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正力。
被告人:王某,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彝族,农民,文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琳琳;审判员:刘正芸; 人民陪审员:杜铮。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梅子箐林缘地带自家农地中,用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包谷草时,由于风大,火苗引燃箐北边林下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2014年3月11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王某的家里提取烧杂草使用过的云牌黄色气体打火机1个。2014年3月13日经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查验,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3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违规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梅子箐林缘地带自家农地中,用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包谷草时,由于风大,火苗引燃箐北边林下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2014年3月11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王某的家里提取烧杂草使用过的云牌黄色气体打火机1个。经火灾现场勘验,起火点位于梅子箐山王某户农地中,起火点为一个直径3.2米焚烧过包谷秆及杂草的火堆,火堆灰烬距离林缘3.3米,火堆燃烧后留下的灰烬痕迹与森林火灾现场相连。起火点农地中留有发生山火前人为从事农事生产活动抓摞成堆的包谷秆及杂草。2014年3月13日经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查验,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32亩,过火地块内树种有桤木、栎类和零星桉树等,地被物有紫茎泽兰、野茅草等,盖度约为70%。由于今年富民县降雨少,气温太低,霜冻严重,受冻害的地被物十分干燥,盖度高,起火时间风力较大,地被物紫茎泽兰和野茅草受霜冻已干枯,过火面积内形成地表火,烧毁地被物和烧伤部分林木根部,对林木的正常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目前并未明显造成林木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王某归案经过,证实王某归案情况,王某无自首情形。
3、证人证言
李某、阮某、秦某的证言,证实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的三个自然村的村干部分别在2014年3月10日13点30分左右发现大尖山发生火灾,后组织300余人进行扑救,至夜间12点(零时)将山火扑灭。在火灾现场均看到村民王某农地中有火堆。
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0日我吃过早饭后,从家里带一把钉耙到自家(梅子箐)地里干活,看见里面有些包谷草,我就把杂草摞在一起,用随身带的气体打火机把摞好的包谷草点燃,本来我想烧烧好种包谷,没想到点着之后风大,就引起了大尖山山火。山着火时周围没有人,没人知道是我点的火,包括我儿子我都没敢跟他说,我怕被他打。打火机我放在家里。证实失火事实发生的过程。
5、富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梅子箐山森林火灾现场查验报告"证实:(1)本案现场过火面积132亩,全部为纯林,林地权属为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集体所有。过火地块内树种有桤木、栎类和零星桉树等,地被植物有紫茎泽兰、野茅草等,盖度约为70%。(2)由于今年富民县降雨少,气温太低,霜冻严重,受冻害的地被物十分干燥,盖度高,起火时间风力较大,地被物紫茎泽兰和野茅草受霜冻已干枯,过火面积内形成地表火,烧毁地被物和烧伤部分林木根部,对林木的正常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目前并未明显造成林木死亡。上述查验报告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梅子箐山森林火灾现场坐标及过火林地现状。被告人王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富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林权证管理信息登记资料及富民县东村镇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集体宗地示意图证实:大箐(小地名)的林地、林木权属人为中民村委会菖蒲箐村,颁证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王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桔黄色气体打火机。
(四)判案理由
《森林防火条例》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同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烧荒炼山、烧灰积肥、烧秸稞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设置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等。对在林区或森林防火戒严区以外的区域用火没有强制性规定,公民进行生产性用火应注意一般性安全,被告人王某在自家农地中烧灰积肥,时值森林防火期,其农地距林地较近,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32亩(合8.8公顷),属于《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森林火灾,使森林资源及公私财产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年近七旬,又系文盲,失火当天一人在田间劳作,属于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火灾的发生,犯罪主观方面为疏忽大意,犯罪情节较轻;失火现场范围内形成地表火,烧毁地被物和烧伤部分林木根部,对林木的正常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未明显造成林木死亡,失火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量刑参考意见,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云南省是植被丰富的省份,同时又具有高原空气干燥、紫外线辐射强的气候环境,特别是在森林防火戒严期,火险等级高,防火形势严峻,防火工作需要全民参与,预防为主,抓好野外火源管理。但公民在从事农事生产时用火,往往没有预备防火、灭火措施,酿成火灾事故,故应当对构成失火犯罪的被告人王某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特定区域用火,既可以约束被告人;又对公众有教育、警示意义。
(五)定案结论
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两年内禁止被告人王某在农地中进行生产性用火。(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桔黄色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
(六)解说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对判处管制的;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条款。它标志着未来的行刑趋势向非监禁性和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充分体现惩罚、教育手段的多元化、是我国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具体体现,既有利于罪犯改造回归社会,又遏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一) 本案中禁止令对"特定活动"的限制
"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如本案中《森林防火条例》界定的禁止用火限制是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区,被告人王某在自家农地中烧灰积肥,本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但农耕播种时节正处于森林火灾隐患高风险期,故宣告禁止被告人王某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以外的农地中进行生产性用火,限定的两个前提分别是"农地中""进行生产性用火",确有必要,同时又不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其仍可以在其他场所如家中,进行用火,特别是生活性用火,完成煮饭、烧水等便利生活的日常性活动。
(二)、"禁止令"适用的意义
禁止令在法理上定位为刑罚执行的辅助性措施,而不是新的刑罚种类,其目的就是强化对在社区改造的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普通农妇,对村、社每年组织的护林防火宣传未引起重视,这也是目前农村政策宣传的短板,未针对实际个体的约束,没有产生实际的警示效果。在本案中适用"禁止令",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当中选择性的适用,使罪犯在非监禁刑的矫治过程中除遵守缓刑人员的普遍性禁令外,还特别需要遵守"禁止令"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个别化的约束,它一方面解决了人身自由刑与社会防卫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对某类起因相同的刑事案件具有减低案发率、教育、警示的作用。
(三)、发动社会力量,使"禁止令"在以社区为本的行刑社会化理念中切实发挥作用。
云南省是植被丰富的省份,但同时生产力的分布不均匀,还有很多地区沿袭刀耕火种的原始农业生产理念,极易导致失火犯罪,积极探索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宣告"禁止令"的裁判方法只是一个源头活水,还需要依靠社区矫正机构、农村(社区)基层组织、民众的力量汇集起来,有效的监督、管理好"禁止令"的实际实施效果,确保"禁止令"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使法院的惩罚犯罪功能向预防犯罪方向前移,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冯琳琳)
【裁判要旨】禁制令中的"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但同时又不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