2012年2月15日)、缴纳承租鱼池租金收据,证明原告曾与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签订18.4亩鱼池承包合同(以村属集体企业土地名义),并缴纳租金24 64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系安丰乡新港村10组村民,涉案18.4亩渔湖也位于新港村10组。郭某与安丰乡新港村在第二轮、三轮承包合同均确认了郭某对涉案渔湖面积的承包经营权。郭某依法取得了诉争渔湖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诉争渔湖转包给黄某,并约定了租赁期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黄某继续占有郭某鱼池不予腾退,违反了民事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定,因此,郭某要求黄某腾退18.4亩渔湖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损失的期限为2年,损失额参照郭某与安丰乡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的每亩100元一年计算为3680元。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自将现经营18.4亩鱼池腾退给原告郭某;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郭某土地经营损失368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与承包合同有一定的关系,应属合同纠纷,此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鱼池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原、被告签订了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土地租赁的期限及租赁费的收取金额,原告向被告收取了租金,被告也按约对土地进行了利用,到期后,被告拒不腾退渔湖给原告,酿成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都属于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当事人因这些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13年修订版)本案案由宜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较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转让、继承、转包、互换等纠纷。但在民事案由规定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只列了2项,一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发生的纠纷,另一项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这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显然,转让、转包、租赁、互换、入股、抵押以及其他方式流转等情形都属于流转的形式。
因此,根据此案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以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此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比定为转包纠纷更为准确。
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除了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该条规定了只有承包人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才需经发包方同意。再无其他规定,承包人流转土地需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此案原告出租涉案渔湖的承包经营权给被告,无需发包人同意即生效。这也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流转原则。
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纠纷中,原承包人往往以转承包人或者承包地的承租人迟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转承包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此请求时,应当重点考虑土地上种植的系何种农作物、转承包人是否有故意迟延返还的行为、是否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等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于转承包人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过程由于农业经营的特点而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又由于对承包的土地耕种的农作物不同、投入大小不同、气候条件不同,对原承包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因此,对原承包人以转承包人迟延返还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但是,在原承包人请求转承包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证据证明转承包人在此季节耕种的农作物收益后拒不返还或者在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判决转承包人赔偿原承包人的损失。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知,对于被侵害的财产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涉案渔湖的收益,属于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养殖水平、投入成本的多少及劳动力的付出多寡、还有市场风险等情况的不同而不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因2013年3月1日鱼池转包合同期满,被告拒不归还涉案鱼池至本院判决生效时间为2年,原告诉请损失期间2年,损失额参照以原承包人上交新港村村集体的承包费每亩/年100元计算损失,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比较合理。
(张代莲)
【裁判要旨】只有承包人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才需经发包方同意,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以承租人迟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转承包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时,应重点考虑土地上种植的系何种农作物、转承包人是否有故意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