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周某1委托代理人:杨俊,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侃
被告:周某3、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村委会建盖住房一幢。原告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儿子周某2、周某4、周某3,女儿周某5、周某6、周某7。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养老协议",约定两原告由两被告抚养,两被告负责两原告的生活、赡养及去世后一切后事,两原告所有的养老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两原告的住所由被告购买。2007年3月,上述老房子被拆迁,共得到过渡费、搬家补助款、补偿款等共计11万元,其中有两原告的养老房所占的份额为43000元,猪圈补偿款14000元,该费用被被告全部占有,2008年7月3日,因被告需建房而资金不足,两原告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兴屯二期安置房的户头转让给杨某1,转让费为十万元整,该转让费被两被告收取。两被告并未履行养老协议,近期以来未对两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两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造成两原告生活有严重困难而难以维系,被告未按养老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予。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撤销原告位于安宁市号三间养老房及附属设施对被告的赠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转让费等共计15919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周某3、杨某答辩称:一、20多年来两被告一直照顾两原告的生活起居。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卖两原告的房子也是得到两原告的同意的,转让该户头获得转让费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三间养老房获得补偿款38013元、土地使用费补偿6283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另外还有一笔补偿款系简易房的补偿款14903元,被告也认可收到了。但认为建盖简易房工钱系被告支付。简易房补偿款中还含有牛圈的补偿款,牛圈是分家分给被告的。养老协议中也未提到简易房,故原告撤销养老协议,简易房不包含于其中。三、现两原告提出要撤销赠与合同,两被告没有意见,但应该对两原告20多年的赡养照顾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村委会建盖住房一幢。原告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儿子周某2、周某4、周某3,女儿周某5、周某6、周某7。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养老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自有的养老房三间归给周某3,两原告的住房由周某3购买,老人的生活及去世后一切后事,由周某3承担。老人去逝后,一切财产归周某3所有。2007年3月,上述老房子被拆迁,被告共得到过渡费、搬家补助款、补偿款等共计144296.20元,其中有两原告的养老房所占的份额为38013元,养老房土地使用差额补偿6283.2元及2008年7月3日,因被告需建房而资金不足,两原告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兴屯二期安置房的户头转让给杨某1,转让费为十万元整。被告同时认可获得简易房等补偿款14903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为两原告添置了衣柜、饭桌等物品,自养老协议签订后,主要由两被告尽赡养义务。2014年以来,两被告未对两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主要是两原告生病被告没有带老人看病,加之其他生活锁事产生矛盾,双方矛盾经过两级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撤销原告位于安宁市三间养老房及附属设施对被告的赠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转让费等共计15919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册一份。
2、养老协议一份。
3、房屋撤迁安置补偿协议。
4、(1)、证明一份,(2)、户头转让协议一份,(3)、收条一份,(4)、收条一份。
5、(1)、家庭纠纷调解,(2)、人民调解记录,(3)、调解意见书。
6、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两原告因病需要治疗,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7、建筑物、附属物丈量计算表。
8、手写清单一份。
9、2014年3月24日的医药费发票。
10、2000年养老协议、1998年关于养老的民事调解书,2006年养老协议。
1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拆字第22号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养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系两原告对其原有房产进行处分的一种所有权变更行为,即通过订立该养老协议,两原告将原有的老房子三间赠与被告周某3所有。但该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即被告两夫妻应对两父母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方能取得原告的房产。本案可以看出,被告周某3因与两原告签订赠予协议,取得该赠与房产三间养老房的所有权,在赠与房产被拆迁后,取得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且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养老送终义务已不可能,原告以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提出撤销该养老协议,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该养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养老房拆迁被告获得的建筑物补偿款为38013元,养老房土地使用差额补偿款为6283.2元,户头转让费为10万元,共计144296.2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44296.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简易房补偿款14903元,本院认为,该简易房并不属于该案养老协议赠与的财产范围,被告主张不应纳入该案一并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该协议撤销后,两被告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依然存在。由于本案是附义务的赠与,而该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应扣减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养老协议后,为履行该协议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位于安宁市三间养老房对被告周某3的赠予;
二、由两被告周某3、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两原告周某1、周某三间养老房屋拆迁补偿款、户头转让费合计14429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两被告承担。并上款执行。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赠与合同撤销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当赠与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时候,受赠人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因其履行了赠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要求赠与人给予相应补偿?
就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养老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原有的老房子三间赠与被告周某3所有,并约定被告两夫妻应对两父母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方能取得原告的房产。后该赠与房产被拆迁后,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现赠与人既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其所赠与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受赠与的财产,或发还因受赠财产而获得的相关补偿,但返还内容仅限于受赠范围。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案中赠与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父母子女,并以被告为原告养老送终作为该协议的附随义务,在赠与人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财产时,受赠人是否能主张因其履行了养老义务而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笔者认为赠与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且庭审查明被告也确实履行了养老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养老送终义务"在本案中既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作为父母的赠与人收回赠与财产后,子女不能因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要求父母给予补偿,如果因父母撤销赠与,子女就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要求对已履行的赡养义务支付对价,这显然不符合我国老百姓的道德认知,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周玉洁
【裁判要旨】赡养父母的义务在本案中既是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作为父母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后,子女不能因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而要求父母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