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高阳、兰显刚。
被告人韦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盲,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代理审判员:崖格言;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韦某因怀疑被害人覃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认为覃某长期欺负其而预谋报复杀死覃某。2010年,韦某与他人购买得1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鸟、防身以及日后对覃某进行报复。2013年10月15日7时许,韦某持自制火药枪朝覃某头部位置打了一枪,击中覃某的胸、颈等部位,致覃某轻伤。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所持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在受到覃某多次欺负的情况下才对覃某进行报复的,覃某具有严重过错。对于覃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认为因为覃某具有严重过错,其只应当承担少部分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覃某均是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村民,韦某于1994年因脊柱受伤导致下半身瘫痪,后韦某认为覃某多次对其进行欺负而预谋报复杀死覃某。2010年,韦某与一男子购买得1支长155.5厘米的自制火药枪,用于打鸟、防身以及日后对覃某进行报复。2013年10月14日上午,韦某持该自制火药枪爬至覃某家附近欲对覃某进行报复,因找不到合适的机会而放弃。当天晚上,韦某发现覃某将牛绑在马道屯河边的一处竹堆边,遂于2013年10月15日4时许再次携带自制火药枪、菜刀、镰刀爬至该竹堆附近的草丛中伺机报复杀死覃某,当天7时许,覃某到该处牵牛准备离开时,埋伏在附近草丛中的韦某持自制火药枪朝覃某头部位置打了一枪,击中覃某的胸、颈等部位,覃某被击伤后跑离现场,韦某见状逃离现场,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所持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覃某受伤后经宜州市德胜卫生院抢救后于同日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胸部枪击伤并弹珠存留;2.左侧液气胸;3.胸部、颈部皮下气肿。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942.6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覃某的左上肺后段、右侧颈部至今仍存留有弹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扣押清单、收条证实,在韦某居住的船舱内查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底火2颗、铁砂1小瓶已依法扣押,其中自制火药枪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某处扣押了菜刀1把、镰刀1把,并已随案移交。
(3)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覃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出院诊断为:1.颈部、胸部枪击伤并弹珠存留;2.左侧液气胸;3.胸部、颈部皮下气肿。
(5)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宜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核算单证实,覃某在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424.77元,出院后复诊花费医疗费132.14元。
(6)河池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覃某于2013年10月15日受伤后经宜州市德胜卫生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85.77元。
(7)宜州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经放射诊断,覃某左上肺后段、右侧颈部异物存留。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覃某陈述,2013年10月15日7时许,其到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河边其绑牛的地方牵牛,发现牛绳被人重新绑过,其解开牛绳准备离开时,被人开枪击打中颈部、胸部,后发现韦某拿着1支砂枪埋伏在路边的草堆内,其就往村中间跑,后被人送去医院。其与韦某均是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村民,韦某曾怀疑他妻子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2003年、2005年村里为了修路,砍了一些村民种在路边的树,其中包括有韦某种的树,韦某因此对其有意见。
3.证人证言
证人韦某2证实,其是韦某的妻子。韦某于1994年脊柱受伤后下半身瘫痪,后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经常与其吵架,1997年经与家人及韦某商量后,韦某搬到河边的一条船上独自居住,后是否有人欺负韦某其不知晓。2003年村里为了修路,曾经砍了韦某种的几棵树。
4.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11时15分至11时44分,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对韦某居住的铁皮船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东面为竹林,南面为龙江河,西面为竹林,北面为马道屯村中小路。中心现场位于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龙江河上的铁皮船内,该船船头朝北,为钢结构,船体为暗红色。船舱东侧有1支自制黑色砂枪。
5.物证
已扣押在案的菜刀1把、镰刀1把(实物),以及查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底火2颗、铁砂1小瓶(照片)经韦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6.鉴定意见
(1)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3)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覃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3)075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韦某所持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7.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辨认出其于2013年10月15日7时许持枪击伤覃某的地点为宜州市德胜镇大邦村马道屯河边的一竹堆附近。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民警对韦某居住的铁皮船进行搜查,在船舱内查获自制火药枪1支、底火2个、铁砂1小瓶。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4年脊柱受伤后导致下半身瘫痪在家修养,期间覃某多次欺负其,并说其坏话。后其于1998年开始搬到马道屯河边的一条船上独自居住,开始记恨并想报复覃某。2010年,其以210元的价格与一名男子购买得1支砂枪用于打鸟、防身及寻找机会使用该砂枪报复覃某。2013年10月14日4时许,其持该砂枪爬至覃某家附近欲开枪击打覃某,因找不到合适的机会而放弃。当天晚上,其发现覃某将牛绑在马道屯河边的一处竹堆上,等覃某离开后,其将牛绳绑得更复杂,让覃某来牵牛时解牛绳的速度慢一些,以便其开枪击打覃某。2013年10月15日4时许,其携带该砂枪和1把菜刀、1把镰刀爬至该竹堆附近的草丛中,用草伪装自己后等覃某到来杀死覃某。当天7时许,覃某到该处牵牛准备离开时,其朝覃某头部位置打了一枪,击中覃某颈部附近,覃某看见其后跑离现场,其就收拾好砂枪、菜刀、镰刀返回其居住的船上,后被民警抓获。其开枪击打覃某时是朝覃某的头部击打,目的是要将覃某打死。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主观上蓄意杀死被害人覃某,客观上持自制火药枪朝覃某头部射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1支,除为实施报复杀死覃某外,平常用于打鸟、防身,非法持有的时间达三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关于其是在受到覃某多次欺负的情况下才对覃某进行报复,覃某具有严重过错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预谋杀死被害人覃某后,精心策划实施犯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被告人韦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2.作案工具菜刀1把、镰刀1把、自制火药枪1支、底火2颗、铁砂1小瓶依法予以没收。
三、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使用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朝被害人覃某头部射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故意杀人的行为吸收呢?
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韦某供述,其是在2010年以210元的价格与一名男子购买得1支自制火药枪用于打鸟、防身及寻找机会使用该自制火药枪报复覃某。因韦某无法提供卖枪给其的男子的准确信息,公安机关无法对此进行核实,因此认定韦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从韦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跨度看,韦某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15日案发,非法持有该自制火药枪长达数年时间;从韦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上看,韦某非法持有该自制火药枪除报复覃某外,还用于打鸟、防身。因此,韦某非法取得枪支后并不是立即实施报复被害人覃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而是非法持有该自制火药枪长达数年时间并另用于打鸟、防身。因此,韦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完全是故意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不能被故意杀人的行为吸收,韦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王俊)
【裁判要旨】若前后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且前行为除了充当后行为的预备行为外,还在其他场合侵害了法益,则不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为由认定为一罪,而应以数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