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松(一、二审),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A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波(一、二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田甜(一、二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希桥;审判员:唐燕;人民陪审员:王开斌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玲玲;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石化设计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市6万吨/年水处理剂项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在设计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基础工艺包导致原告的设计工作一再拖延。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布通知,告知被告即将清算解散公司要求停止履行合同。石油设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履约期限占约定期限的97.3%;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富兴公司应按照履行期的比例97.3%支付包干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止仅支付设计费189.8万元,尚欠175.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兴公司支付设计费175.2万元并以175.2万元为基础,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被告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富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基础工艺包,石化设计公司擅自变更缺乏设计能力的人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石化设计公司明知根据技术转让方提供的工艺基础数据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根本无法完成设计成果,却为了得到富兴公司的后续合同款,继续履行本来不可能履行的合同,致使富兴公司支付73万元预付款后又多付了设计费116.8万元,明显属于欺诈行为。现富兴公司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只应支付未实际履行合同的预付款73万元,并同意酌情支付其相应的费用,石化设计公司应退还富兴公司在不具备设计基础的情况下设计出来的图纸所支付的设计费用100万元。同时提出反诉称:《设计合同》约定石化设计公司所有设计应于2012年5月30日全部结束,石化设计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没有提交全部设计文件,且已提交的文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富兴公司成立目的不能实现面临清算,给富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并由石化设计公司退还部分设计费1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石化设计公司针对富兴公司的反诉辩称:对富兴公司已支付189万元设计费无异议;但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成果,是因为富兴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基础数据包,因此富兴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石化设计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湖北省宜昌市6万吨/年水处理剂项目设计合同》1份,约定了设计范围、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12年12月17日,石化设计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及相应的发票,富兴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认可。上述设计图纸富兴公司应支付设计费200.75万元,已支付189.8万元,尚有10.95万元设计费未支付。2012年6月11日、6月13日、7月6日石化设计公司分三次向富兴公司报送了厂区除三个生产车间外的建筑设计方案及设计费发票和请款单。签订《设计合同》后,双方多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进度、基础工艺数据包及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对工程进度和基础工艺数据包提交的时间达成了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2012年12月7日《通知》、文件递交表11份、会议纪要12份、《设计院提交详细设计文件清单对比表》、《初步设计提交文件和合同约定对比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化设计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兴公司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导致双方在设计过程中不断协商,因此推迟了设计成果的提交,双方就协商的过程形成了会议纪要,对《设计合同》中工程进度实现的前提条件及合同履行期限均进行了变更,因此石化设计公司诉请按占合同约定履行期的比例97.3%给付设计费没有依据。截止2012年12月17日,富兴公司应支付设计费200.75万元,已支付189.8万元,尚有10.95万元设计费未支付。对于石化设计公司主张的静态设备工程图、建筑结构和施工图的设计费,因其只能提供向富兴公司递交请求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请款单及发票,不能提供其已向富兴公司递交设计成果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富兴公司反诉要求石化设计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延期履行合同是因石化设计公司造成,因此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石化设计公司诉请终止合同,富兴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解除合同。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石化设计公司与富兴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设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0.95万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石化设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石化设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石化设计公司实际履行设计任务的期限占全部设计期限的97.3%,且本案设计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应由富兴公司承担。依据《设计合同》约定,富兴公司至少应按97.3%比例向石化设计公司承担给付设计费165.35万元,并应承担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富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化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设计合同》所提及的"基础数据包"系指富兴公司拟从境外引进水处理剂技术而由外方提供的、涉及该项技术流程、设备、技术指标等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档;该数据包系本案《设计合同》的设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由富兴公司负责;但设计单位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应立即检查,并书面确认该文件是否完备和准确的满足本合同项下对于设计工作的要求,以使设计人能够按照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石化设计公司审查发现富兴公司已于2011年7月12日提交的数据包存在不完整及工艺老化问题,双方就此多次形成会议纪要。2012年6月19日,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还赴技术转让方工厂进行了现场考察。但直至2012年11月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仍确认数据包不完备。由于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数据包所包含的相关数据并不完整,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进行、且富兴公司所建设的该项目存在不能达到设计能力的风险,故富兴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石化设计公司发出了"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至此时,已经过的履行期限占合同约定履行期的比例为97%。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设计合同》已不能履行而应解除均不持异议。
