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00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王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242XX大型汽车载货由江苏省徐州市京福主线收费站驶入连徐高速公路后,在宜兴市宁杭高速公路太湖服务区处,向他人购买宁杭高速公路父子岭收费站的通行卡,后驾车至父子岭收费站处掉头行驶,从宜兴市宁杭高速公路丁山收费站刷父子岭收费站的通行卡驶出以缩短行驶里程,先后共实施诈骗15起,骗取免除通行费合计人民币2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242XX大型汽车载货由江苏省徐州市京福主线收费站驶入连徐高速公路后,在宜兴市宁杭高速公路太湖服务区处,向"黄牛"(身份不详)购买宁杭高速公路父子岭收费站的通行卡,后驾车至父子岭收费站处掉头行驶,从宜兴市宁杭高速公路丁山收费站刷父子岭收费站的通行卡驶出以隐瞒真实行驶里程,从而少交通行费用。被告人李某先后共计15次通过上述方式逃免通行费合计人民币256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已支付所有通行费。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车牌照查询表,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制作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证人高某、孙某1、孙某2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出所有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对"诈骗罪"的理解。传统意义上对于诈骗罪的理解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
而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行为人应当按照合同计算里程数来支付相应的通行费用,所以在客观方面表现的是被害单位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减免了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种减免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中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但我们认为,被害单位处分自己的权利,使被告人减免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其减免的预期利益就是被告人的获利,即使没有形式上的财物转移,被害单位也已经遭受损失,同样应当认为是对被害单位财产权的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对于诈骗罪的理解,客观方面除了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以外,还应当包括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从而处分自己的权利,使自身的财产利益受损,行为人从中获益的情形。
因此,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王艳)
【裁判要旨】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以外,还应当包括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从而处分自己的权利,使自身的财产利益受损,行为人从中获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