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少华;审判员:何伟成;人民陪审员:史硕文。
二审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良军;代理审判员:张熠、仲召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杜某等五人一审诉称:杜某等五人是周某4的近亲属。周某4在乘坐顺风公交公司大型普通客车,被葛某和驾驶的大型货车上甩出的钢板砸中,周某4当场死亡。顺风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据合同向杜某等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请判令顺风公交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等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顺风公交公司一审辩称: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再承担。后应由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顺风公交公司承担。
中华财险公司一审辩称:顺风公交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财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且杜某等五人的损失属于顺风公交公司和中华财险公司所应承担的除外责任,即使顺风公交公司需承担责任,中华财险公司亦不负责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杜某等五人是周某4的近亲属。周某4乘坐顺风公交公司所有的由王某驾驶苏NXXXX2大型普通客车,被葛某和驾驶的苏NXXXX6号大型货车上甩出的钢板砸中,致周某4当场死亡。葛某和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某4无责任。
顺风公交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处为苏NXXXX2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35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4乘坐顺风公交公司的营运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途中因他人侵权致使周某4死亡,顺风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旅客客运合同赔偿周某4损失计618533.5元。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对能否由第三人直接向杜某等五人赔偿保险金作出约定,但顺风公交公司对杜某等五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其亦明确要求中华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杜某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根据顺风公交公司的请求,直接向杜某等五人赔偿保险金。
合同责任的产生系因合同义务履行瑕疵所导致,而合同义务履行瑕疵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能两种情况,不履行合同义务说明合同义务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履行义务不能则是基于合同义务人的过失、意外事件、他人侵权等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若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既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的法理,也违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因他人侵权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若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来有悖投保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初衷,二来也与保险转嫁投保人风险、减少损失的功能不符。因此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合同责任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不应包括因他人侵权而产生合同责任的情形,即对于因他人侵权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中华财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保险金。
4.一审定案结论
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顺风公交公司赔偿杜某等五人各项损失合计268533.5元,中华财险公司向杜某等五人支付保险金35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系同一类型的责任保险,都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产生的侵权责任,而非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无责任,该情形与"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的责任免除表述一致,本案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顺风公交公司二审辩称:顺风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该条款所约定的免除责任应当是纯理论上的合同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他人侵权所导致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杜某等五人二审辩称:中华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属于上述责任保险范畴。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上述责任保险的定义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看,承运人在保险人处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目的应是对其作为承运人身份在从事客运业务中产生赔偿责任通过投保的方式转承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保的对象也应是承运人从事客运业务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因而,承运人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于作为承运人这一投保人特殊身份以及基于这一身份产生的区别于其他类型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顺风公交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即是与旅客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市场交易主体,与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其之所以作为承运人而非普通的机动车车主的直接区别,其作为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即是将其与旅客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风险通过投保方式转嫁由中华财险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是按照运输合同承担对旅客伤亡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以及对旅客财产的过错赔偿责任,承运人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针对上述法律责任进行投保,这从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如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顺风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投保该保险将无任何意义,即使其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基于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是其他基于普通交通事故主体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承担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责任保险或商业保险来分担。中华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如对顺风公交公司基于承运人主体产生责任不负责赔偿,则其在收取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不必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风险,显失保险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因而,案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的免责条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顺风公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顺风公交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杜某等五人亲属周某4因乘坐该车辆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华财险公司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为了平衡保险关系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同时满足保险活动专业性和效率性的要求,"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一定程度上导致该种条款为保险人利用来转嫁风险,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对免责条款严格地规范和调节,从而保证保险目的的实现。
本案中,通过对责任保险的内容和性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及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等综合分析,确定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主张,即顺风公交公司基于承运人主体,因运输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顺风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投保该保险将无任何意义,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却无需承担责任风险,显失保险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基于此,法院认定该条款明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爱萍)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显失保险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属于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