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顺,鸡西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邢少国;代理审判员:宫照万;人民陪审员:王福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姜某诉称,熊某、姜某系夫妻关系。死者熊喜臣系熊某、姜某之长子。王某1系孙某与死者王宇停之女。被告王某与死者王宇停系父子关系,被告孙某与死者王宇停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凌晨,王宇停驾驶其享有所有权的黑GXXXXC号东风日产尼桑小型轿车,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822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北侧道边并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宇停和车内乘坐的熊喜臣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系王宇停操作不当驶入北侧道边撞在树上所致,应负全部责任,熊喜臣无责任。2013年5月13日,王某、孙某与熊某、姜某夫妻协商,签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互不赔偿。熊某、姜某为此垫付了熊喜臣的急救费268元、尸体接运和冷藏费1 250元、尸体解剖费900元,合计2 418元,事后将熊喜臣尸体进行了火化。2013年10月12日,熊某、姜某与王某、孙某共同将事前曾负责维修该肇事车辆的密山市兴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至密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熊某、姜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3月7日裁定驳回了熊某、姜某的起诉。熊某、姜某认为,2013年5月13日王某、孙某为躲避赔偿责任而与熊某、姜某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明显显失公平,并侵害了熊某、姜某应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事故的发生因王宇停驾驶事故车辆时操作不当所致,而熊喜臣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王某也是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之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王某、孙某、王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51 917元中的200 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与王某无关。儿子王宇停已经娶妻生子,户口已经分开,王某没有什么监护权,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不同意赔偿。王宇停去世后没留下任何财产,还欠下一大笔债务。
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熊某、姜某系夫妻关系。死者熊喜臣系熊某、姜某之长子,被告王某系死者王宇停父亲,被告孙某和王某1系死者王宇停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5月9日凌晨,王宇停驾驶黑GXXXXC号东风日产尼桑小型轿车沿着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822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北侧道边并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王宇停和车内乘坐的熊喜臣当场死亡。后经鸡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王宇停操作不当驶入北侧道边撞在树上所致,应负全部责任,熊喜臣无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王某、孙某与熊某、姜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家属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今后王宇停与熊喜臣的所有亲属放弃追究对方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王某、孙某与熊某、姜某共同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熊某、姜某认为,事故发生因王宇停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所致,熊喜臣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 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有关规定,显失公平,侵害了熊某、姜某应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熊某、姜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孙某、王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51 917元中的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鸡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交通事故系王宇停操作不当驶入北侧道边撞在树上所致,应负全部责任,熊喜臣无责任。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13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王某、孙某与熊某、姜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家属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今后王宇停与熊喜臣的所有亲属放弃追究对方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王某、孙某与熊某、姜某共同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四、判案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5月13日,原告熊某、姜某与被告王某、孙某签定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熊某、姜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及签定后果,却自愿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应接受赔偿协议的约束。熊某、姜某以显失公平为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对熊某、姜某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要求王某、孙某、王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熊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60元退回。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该案例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一方负全责,双方签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熊某、姜某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明知所签订协议中放弃权利的内容和后果,仍明确了互不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放弃此次事故责任追究的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熊某、姜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签定此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宫照万)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中 ,双方签订了互相放弃赔偿的协议书,且无充分证据证实签定此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