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保险案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诉讼时效;第三人
案由:
财政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终审结果:
二审改判
文书字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
审理法官:

胡继泽

储全胜

朱林

法官解说
本案例涉及到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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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2、案由:保险。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小强。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继泽;审判员:储全胜、代理审判员:朱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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