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西昌镇群星村委会老村园村17号。
被告海南新台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南路工业园。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敏静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鱼料开片,月平均工资2750元,上班时间为每天至少8小时,每月休息4天。自原告被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直至现在有4年之久。4年来,原告以公司为家,工作积极,兢兢业业,从没有迟到和早退,努力完成公司分给原告的工作任务。2014年1月25日,原告突然接到公司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原告2014年1月13日在工厂正常加工生产时,参与不进车间上班,并伙同他人蓄意煽动开片工序工人集体不进车间上班,以此要挟公司立即加工价,导致大量原料鱼死亡变质,打乱了工厂的生产计划,扰乱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公司莫须加的错误事实十分不服。原告即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自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持由公司给原告赔偿金22000元。原告认为,公司作出的《员工辞退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是公司故意借他人的行为为由,力图把原告的工作时间较长的员工给予辞退,达到所谓"减员增效"之目的。原告认为公司辞退理由不充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双倍。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异议。
一、被告做出辞退被被告的决定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是生产经营性企业,为了既充分保障员工的各项权利,又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经企业管理层与工会职工代表充分协商,拟定了《员工守则》并张贴公示,要求所有员工严格贯彻执行。对于违反《员工守则》的行为,被告有权予以处理。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吕列锋、周克三等5人以公司工价太低为由,在工厂正常加工生产时不进车间上班,并在开片员工中散布谣言,伙同他人蓄意煽动其他工人不进车间上班,耽误了工作,导致当日公司大量鲜活原料鱼因无法及时加工而死亡变质,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同时原告在平时的工作中,就存在工作态度差,未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经主管多次谈话仍未进行改正。
在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对乙方也就是原告须遵守的劳动纪律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原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爱护甲方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等内容。同时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的约定,当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劳动纪律细则》第七条规定"1、员工对工价/工资或工作安排有异议时必须通过正规途径派代表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不得在生产时集体罢工或怠工而影响生产,违者以恶意罢工处理。对于恶意罢工而导致生产中断的人员,公司将扣除其当月的全部工资和培训费作为因罢工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后立即开除,同时公司保留进一步要求其赔偿因罢工带来的损失的权利,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员工工作期间必须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完成好本职工作,违者按照相关岗位规定进行罚款,态度特别恶劣的予以辞退"。
综合以上原告的行为,原告平时工作态度不认真,经多次谈话仍不改正;且恶意罢工,并伙同他人煽动其他工人不进车间上班,扰乱工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且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情节极其严重,同时在工厂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司管理层经讨论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将该决定通知了海南新台胜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管理层的处理意见。
被告认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存在以上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做了详细的列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定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基于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被告依法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确认《员工辞退通知书》无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2010年2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鱼料开片。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等几十位员工因对工价不满,在六点钟的正常工作时间未能到车间工作,直到晚上九点左右才上岗工作,给公司生产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厂长、人事行政经理等四人开会讨论,认为原告触犯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属于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情节极其严重,并以此为由,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于2014年1月25日下发员工辞退通知书,后原告向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仲裁裁决确认原告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三年零十一个月。原告领取的2013年年终奖金为2584元,原告2013年的工资总额为35901元,月平均工资为2991.75元。
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触犯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属于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蓄意煽动员工闹事或怠工这一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等几十位员工拖延进厂工作的行为,确实给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作为一起群体性事件,被告所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蓄意煽动他人不进车间上班的行为,对于《员工辞退通知书》中提到的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被告所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并将原告辞退。
2、定劳人仲裁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时间是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
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书第六条对乙方也就是原告须遵守的劳动纪律做了明确规定。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手册》及颁布令,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颁布了《员工手册》,要求公司全体员工严格贯彻执行。
5、《〈员工手册〉工会协商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议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6、《员工手册》的张贴照片,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公示程序。
7、2014年1月13日《参与罢工4小时》,证明原告9点前没有到岗。
8、《关于辞退周克二等八名违规员工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管理层经讨论决定对原告等八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报公司工会,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管理层的处理意见。
9、《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经告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公司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证明辞退原告的决定经公司部分领导讨论决定,并向原告发送辞退通知书。
10、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金发放记录表,证明原告2013年领取年终奖金的数额。
11、原告2013年1-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每月工资数额。
(四)判案理由
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3934元(计算方法为2991.75元×4年×2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00元,在此赔偿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定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海南新台胜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新台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南新台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劳动者素质的不断地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实践中用工矛盾仍然大量存在,本案是一起常见且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法院起诉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是:被告公司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结合本案,从该规定可得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足以致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必须为"严重违反",或者用人单位的重大损失是因劳动者严重失职引起的。本案中的原告仅有一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2014年1月13日因商讨工价问题未及时在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屡教不改且长期以来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重大过失的处分程序为:初犯--书面警告、降职、降级,再犯--辞退或下岗。因此,被告公司直接以辞退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毛学媛)
【裁判要旨】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足以致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必须为"严重违反",或者用人单位的重大损失是因劳动者严重失职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