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高某2。
被告:高某3。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白荣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8月15日,原告到建行晋江延平路支行办理转账汇款业务。原告因不慎输错账号,将一笔44500元的款项转到高某4名下。原告立即联系到高某4,要求其归还该汇款。高某4知悉后,答应会归还该款项,但迟迟没有归还。而后,原告得知高某4已过世,原告多次要求高某4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代高某4返还该笔款项,但四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4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的亲属高某4是在晋江开茶店时认识原告,原告经常向高某4购买茶叶。2012年8月15日的汇款是原告应支付高某4的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是错汇给高某4。原告主张汇错款项44500元给高某4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在时隔两年,且高某4病故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林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延平路支行(账户号码:622700183303007xxxx5)汇入高某4所有的建行账户(号码:622700183284024xxxx)人民币44500元。高某4于2012年11月12日病故,原告至今未向银行反映情况或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DCC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44500元汇到高某4名下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林某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建行汇给高某4名下建行账号人民币4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亲属高某444500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认知错误而将诉争的44500元误转入被告亲属高某4的号码为6227......1234的银行账号。因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其发生认知错误的目标账号以供比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原告又没有及时向银行提出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补救措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高某4或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其对其所主张的错误汇款这一事实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能排除原告与高某4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445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六)解说
根据不当得利的概念,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对于前三个构成要件比较容易举证证明,但"无法律上原因"如何证明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成为难点。对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该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2.应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3.应区分案件类型及证明程度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为法律上并未对该类型案件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涉及财产给付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遵循以下思路:1一般来说,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方即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作为收受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如果被告仅否认不当得利却无法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要求原告再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明显过于苛刻。但是在确定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要注意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等同,只要能够使得法官内心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即可。
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因不慎输错账号导致错汇款项给高某4,却不能提供导致其发生认知错误的目标账号以供比对;高某4的家属即被告主张原告与高某4生前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汇款是支付购茶款,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并且,根据常理,若原告错汇款项则应在汇款之后即知晓并向高某4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却在汇款事隔两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求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该案例也警示我们:一旦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损,公民应及时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还有可能使法官在证据认定寻找案件事实时难以形成心证。
(吴瑜虹)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给付方即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收受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