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18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1。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1。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书义;代理审判员:席引路;人民陪审员:张宝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三岁时父亲李2去世,母亲董某改嫁到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与该村村民付2结婚,我随母亲董某和继父付2一起生活。董某与付2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付3、付4和付5。董某与付2在世时,在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建北正房三间。因我和付3、付4、付5关系和睦,并没有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世纪70年代,付3、付4和付5在上述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两间北正房,后又在院落内建设东厢房两间。付3、付4、付5分别于2010年、2008年及2012年去世,我相继为三人办理了后事。因付3、付4、付5均没有结婚且没有子女,我是付2、董某、付3、付4及付5的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且付5于2011年9月13日留有遗嘱,其全部财产全部归我及我的子女所有,而我的四名子女亦均表示放弃继承付5的遗产,故某村50号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整个院落作为付2、董某、付3、付4及付5的遗产,均应当由我继承所有。因我嫁到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距北庄镇苇子峪涝洼村路途遥远,且被告当时系涝洼村的生产队长,所以在付5去世后,我相信被告能够尽心尽力的照看某村50号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整个院落,但被告在照看过程中提出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所有房屋及院落,我不同意,为此被告擅自将上述院落内的房屋钥匙更换,并在房屋及院落内堆满杂物,企图霸占,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密云县北庄镇某村50号院落内的5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由我继承,并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及院落。
2.被告辩称
原告与付2未形成抚养关系,其对付2亦没有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对付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与付3、付4、付5亦没有形成继兄弟姐妹关系,对付3、付4、付5的遗产没有继承权。2009年11月26日,我、付6与苇子峪村委会、付5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协议书约定我和付6就近照看付3和付5,负责病重时接送医院,除新农合报销以外,其他误工、车工费用由我和付6承担。同时约定付3、付5居住的瓦房五间由我和付6帮助维修,在付3、付5病逝后宅基地和房屋归我和付6。现付6同意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全部归我,我也按照协议书约定对付3和付5进行了生养死葬,所以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应当归我所有。此外,诉争房屋及院落均建在我家的自留地范围之内,诉争的两间东厢房未经审批,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1系李2及董某之女,原告李1年幼时,李2去世,董某改嫁到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涝洼村,与该村的付2结婚,原告李1亦跟随董某与付2一起居住生活。董某与付2结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付3、次子付4及三子付5。20世纪60年代,董某与付2在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建北正房三间。付2及董某相继去世后,付3、付4及付5在上述院落内三间北正房东边接建两间北正房,并在院落的东边新建两间东厢房,用于经营小卖部。付4、付3及付5分别于2008年、2010年及2012年去世,三人均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三人生前均系低保户。被告付1与付3、付4、付5系堂兄弟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1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其称该协议系付5、付6、被告付1于2009年11月26日所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低保户付3、付5无儿无女,身体多病,需长期有人照看,因照看付3、付5不是短期,涉及误工及用车费用村里不好解决,民政部门也无能力承担。经付3、付5兄弟俩同意,由家族兄弟付6、付1二人就近义务关照,因涉及房产和误工医药费用问题,村与付6、付1签订协议。一、付3年纪大身体多病,付5也身体不好,经常吃药,在有病不能自理情况下,由付6、付1就近照看,并负责病重时接送医院。费用除农合报销以外,其他误工、车工,村里不负担,由付6、付1义务承担;二、付3、付5现居住石头墙旧瓦房五间,居住期小有破损漏水,由付6、付1帮助维修;三、付3、付5如年纪大病逝或送敬老院,房产应归村集体所有。但付6、付1孩子大,居住房少,可优先卖给付6、付1,审批后重新翻建;四、付3、付5年老病逝,后事由付6、付1负责处理"。原告李1对被告付1提交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协议书上付5的签名不是付5所书写。经本院释明,原告李1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的付5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其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称该遗嘱系付5于2011年9月3日所书写,遗嘱内容为:"本人付5无儿无女,百年后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归姐姐李1及其子女"。被告付1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不是付5本人书写。经本院释明,被告付1不申请对该遗嘱中付5书写笔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李1共计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尹某、尹兆军、尹兆民及尹兆东。经本院释明,四人均表示放弃取得付5的遗产。付5去世后,原告李1及其子女承担了付5的丧葬费用。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存在北正房五间,院落东边存在东厢房两间,两间东厢房东侧靠近村路。现上述院落、五间北正房及两间东厢房均由被告付1占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的事实。
2.密云县公安局北庄派出所证明和付3、付4及付5的户口本,证明付3、付4及付5三人的户籍情况和出生死亡时间及与原告之间关系。
3、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苇子峪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了解情况笔录,证明原告与付3、付4及付5之间的具体关系。
4、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桑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了解情况笔录,证明原告幼年其父去世其母改嫁情况。
5、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太师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生子女情况。
6、被告付1领取付5丧葬费用的收据明细,证明付5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具体负担情况。
7、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了解情况笔录,证明争议房屋的建设情况和目前现状。
8、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子女同意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由原告所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年幼时亲生父亲去世,后其母亲董某与付2结婚,原告跟随董某与付2一起居住生活,并由董某和付2抚养成人,故原告与付2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和付3、付4、付5系董某和付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原告与付3、付4、付5系同母异父关系,故原告系付3、付4、付5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中的西侧三间,系董某和付2生前所建,为二人所留之遗产,现付3、付4、付5均已去世,三人亦均未生育子女,董某和付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故该三间北正房应当由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中的东侧两间及院落东边的两间东厢房,系付3、付4、付5生前所建,为三人所留之遗产。对于付3、付4所留之遗产,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当由原告作为二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付3和付4的遗产。