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上诉人)。
被告孙某(上诉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向兵。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燕;审判员:李建敏、毕勇。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福彩投注站整体转让,包括福彩设备、电信宽带等,并保证对投注站拥有处分权及经营权,转让费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81000元后开始经营,但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被告刻意隐瞒了当初签订合同时承诺有50000元押金的福彩设备已经被被告透支30000元的事实,而且被告并无该投注站的经营权。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1000元;2、赔偿原告房租损失5600元;3、由被告承担损失费用。
被告喻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缺乏事实与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喻某受让他人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经营福利彩票销售,该投注站编号为4XXXXXX3,位于当阳市自来水公司附近,登记经营人为祁某。此后二被告意欲转让该彩票投注站,原告先与孙某协商该彩票投注站转让事宜,2014年4月1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喻某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喻某将该彩票站转让给原告朱某经营,被告喻某保证自己对该投注站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投注站经营权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福利彩票店转让费81000元,其中包括投注站内所有设备、资料、电信宽带及租赁房屋的剩余租金,具体包括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刮刮奖2316元、刮刮乐投注机余额1113元,剩余房租6400元(被告喻某预交,2014年10月28日到期)、投注机押金50000元(原经营人祁某于2010年9月17日交)、转让费18997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喻某支付了81000元。原告另与房东艾红梅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每月1000元,全年一次性交清。原告补交了剩余应交房租5600元(系向被告喻某借款5600元)后,被告将彩票站交给原告朱某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彩票店投注机已被透支27825.84元,可用余额仅2174.16元,且被告无该投注站的经营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时,被告称自己不知道投注机被透支,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同时查明投注机50000元押金中,有20000元为机器设备押金,30000元为代销者可用额度,如余额不足即不能打印彩票出售,代销者需交费充值后方可继续经营。同时查明,双方转让合同中的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刮刮奖2316元、刮刮乐投注机余额1113元原告已售完。
上述事实,有《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喻某收据、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宜昌管理处投注机押金专用收据、交款报表、通话录音光盘、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福彩交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彩票投注站时,系先与被告孙某协商后,才与被告喻某签订书面合同,由此表明彩票投注站转让系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与二被告承担,对被告喻某认为孙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转让费81000元包括投注机押金50000元及电脑投注机可用金额2174元共计52174元,而实际上投注机押金和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共计为22174.16元,与合同约定相差30000元,被告利用原告对投注机押金50000元和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理解错误,利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现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清楚彩票投注机被透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喻某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为该投注站充值3000元、150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喻某应当知道彩票投注站投注机的运行规则,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81000元;原告应将包括相关投注站设备在内的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还应返还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刮刮奖2316元、刮刮乐投注机余额1113元;对已售完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刮刮奖2316元、刮刮乐投注机余额1113元折价补偿,对原告经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标准折价补偿,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虽门面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但该租赁合同是建立在投注站转让基础之上,且投注站目前建在该租赁房屋中,现投注站转让合同因二被告的过错而被撤销,导致原告基于投注站转让基础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任何意义,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房屋租金5600元,被告可获得原告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四)一审定案结论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朱某与被告喻某、孙某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喻某、孙某返还原告朱某转让费81000元,扣除电脑投注机可用余额2174元、刮刮奖2316元、刮刮乐投注机余额1113元后,被告喻某还应返还原告朱某75397元;原告朱某同时将位于当阳市自来水公司附近的中国福利彩票编号为42172603彩票投注站的相关投注设备及门店返还给被告喻某、孙某。
三、原告朱某应给付被告喻某、孙某房屋使用费用(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从被告喻某、孙某应返还给原告朱某75397元中扣减。
四、原告朱某预交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房租损失5600元,由被告喻某、孙某给付原告朱某56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83元,被告喻某负担9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喻某、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喻某、孙某没有采用欺诈的方法,喻某、孙某也不清楚押金有一部分已经为投注机充值。彩票店多次转让,历次转让都遵循这样的交易习惯,喻某、孙某也是这样接手的,可用余额不是喻某、孙某透支的;孙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没有签订和履行协议,不应承担相应后果;赔偿房租损失缺乏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违反《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不应当判决撤销协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朱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1、转让协议确系双方自愿签订,但是喻某、孙某当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朱某的认识错误。2、孙某参与了最初的协商,转让行为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喻某、孙某的共同行为,喻某也承认该投注站事实上由孙某经营。3、本案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喻某、孙某都应当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朱某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查明,2014年2月24日,喻某与朱迪签订《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68000元,喻某于2014年3月11日、4月15日两次分别为投注机充值3000元、150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朱某与喻某、孙某签订《福彩投注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8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让费中包含有50000元押金。