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5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人。
原告吴某1,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人(系吴某长子)。
原告吴某2,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人(系吴某次子)。
原告吴某3,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人。
原告吴某4,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人(系吴某侄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焘,定安县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
法定代表人吴海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林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紫娟,人民陪审员王波、陈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定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多益一经济社与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多益二经济社")所有坡地,得款人民币950万元。被告与多益二经济社一起以多益村的名义统一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被告与多益二经济社主任吴万春及班子成员成立所谓村民代表理事会,不顾群众的反对意见,自行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即一、分配标的,决定将约800万元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予以分配;二、全村人申报统计:农业人口304人,非农业人口224人;三、将全村社员群众分为:1、农业户口;2、非农业户口;3、特殊农业户口;四、分配比例:1、农业户口按100%计算;2、非农业户口按农业户口的30%计算;3、特殊农业户口也按农业户口的30%计算。他们将上述条件写在多益村(土地补偿款)登记申请表内,要求申请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意他们自私所作的分配方案才能参与分配,原告一家不幸被列为"特殊农业户口",原告通过咨询,并没有法律关于"特殊农业户口"的规定。另是,原告吴某与丈夫吴朝辉结婚后不久就在1989年2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1,1992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吴某是农业户口,便按地方习俗将户口迁回丈夫吴朝辉(非农业户口)的老家多益村至今。1994年3月21日,因兄嫂的子女吴某3、吴某4因回老家读书便将户口迁移到吴某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口内。原告一直都是农业户口,最迟也在1994年3月21日已迁回家乡多益村居住,从原告依法缴交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登记手册中都予以证明原告是多益村社员,其他的社会权利、义务主体都在多益村。2013年11月16日后按被决定的分配方案农业户口每人分得2.1万元,非农业户口、特殊农业户口一样分得6300元,原告不服此分配方案,至今未领取特殊农业户口所得的分配款。为维护原告享有公平、同等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每人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合计10.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多益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经过本村(一、二经济社)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投票表决,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到会代表同意通过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村一、二经济社经过合法程序通过的"多益村(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组成人员资格判断标准(草案1)"是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具体方案。本分配方案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多益村一、二经济社村民小组会议多次讨论,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经过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表决同意通过的。原告诉称:"被告与多益二经济社主任吴万春及班子成员成立所谓村民代表理事会,不顾社员群众的反对意见,自行讨论决定分配方案。"这是原告歪曲事实不负责任的说法。村民代表理事会是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的,起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通过。至于"特殊农业户口"的名称问题,虽然不是法律概念,但是为了处理村民特殊情况的一种变通说法,其实这种"特殊农业户口"就是通常说的"空挂户",只是村民为了照顾那些有多益村的农业户口、没有承包地资格、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不依靠土地为生活保障的人员的利益,自愿分配一部分补偿(30%)给这些人员,以均衡各种人员的利益,减少矛盾与纠纷。同样,分配方案也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30%的比例分配。但是,不能将这种村民小组讨论决定自愿分配的"空挂户"、非农业户口人员的作法视为认可这些人员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本身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是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给予这些人员适当照顾的一种风俗民情。在法律上,这些人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失地农民的,不在本村固定生产、生活,不依赖土地为生活保障的人员,是没有资格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二、分配方案"多益村(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草案1)"开篇第一条就明确了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人口)成员必须是具有以下全部三种条件:1、是农业户口且落户在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2、是农业户口在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农业户口以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五原告只满足判断标准的第一条,是农业户口且落户在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满足第2条与第3条,五原告既没有在多益村生产生活,也没有资格在多益村承包土地,更不是依赖本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五原告中,吴某3、吴某4系原告吴某侄女侄子,其父母户口不在多益村,也不应将户口登记在吴某的户口上。原告吴某的丈夫吴朝辉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为城镇户口,在定城镇生活学习工作,从没有在多益村生产生活。吴某与吴朝辉结婚后,就一直在定城镇工作生活,其子女与侄女侄子都在定城镇学习生活,一家人从来没有在多益村生产生活过。至于原告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不能证明其在多益村固定地生产生活,农村医疗保险只是根据农业户口来办理,只是证明其有农业户口,并不能证明其有多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根据上述事实,五原告均为"空挂户",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一种征地补偿,具有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获得补偿款的相应份额,至于具体怎样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意见:"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明显,本案的五原告实际上就是"空挂户",不具有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四、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通过的,就应当严格执行,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给予不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员分配补偿款,就反过来认为其有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还有200多人同样没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已分得30%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增加分配70%的款项,那么就会打乱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绝大多数村民的不满,可能使个人纠纷演变成群体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因此,五原告能够分得30%比例的补偿款,是本村村民对没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的一种照顾,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原则,符合农村的风土民情,应当予以肯定,但是经过村民小组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当严格执行,以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五原告的农业户口属于"空挂户",其不在本村固定生产生活,没有承包本村土地的资格,不以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其不具有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在已经给予分配30%比例补偿款的情况下,五原告要求继续分配100%比例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吴某与吴朝辉于1989年2月1日生育长子吴某1,199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吴某2,1992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朝辉自出生跟随父母落户在定安县车站,均为非农户口。吴某与吴朝辉结婚后,将户口从娘家迁入定安县定城镇多益一经济社,儿子吴某1、吴某2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吴某落户多益一经济社。吴朝辉哥哥吴朝光亦为非农户口,与冯桂芳(农业户口)结婚后,198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吴某3,1992年1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4,出生时均随母亲冯桂芳落户于冯桂芳娘家农村,1994年3月21日吴某3、吴某4因上学需要将户口迁移多益一经济社跟随吴某。冯桂芳后来将户口迁移跟随其丈夫吴朝光,现为非农户口。五原告户口虽在多益一经济社,但在多益一经济社没有分得责任田,亦不在多益村生产生活,但均在该村参加合作医疗,也在该村参加过选举。
