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进仓;人民陪审员:崔思平、赵春燕。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志军;代理审判员:陈月银、严荣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能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催化蒸馏组件,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支付了订金153450元,后此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商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5345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化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投资39万余元组织生产了催化蒸馏组件,并通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的违约事实毋庸置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汇宇能源公司(原名"宣城华利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科力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宇能源公司向科力化工公司购买催化蒸馏组件,价款511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宇能源公司支付30%订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使用1个月标定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为保证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未约定发货时间。2010年4月20日,汇宇能源公司支付了订金153450元。此后,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2011年10月,汇宇能源公司开始兴建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现已不再需要科力化工公司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身份情况。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3、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支付了订金153450元。
4、情况说明、宣城市环保局批复各一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开始兴建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现已不再需要科力化工公司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等内容,但发货时间没有明确,因此汇宇能源公与科力化工公司实际上并未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所以汇宇能源公司对合同一直迟迟未能履行导致的后果没有过错。由于汇宇能源公司现在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其对此没有过错,所以再让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据此,对汇宇能源公司要求解除与科力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此,对科力化工公司提出的要求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再审查处理,科力化工公司如果因解除合同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解除后,科力化工公司收取的订金153450元,应当返还。汇宇能源公司要求科力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汇宇能源公司与被告科力化工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被告科力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宇能源公司订金153450元;
3、驳回原告汇宇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汇宇能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科力化工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将宣城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送达科力化工公司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科力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前,将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提交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2、原审事实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首先,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汇宇能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汇宇能源公司支付30%货款后,科力化工公司即将货发出,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其次,科力化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三次前往汇宇能源公司处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科力化工公司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不予认定;再次,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同年6月科力化工公司即生产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改造生产工艺在2011年10月获批复,汇宇能源公司在此期间内应当履行合同或告知科力化工公司合同将无法履行的情况,而原审以汇宇能源公司已改变生产工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3、科力化工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并组织生产,如解除合同,损失巨大。科力化工公司要求汇宇能源公司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汇宇能源公司庭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都无过错,同时鉴于汇宇能源公司因生产工艺的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认定若让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公平符合基本事实及公平公正原则;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予了双方举证期间,并且对科力化工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且科力化工公司提出的反诉在一审中已经做出了相应评判,鉴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但同时双方诉请相互冲突,据此一审认定汇宇能源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诉请成立,科力化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做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一节外,对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科力化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三次到汇宇能源公司处要求履行合同无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另认定如下证据:
1、发票、工资表1组,证明科力化工公司加工催化蒸馏组件的支出情况。
2、交通费票据2组,证明科力化工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三次到汇宇能源公司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协商未果。
3、(2013)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该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科力化工公司与汇宇能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双方虽对具体付款及发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可能需要的周期及交易习惯,汇宇能源公司应在科力化工公司备货后适时履行给付30%总价款的义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科力化工公司曾为双方履行合同事宜多次与汇宇能源公司交涉、协商,但汇宇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发货前的30%总价款,其违约行为在先。现汇宇能源公司以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其系合同的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为遵循合同一方当事人。汇宇能源公司系其单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行使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合计219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公平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的一方因其单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双方形成合意终止合同效力,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行使解除权需有双方协议约定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本案法律争点问题及裁判思路
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汇宇能源公司支付了订金153450元,科力化工公司亦采购了材料、组织生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宇能源公司应在被告科力化工公司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而汇宇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科力化工公司多次到汇宇能源公司处要求履行合同无果。三年之后,汇宇能源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科力化工公司在诉讼中则坚持要求履行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汇宇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约在先,其作为违约方能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目前,大部分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也有部分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明确,其中的"当事人"仅仅指守约方,且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因此不应完全排除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在处理中,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外,同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基本案情,汇宇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三年后其以产业方向发生调整,已不需要该批货物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按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守约方返还违约方订金,意味着守约方为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生产成本等损失将由守约的一方自行承担,这一裁判结果对科力化工公司明显不公平公正,故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单方解除权应属遵循合同一方当事人,汇宇能源公司系其单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行使解除权。
三、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关案例
本案中,生效裁判确定违约的一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不是裁判的唯一确定尺度。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从第九十四条文义上的理解,一般情形下守约方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如果违约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即使守约方没有违约行为,仍可判决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6期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违约方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开发项目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相对方冯玉梅没有违约行为且要求继续履行。该案的生效裁判认为,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新宇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该案的裁判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此,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支付货款,亦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各种各样的交易行为,合同主体的多样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在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在查清案件的事实同时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慎重裁判,既不可一概而论,认为违约方当然不享有解除权,亦不可照搬照套,要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公正裁判,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注重社会效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严荣荣)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履行中,认定合同的一方因其单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无权行使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