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杰
被告人庞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清松,代理审判员:梁万里,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庞某携带液压剪、撬铁、套筒等工具到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正准备盗窃庞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发现,庞某拿着撬铁与保安等人对抗,最后被保安等人合力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庞某是犯罪未遂,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庞某定罪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庞某携带液压剪、撬铁、套筒等工具从桂平市乘车到容县,当日8时许,庞某在容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室后背的摩托车停放处盗窃庞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邓某发现,庞某为抗拒抓捕,手持撬铁向邓某及随后赶到的众人乱刺,后被众人制服抓获并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从庞某处扣押了撬铁等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日8时许,容县人民医院保安邓某在医院停车场发现并制止一个正盗窃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手持撬铁对抗,其配合邓某、甘某等人制服了该男子,其手被该男子用撬铁刺伤。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庞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日8时许,其停放在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女装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XXXX0)被人撬锁,偷车人已被医院保安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人民医院的保安。2013年9月1日8时许,其在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抓一个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时,该男子手持撬铁抗拒,后其与钟某、甘某等人合力制服该男子,钟某的手被该男子用撬铁刺伤。
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8时许,其与邓某、钟某等人在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抓捕一个的盗窃摩托车的男子时,该男子手持撬铁抗拒,钟某的手被该男子用撬铁刺伤。
5、疾病诊断书,证明钟某被人打致右中指及左拇指挫伤。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庞某处扣押了液压剪、小刀、套筒、撬铁、安全头盔等物品。
7、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害人庞某2被盗窃的五羊本田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XXXX0,车辆所有人是黄某。
8、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庞某2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
9、被告人庞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的地点位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室后背的摩托车停放处。
10、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日,其乘车从桂平市到容县后,在容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女装二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其手持撬铁向众人乱刺寻找机会逃脱,刺伤了其中一人,后被众人制服。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平南监狱(2013)狱释字第885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庞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的行为是否抗拒抓捕行为?
被告人庞某辩称其被医院保安等人抓捕时没有手持撬铁抗拒。经核查,本案中,庞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械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邓某、钟某、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庞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手持撬铁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亦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庞某作案所用撬铁等工具。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庞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械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庞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庞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庞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另外,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庞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械暴力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盗窃的财物经鉴定价值已超过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庞某在本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且是由于群众合力将其制服,并不是由于其主观意志停止犯罪,因此其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后的行为应为抢劫未遂。容县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庞某属抢劫未遂。
(梁万里)
【裁判要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转化型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