由于喻某、孙某在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向朱某说明该50000元押金条实际包含20000元投注机押金和30000元可用余额,且可用余额仅余2174.16元的事实,致使朱某误以为凭押金单能够退回50000元现金,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朱某诉请撤销双方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2、双方经营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喻某、孙某经营投注站近两个月,期间两次为投注机充值,应了解投注站的经营规则和充值条件,以及涉案投注机的余额情况,因此喻某、孙某称其对投注机已被透支一事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投注机余额透支是否为喻某、孙某所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影响喻某、孙某对朱某承担合同责任,由于朱某为经营投注站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房屋租金5600元,且需要向喻某、孙某支付经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现转让协议因喻某、孙某存在过错被撤销,朱某支付的房屋租金应视为其损失,原审判决该费用由喻某、孙某承担并无不当。3、因彩票站系孙某与喻某的共同财产,孙某参与了转让事宜的协商,转让彩票站系其与喻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孙某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4、喻某、孙某认为本案应以违反《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撤销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请求宣告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转让协议,系朱某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在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撤销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喻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喻某、孙某已预交),由喻某、孙某负担1965元。
七、解说
(一)诚实信用原则释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要诚实、信用。具体包括在合同订立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即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也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能够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也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也发挥了应有的功用。为了防止裁判者的恣意,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曾引起学者关注和讨论,例如有学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作为具体原则指导某一特定法律关系领域而将其分为 "一般的诚信原则"和"具体的诚信原则",认为在一个案件中,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与"一般的诚信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适用"具体的诚信原则",笔者理解"具体的诚信原则"与"一般的诚信原则"的适用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本案例中,法官就充分运用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孙某、喻某与朱某在就福利彩票站转让事宜进行磋商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朱某告知相关事项,不得隐瞒欺诈,因其隐瞒导致朱某在合同签订中就重大事实理解有误,孙某、喻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官在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就相关事实予以判断之后,并没有肆意运用该原则判决,而是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裁判。
(二)可撤销合同释义
可撤销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法定原因,就生效合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行使撤销权是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事由 ,虽然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有相同之处,都会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对撤销事由、撤销权的行使和撤销权行使时间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裁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注意差异性,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判,切不可因其和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相似就在裁判中混同。故在本案中,朱某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官应具体考虑朱某是否享有撤销权,其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合同是否有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等具体情形,最终居中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当事人权利的选择权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两条法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有交叉重合之处。由此可知,在某些具体案情中,合同生效后,受损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维权方式:即申请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并不懂撤销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的差异性,在起诉时,可能申请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法官必需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处分的选择权,这个选择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裁判。在本案中,首先法院要尊重原告朱某对于其诉讼请求的选择,即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虽然孙某、喻某认为本案违反《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撤销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遂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否选择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是原告朱某自由意志的选择,法院应就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2、 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规定中,合同被撤销应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三种民事责任。返还财产旨在将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因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他们的财产状况就需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故当事人应就已经履行或交付的财产予以返还。当然,若一方违法订立合同,则故意方应将财产返还非故意方的同时非故意方将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上缴国家。折价补偿是在无法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时(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主要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前者是指标的物灭失,后者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就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当事人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都应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在朱某与孙某、喻某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先判决撤销合同,后判决返还财产,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恢复原状。
(李卫华)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官应具体考虑其是否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合同是否有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等具体情形。合同生效后,受损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维权方式,即申请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