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
被告人:吴某(化名上官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09年6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运华;代理审判员:梁天元、卢秋影。
二、诉辩双方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密山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王某(女,32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以军队囤积柴油等各种理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221 000元。案发后,吴某退还给王某赃款20 000元。
②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在哈尔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孟某1(女,32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孟某1的信任后,孟某1将其领到家中,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8月16日吴某趁孟某1上班不在家之机将其家中桌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 290元。
③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在哈尔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侯某(女,24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侯某的信任后多次与侯某发生性关系,并以让侯某帮交手机费、网费为由骗取侯某人民币560元。
2.被告人吴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自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密山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王某(女,32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以军队囤积柴油等各种理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221 000元。案发后,吴某退还给王某赃款20 000元。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在哈尔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孟某1(女,32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孟某1的信任后,孟某1将其领到家中,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8月16日吴某趁孟某1上班不在家之机将其家中桌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 290元。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在哈尔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接触被害人侯某(女,24岁),穿着在网络上购买的军装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自称是鸡西军分区中校上官某,在骗取侯某的信任后多次与侯某发生性关系,并以让侯某帮交手机费、网费为由骗取侯某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到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害人王某存折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存折账户存取款明细;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7.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在网络上购买军装,使用伪造的军官证,通过网络聊天接触被害人王某、侯某、孟某1,骗取王某人民币221 000元,窃得孟某1一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
8.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孟某1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 290元;
9.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吴某网络聊天认识,吴某自称鸡西军分区的军官,以军队囤积柴油等各种理由共骗取王某人民币221 000元;
10.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吴某网络聊天认识,和吴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吴某自称是23军作训科军人,职务科长、衔级中校,以让侯某帮交手机费、网费为由骗取人民币560元;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曾向其借款1万元,听说她被骗了;
12.证人亓某证言,证实王某向其借款9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622XXXXX的账号,户名邵某;
13.证人邵某证言,系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在2012年10月10日左右办理过一张邮政储蓄折绑定的银行卡、仅在开户时存过1万元,在没用过,后来存折和卡都找不到了;
14.证人孟某2证言,证实系被害人侯某的父亲,吴某自称上官某,见过上官某的军官证,与侯某是恋爱关系,吴某开车去过孟某2家,车后备箱里有好几套军装,军装上都有军衔;
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系出租车公司法人,2013年9月24日一位着军用迷彩服带军衔的男士和一个叫侯某的女的来车行族的灰色帕萨特轿车;
16.被害人孟某1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吴某网络聊天认识,其自称23军作训科军人,在骗取孟某1的信任后,孟某1将其领到家中;2013年8月16日吴某趁孟某1上班不在家之机将其家中桌上的一台银色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 290元。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诈骗他人钱财221 5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吴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吴某盗窃公私财物2 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追究吴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吴某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 000元。
2.涉案财物军官证一本(编号沈字第1X-XXX6号)、军用服装三套(一套迷彩军用棉袄、两套军用制式服装,带军衔、姓名等标志及军帽)、黄金项链一条(24K千足金,重量为71.837克)、黄金戒指一枚(24K千足金,重量为19.032克)未随案移送,由密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六、解说
被告人吴某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累犯情节的效力及于被告人所犯数罪,但在数罪中如何适用,在合议庭评议时有争议。是先对各罪量刑,然后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最后数罪并罚,亦或是先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数罪并罚,最后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量刑时,累犯情节应先分别对各罪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各罪宣告刑后,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卢秋影)
【裁判要旨】累犯情节的效力及于被告人所犯数罪,在量刑时,对于累犯情节在数罪中的适用,累犯情节应先分别对各罪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各罪宣告刑后,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