2010年下半年,定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多益一、二经济社土地,得款950万元。2013年多益一、二经济社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属于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按100%比例分配每人得款21000元人民币,将五原告列为"特别农业户"与非农业人口分得30%份额即每人6300元。原告认为具有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待遇即每人应分得21000元为由,拒绝领取每人6300元的分配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述。原告诉称中将"特别农业户"表述为"特殊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户籍在多益一经济社,为农业户口,具有多益一经济社集体成员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吴某与吴朝辉是法定夫妻关系。
3、农村合作医疗手册,拟证明原告是多益一经济社村民,享有该村全部的权利义务。
4、多益村土地补偿款名单,拟证明原告具有农业户口的事实及与其他村民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同等数额2.1万元的权利。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农业户口、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均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拟证明只有种粮的农民才有政策性农业补贴。
2、《补贴公示》,拟证明原告没有承包耕地的资格,没有农资综合补贴和粮食直补等农业补贴。
3-4、《证明》与照片,拟证明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投票表决通过的,内容程序合法。
5、多益村(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草案1),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投票表示通过,内容程序合法。
6、多益村土地补偿款名单(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投票决定,自愿给予非农业户口、"空挂户"30%比例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的,上述户口人员不能以此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才将户口迁移至多益一经济社,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无土地而不具备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证明原告农业户口身份并在多益一经济社缴交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原告吴某与吴朝辉为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被告将原告作为特殊农业户口列入多益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分配30%份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是证明中央关于粮农的政策补贴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于定安县定城镇财政所,证明政府对多益村种田农户发放的粮食直补,并不包含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4证明原告未在多益村固定生产、生活,不能同等享受分配土地补偿款100%作出投票表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多益村自行列举的多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标准,属于自行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认定。证据6证明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多益村村民的名单与领取情况,原告对于分得30%份额不满而未领取,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自1992年与吴朝辉结婚后,其在娘家定安县龙湖镇佳龙村委会不再享受土地承包权,不再享受该村任何福利待遇,户口随即迁出。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逾期举证,但其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吴某结婚后户口迁出原籍的情况,并在原籍没有土地承包权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决定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判断五原告是否具备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原告主张在多益村参与合作医疗与享有选举权,但这并不是判断其具有多益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的丈夫吴朝辉及其父母均是非农户口,在多益一经济社没有享有土地承包权,吴朝辉并不具有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是因夫妻关系将户口迁入多益一经济社,因其丈夫吴朝辉并非多益一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吴某亦不因户口迁入多益一经济社就必然取得该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所生儿子吴某1、吴某2,虽因出生落户多益一经济社,但由于其父母均非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吴某1、吴某2亦不因出生落户就必然取得该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吴某3、吴某4的父母均为非农户口,不具备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人亦不属于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寄户于吴某名下。另,原告吴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出原籍自愿放弃原籍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并不必然使其成为户口迁入地多益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原告能否取得多益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该经济社民主议定,因该经济社并未认可五原告取得该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100%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而是给予分得适当份额即30%比例,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按100%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已交)。
定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赋予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但该解释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没有予以界定。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实际需要,本院主要是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精神进行审理。该意见对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为: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该意见因为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成为广泛适用的标准,也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依据,很可能会导致各地区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此外,因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缺失,使得很多农民对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不能充分理解和接受。所以,只有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解决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等一系列问题,也能让当事人息讼服判。
(曹贤淑)
【裁判要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