对于付5所留之遗产,被告辩称其和付6与付5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在付6放弃继承付5遗产情况下,被告应当继承付5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5去世后其遗产归付6和付1所有,该协议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且付5生前系低保户,政府每月给付付5相应的生活费用,付5去世后,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付5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于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要求取得付5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付5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取得付5的遗产,故付5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不存在付5的遗嘱,原告作为付5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付5的遗产也应当归原告继承。综上,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五间北正房及院落东边的两间东厢房,均由原告继承。因上述房屋缺乏审核批准手续,故本院在确认原告继承该房屋时,仅依据房屋现状由原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本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及五间北正房和两间东厢房予以腾退之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五间北正房及两间东厢房位于其自留地范围之内,应当归其所有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某村涝洼50号院落内的五间北正房及两间东厢房由原告李1占有使用。本判决书确定的房屋占有使用状况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房屋进行处理。
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来看,不难看出,本案可以说是一起极为典型的遗产继承纠纷类型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包括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等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主要几种继承法律关系。在我国,上述几种继承法律关系的先后顺序,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没有特殊情形,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有遗嘱的,则要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而如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则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订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由此可见,在法律效力上,遗赠扶养协议要优先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涉案房屋,按照法律关系,可以分成法定继承部分和遗嘱遗赠继承部分两个部分予以分别解决。首先,按照法定继承规定,遗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在本案中,原告在其年幼时亲生父亲去世,后其母董某与付2结婚,原告跟随董某与付2一起居住生活,并由董某和付2抚养成人,故原告与付2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和付2亲生儿子付3、付4、付5同为董某和付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原告也与付3、付4、付5系同母异父的关系,故原告乃是付3、付4、付5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涉案房屋中五间北正房的西侧三间,系董某和付2生前所建,为二人所留之遗产,应由原告和付3、付4、付5继承,现付3、付4、付5均已去世,三人亦均未生育子女,故目前董某和付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因此该三间北正房应当由原告继承。北正房的东侧两间及院落东边的两间东厢房,系付3、付4、付5生前所建,为三人所留之遗产。对于付3、付4所留之遗产,现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当由原告作为二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付3和付4的遗产。以上财产双方并无争议,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付5所留之遗产,涉及到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两种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以扶养和遗赠为内容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则负有将约定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双务有偿性。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是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进行扶养,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双方都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需要履行相应的对价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地取得他方的财产。
2、要式性。虽然我国《继承法》未要求遗赠扶养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鉴于此类合同的内容重要,为避免发生纠纷,应采用书面形式,最好是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
3、协议内容实现的阶段性。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从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应履行扶养义务,但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实现。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在效力上是要优先于遗嘱继承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提供的其和付6与付5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如是,则在付6放弃继承付5遗产情况下,被告应当继承付5的遗产;否则的话,则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程序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来看,首先其中并未明确该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而且在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付5去世后其遗产无偿归付6和付1所有,只是约定可由二人优先购买其房屋,因此该协议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将遗产无偿遗赠给扶养人的构成要件。同时,付5生前作为低保户,政府已经每月给付了付5相应的生活费用,其具有基本生活的经济能力,被告虽说给予了一些生活用品,进行了一定照顾行为,但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确实承担了付5的"生养"义务。而在付5去世后,火化丧葬等费用也并非由被告负担,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其已经确实承担了付5"死葬"的义务。故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两个必要构成要件,被告均未能够予以达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付5之间的关系并非遗赠扶养协议,其也无法作为扶养人享受被扶养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原告拥有付5的遗嘱,原告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取得付5的遗产,故付5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同时,即使不存在付5的遗嘱,原告作为付5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付5的遗产也应当归原告继承。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一定要熟悉法律,利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武器,依法处理自身所遇到的问题,注意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张帆)
【裁判要旨】在法律效力上,遗赠扶养协议要优先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虽然我国《继承法》未要求遗赠扶养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鉴于此类合同的内容重要,为避免发生纠纷,应采用书面形式,最好是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从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应履行扶养义务,但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亡后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