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龚某,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昆船集团退休工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夏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吕某,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工人,住昆明市西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弦;人民陪审员:李霞、刘畅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龚某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8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二被告共同生育了吕某1。2009年11月11日第二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0)官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一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自愿离婚,吕某1由第一被告抚养,第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但自2010年10月15日二被告离婚后,吕某1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费用均由原告一人垫付,第二被告更对吕某1不闻不问。抚养子女系二被告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又为了吕某1的成长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二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吕某1垫付的医疗费12632元、教育培训费25530元,合计38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夏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和被告吕某共同承担。
3、被告吕某辩称:已和第一被告离婚,离婚后第二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吕某1生活费,从未中断,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应再支付其它费用。且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离婚四年,不可能出现近四万元的医疗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夏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吕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二被告共同生育了吕某1。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吕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夏某离婚。2010年2月25日本院以(2010)官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上述二人离婚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被告夏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昆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二被告自愿离婚、吕某1由夏某抚养、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吕某自2010年11月起至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被告夏某支付吕某1抚养费700元。原告自2010年10月15日二被告离婚后一直抚养吕某1,其间垫付教育费12361元、医疗费3719.06元,共计16080.06元。被告夏某未向原告支付过其垫付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收据150份,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吕某1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
(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购物凭证、付款证明、门诊收据各若干份,欲证明被告吕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向吕某1支付抚养费;
(三)民事起诉状、(2010)官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0)昆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诉讼离婚的过程及吕某1抚养问题的处理结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吕某1系被告吕某、夏某的婚生子,二被告对尚未年满18周岁的吕某1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上述二人应当切实履行对吕某1的法定抚养义务。对于本案原告龚某,尽管其系吕某1的外婆,与吕某1具有亲属关系,但原告并不负有抚养吕某1的法定义务,其与二被告间又未就吕某1的抚养有过约定。因此,原告对于吕某1既无法定抚养义务又无约定抚养义务,其于二被告2010年10月15日离婚后为抚养吕某1而垫付的必要抚养费用系出于帮助二被告,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5日后其为抚养吕某1所支付的必要抚养费用。审理中,被告吕某提出,其已经履行了(2010)昆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抚养义务,已向吕某1抚养人夏某按月支付吕某1抚养费7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举证。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吕某已经以每月向吕某1抚养人被告夏某支付700元抚养费的方式,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包括对吕某1的必要教育费在内的法定抚养费用,无需就抚养吕某1产生的非必要费用向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抚养吕某1期间所垫付的教育费12361元,经审查,系吕某1课外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并非国民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对于医疗费3719.06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吕某1在其抚养期间发生重大疾病产生大额医疗费且超出被告吕某所支付的抚养费的范围。故被告吕某无需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但被告夏某表示对此费用无异议即愿意承担原告所诉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即8040.03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垫付的吕某1教育费、医疗费共计8040.03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六)解说
当前,由独生子女组合形成的"4+2+1"模式家庭十分普遍,由长辈照顾孙辈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在审判实务当中,因外婆抚养外孙而产生的外婆向外孙父母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妥善地处理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既要合乎法律规定,又要合情合理、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众所周知,作为外孙母亲之母亲的外婆,与外孙间天然具有血缘关系,是除了外孙父母外,与外孙最亲的亲人。抛开法律角度,从社会伦理道德来看、从亲情角度出发,外婆抚养外孙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尤其是在外孙父母不抚养外孙的情况下,外婆更应当抚养外孙,其为抚养外孙所付出的费用不应当再向外孙父母讨要。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外孙父母是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尽管与外孙具有血缘关系,但法律并未将其列为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并不负有抚养外孙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中,外婆与外孙父母间也未就外孙抚养形成约定。因此,外婆不负有对外孙的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其主动抚养外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为无因管理,外婆有权向外孙父母主张其为抚养外孙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至此,本案的一个难点,即无因管理的认定问题,得到了解决。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有限度,不能无限度,甚至罔顾本人经济能力,以对管理人形成约束,使其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切实维护好本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管理而使本人蒙受损失。审理中,作为原告的外婆所主张的费用中就包含了其为外孙报名参加各种培训所产生的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培训费用系吕某1课外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并非国民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因此,对超出国民教育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的结果来看,本案对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原告在审理中也提到,其起诉被告并非完全为了经济利益,更主要的是希望被告切实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具有广泛的社会效果,具有法制宣传的意义,能够促使父母们充分认识到其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督促他们抚养好未成年子女,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张弦
【裁判要旨】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不负有孙辈的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其主动抚养孙辈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权向抚养人主张其为抚养孙辈所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