前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应解除的原因,系因富兴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富兴公司拟依该数据包进行项目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所致。而依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故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而与石化设计公司无涉,富兴公司应就合同解除而对石化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解除后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已经过的时间占设计进度计划的比例,向设计人支付相同比例的包干设计费,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石化设计公司负有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并负有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石化设计公司自始即已知道富兴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无法克服的情形,也明知该事实对委托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影响,且其依合同约定也本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审核义务,故其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于适时中止合同履行系石化设计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仍应依合同约定"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实际上是就其理应减少损失部分而向富兴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由于石化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中止合同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因此而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不予审查。
对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符合设计费支付条件的部分,包括预付款、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等,富兴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仅欠初步设计费10.9万元),签于富兴公司已实际接受成果且支付费用的事实,故该部分设计不属于石化设计公司应承担减损义务的范围,并应由富兴公司继续履行所欠初步设计费10.9万元的清偿义务。富兴公司反诉请求石化设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厂区除三个生产车间外的建筑设计方案",属于合同约定的"提交第三方所需建筑设计图"中的一部分,由于该设计任务发生于后期石化设计公司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期间,该部分设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其也未提交该实际完成部分应相应取得设计费的数额或其为此而支出费用数额的依据,且事实上富兴公司因整个设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再需要该部分设计成果,故本院对石化设计公司就该部分设计成果主张设计费(包含在其请求"以实际经过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确定应付设计费支付数额的比例"的主张之中)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虽然委托设计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情形,且综观全案,各方违约均因第三方提供的基础数据包缺陷所致且双方自合同履行之始即知晓,双方为此以会议纪要形式多次进行过协商,同时考虑到富兴公司实际上已全额支付了设计预付款的事实,基于实体处理公平,本院对石化设计公司仍依合同约定主张设计费迟延支付(该数额仅为所欠初步设计费10.9万元)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富兴公司还辩称该合同解除系因"石化设计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及转委托等事由"所致且请求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富兴公司拟从境外引进水处理剂技术进行项目工程建设,以"基础数据包"为设计依据委托石化设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但因富兴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基础数据包不完整,导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富兴公司拟依该数据包进行项目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依设计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故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计费用如何确定;本案的实质在于: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民事主体应遵循市场经济与商品交易之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务求各方利益之最大化,并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和利益,及时、全面、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和相互协作,尽量协助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对方的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遇有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及时履行通知、减轻损害等义务,避免出现扩大损失的情形,促使合同目的实现;3、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探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的真意,在一定情形下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应履行协助义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技术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采取补救措施以致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设计合同的约定,石化设计公司应承担对该数据包的检验、审核义务,其自始即已知道富兴公司从第三方取得并提交的基础数据包不完备且可能无法克服的情形,也明知该事实对设计合同目的实现有重大影响,虽然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富兴公司负责,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富兴公司承担,但石化设计公司仍然应积极履行通知、协助、减轻损害等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化设计公司审查发现富兴公司提交的数据包存在不完整等问题,双方就此多次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富兴公司与石化设计公司还赴技术转让方工厂进行了现场考察;但直至2012年11月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仍确认数据包不完备。至此石化设计公司已积极履行了通知、协助等义务。由于富兴公司向石化设计公司提交的数据包所包含的相关数据并不完整,致设计合同不能继续进行,且富兴公司所建设的该项目存在不能达到设计能力的风险,故富兴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石化设计公司发出了"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石化设计公司依法可以采取催告方法,敦促原告履约或以明确方式表明是否继续履行,理应适时中止委托设计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不能采取放任、扩大违约事实的态度。以此"暂停履行设计合同通知"为截点,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符合设计费支付条件的部分价款,包括预付款、初步设计方案、桩基设计图、工艺流程图、设备流程图、设备表、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等价款;此后石化设计公司主张的设计任务的价款,该设计任务发生于后期其应暂时中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石化设计公司违背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属于扩大损失的范畴,不应支持。
(田胜军)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约定该数据包取得及其正确性均应由另一方负责,设计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另一方承担,但一方仍然应积极履行通知、协助、减轻损害等义务。违背诚信善意履行合同、尽量减轻对方违约后果的法定义务,属于扩大损失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