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44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李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1,曾用名夏某2,男,1971年10月26日生,原任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办事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65年3月7日生,宿迁市鸿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皇甫斌,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宿迁市鸿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浩、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1,女,1967年10月3日生,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1987年9月23日生,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峰;代理审判员:韩峰;人民陪审员:徐士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被告人夏某1作为洋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分别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于某和被告人陈某1商量,决定在被告人陈某1实际并无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将其虚报成被拆迁户以骗取洋河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于某再告知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让其找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2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人陈某2在被告人徐某的要求下,出具一份《房屋评估技术报告表》,被告人徐某伪造一份户名为陈某1的虚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1到洋河镇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1.4015万元,之后被告人夏某1对该款进行分配,五被告人分得该款。
被告人夏某1当庭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夏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夏某1不构成贪污罪,夏某1没有监管职责,充其量被告人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二、本案行为的动议由谁提出并不明确。
被告人于某当庭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因为拆迁款是来自洋河酒厂。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不应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诈骗罪。二、涉案财物属于洋河酒厂拆迁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三、被告人于某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对于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徐某涉嫌贪污罪定性有异议,不应认定其共犯。二、被告人徐某系从犯、自首,并积极退赃。
被告人陈某1当庭辩称:其没有和夏某1、于某商量。
被告人陈某2对于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进行扩建,委托原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河镇政府)对所需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以及补偿款发放等工作。2010年10月8日,洋河镇政府委托宿迁市鸿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负责第五组的房屋拆迁工作,被告人于某、徐某受鸿飞公司安排,具体承做该拆迁工作;同日洋河镇政府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负责该拆迁工程的评估工作,被告人陈某2受仁禾公司安排,参与评估工作。被告人夏某1作为洋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对第五工作组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010年年底,被告人夏某1分别与被告人于某、陈某1商量,决定在被告人陈某1实际并无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将其虚报成被拆迁户以骗取洋河镇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被告人夏某1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代替被告人陈某1签名。被告人于某再告知被告人徐某,让其找被告人陈某2出具评估报告,被告人陈某2在被告人徐某的要求下,出具一份总价为人民币32.0908万元的《房屋评估技术报告表》,之后被告人徐某伪造一份户名为陈某1的虚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1到洋河镇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1.40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5日在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市准备回宿迁市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1、徐某、陈某2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1月13日、1月14日向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1、于某、徐某、陈某1、陈某2已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丁某、田某等人证言、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拆迁实施合同、拆迁安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票据、拆迁房屋手续等证实犯罪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于某、徐某、陈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夏某1作为洋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对拆迁房屋价格、补偿标准、拆迁协议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某1主观上有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于某等共同伪造拆迁协议,虚构被告人陈某1作为拆迁户,骗取拆迁款,被告人夏某1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于某、徐某、陈某1明知被告人夏某1利用自身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而参与共同犯罪,应认定贪污罪的共犯。
被告人夏某1、于某、徐某、陈某1、陈某2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于某,系主犯,应当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陈某1、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在纪委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经查实已准备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陈某1、陈某2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较轻的犯罪情节以及所住社区反映其平时表现尚好,对其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夏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夏某1诉称:不应构成贪污罪,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
上诉人于某诉称:1.本案拆迁款属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自己不构成贪污罪,应属于诈骗;2.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主犯,原判量刑太重。
上诉人徐某诉称:自己不是公务员,与夏某1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贪污,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徐某与被告人夏某1没有犯意联络,不应该认定共同犯罪,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上诉人徐某找陈某2做评估协议,仅是出于帮助领导人好意,无骗取拆迁款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上诉人于某、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上诉人夏某1勾结,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夏某1、于某、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在骗取财物的犯意内与上诉人夏某1、于某、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1有共同犯罪故意。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夏某1、于某、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一、关于贪污和诈骗犯罪性质的区分认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与诈骗罪主要区别:1.犯罪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犯罪是一般主体,无特定身份要求。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2.客观方面,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这也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3.犯罪手段和方式,与诈骗罪有一定的交叉,即贪污罪中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夏某1作为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对拆迁房屋价格、补偿标准、拆迁协议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其首先符合贪污罪身份犯的要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区别于诈骗犯罪的一般自然人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谋,虚报被拆迁户,伪造拆迁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性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关于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也就是说,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本案中,涉案行为人的身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公民,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自然人伙同贪污组成的贪污共犯。除被告人夏某1外,其他人员伙同贪污的,即使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主犯之间存在贪污犯罪的意思联络,并以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应认定夏某1、于某、徐某、陈某1系共同贪污犯罪,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陈某2在参与犯罪过程中不明知被告人夏某1参与犯罪,其主观并无利用被告人夏某1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认识,不构成贪污罪,但其在骗取财物的犯意内与夏某1、于某、徐某、陈某1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犯罪对象的界定
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拆迁补偿款,虽然是由用地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拆迁工作由政府主导,拆迁款由政府发放,由国家机关代为保管、发放的拆迁款属于公共财产。行为人提出骗取的财物是公共财产,不属于国有财物,故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行为人只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两类人员身份,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均构成贪污罪。本案中,无论骗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公共财物还是国有财物,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季艳)
【裁判要旨】贪污共同犯罪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主体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二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三是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