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邱国文,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周志峰。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洪新平诉称
2014年3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由宜黄县金色年华养生馆驶入河东大道,并沿河东大道靠金色年华养生馆一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我驾驶的无牌照本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与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宜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于2014年4月2日转入宜黄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所以本次事故造成我下列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医疗费8541.69元、误工费3338.48元、护理费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728.57元。虽然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我现在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因赔偿我全部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5728.27元。
(二)被告李某辩称
我在金色年华养生馆上班,因我回家的路是反向的,下班时需从店门口推车出来,车还来不及转向就已经被原告撞倒了。我认为原告洪某超速。由于原告洪某在事故中受伤,我可以适当赔偿,但是因为我们家里经济条件不怎么好,夫妻两收入不高,原告洪某要的太多,我们赔不起。
三、事实和证据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无牌照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由宜黄县河东大道金色年华养生馆驶入河东大道,并沿河东大道靠金色年华养生馆一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洪某(农村居民)驾驶的无牌照本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新平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宜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441.69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踇指屈肌腱部断裂;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为: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第30天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原告洪某从宜黄县中医院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宜黄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0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踇指屈肌腱部断裂;出院时情况:右足皮肤挫裂伤恢复正常、右踇指屈肌腱部修复后恢复良好;出院医嘱:合理修养、少下地活动,尽量少爬楼梯、休息30天后再活动。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未到医院治疗。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照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该车整车重量≥40kg,时速不低于20km/h,无脚踏功能,属超标电动车;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宜黄县中医院、宜黄三医院的出院小结各一份、宜黄县中医院、宜黄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费收据两份、宜黄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宜黄三医院处方笺一十一份,证明原告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28.57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洪某的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直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区分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畴,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我国目前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应通过结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来予以分析。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结合两者来看,超标电动车应被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公安部交管局在对江苏省公安厅就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进行的答复中,也对电动三轮车和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说明,此时应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该答复的法律效力等同于部门行政规章,但这只是在行政领域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
公安机关就超标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在实践中,电动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且我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大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转嫁交强险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民事赔偿领域方面,超标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678.57元中的60%即人民币9407.1元。此款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3.2元,依法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6.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电动自行车作为新型交通工具,因其轻便灵巧、价格低、能耗少、速度快等特点,越来越受到普通居民的欢迎。但由于其存在稳定性差、行使车速较快以及安全保护设施少等多种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因超标电动车不能上牌,无法投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往往得不到落实。而现行法律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定性较为模糊,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定性,引起民众普遍关注。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定性,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现行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标准,车辆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就应按机动车来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识别电动车是否超标的能力,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到出自正规厂家且有合格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本身就是受害者,其责任应在生产方和销售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顶多也就是超标的非机动车,其性质还是非机动车。另外,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如何定性,国家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不能用司法鉴定手段将普遍性问题作为特例来处理。
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如果将电动自行车定性为机动车,那么车辆管理机构须颁发驾驶证,保险公司须承保电动自行车交强险的相关业务,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因缺乏相应配套措施,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现行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正在加紧修订中,而如何管理和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减少事故发生便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但对于责任比例问题,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超标,车辆本身由于超标而加大了危险性,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样,对于不能上路行驶的叉车、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按此原则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但驾驶人驾驶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情节的,刑法上仍需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远离此类超标电动自行车。
周志峰
【裁判要旨】目前缺乏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配套交强险业务,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超标,车辆本身由于超标而加大了危险性,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