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27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廖1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廖1之妻。
被告:廖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杰奇;代理审判员:徐文静;人民陪审员:李瑞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之夫廖3与二被告之父廖4系同胞兄弟。廖3与廖4于1972年商定由廖3出资,由廖4出力负责为母亲在太子务村建北正房四间,由母亲居住。廖3与廖4于1972年经政府批准,将房屋四间建成。廖3、廖4之母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去世。原告之夫廖3于2003年4月病故,廖4亦于近年病故。廖4病故后,该房屋四间由廖4之子廖1、廖2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廖3、廖4共建的北正房四间中属廖3享有的份额,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继承丈夫廖3位于密云县正房四间中的两间;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房屋,且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和二年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廖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之夫廖3与二被告廖1、廖2之父廖4系同胞兄弟关系。1994年,原告之夫廖3因要求二被告廖1、廖2之父廖4返还本案诉争四间房屋等问题诉至本院,本院(1994)密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确认:一九七二年,廖3、廖4之母要求从上海回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生活。廖3所在民航总局批文拨专款为其母建房,并由廖4操持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建瓦房四间事宜,该四间瓦房的产权应当由廖3、廖4之母享有,廖3、廖4之母于1979年去世 。1991年,原告之夫廖3立遗嘱,根据该遗嘱,廖3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1994年廖4及家人经政府批准将上述四间瓦房进行翻建。原告之夫廖3于2003年病故。二被告之父廖4亦于2010年去世。廖3、廖4之父母共育有包括廖3、廖4在内的四子三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廖3的遗嘱、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密云县土地管理局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1994)密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廖3的遗嘱。
3.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4.密云县土地管理局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5.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1994)密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述诉争四间瓦房产权由廖3、廖4之母享有,在廖3、廖4之母去世后,应当作为廖3、廖4之母的遗产。廖3作为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其母遗产的权利。在廖3去世之后,原告根据廖3所立遗嘱,享有继承廖3遗产的权利。故在廖3去世之后,原告有权继承上述房屋中应当由廖3继承的份额。但是,二被告之父廖4及家人在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已将原属廖3、廖4之母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致原属廖3、廖4之母的北正房房屋四间灭失。因原告要求继承之物已不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冯某作为廖3的继承人,已于1994年就知道其可能享有的继承权利已被二被告之父廖4等人的翻建房屋的行为侵犯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1、继承权的性质
对继承权性质的分析有以下几种典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是基于近亲属间的身份而发生的遗产取得权,是一种准物权或者类物权。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综合性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属性来源于其近亲属身份,财产权属性源于其对被继承遗产的取得权,从而获得遗产的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并非财产权,也非人身权,而是一种资格权,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可以取得被继承人财产利益的资格权利。
继承权的发生以自然人间的近亲属关系为要件,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故而它应该是一种准物权。《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死亡后,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形成共有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相对消灭,若不及时将遗产所有权转移,会出现该部分财产无主的现象,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因继承取得物权是从继承开始时发生物权效力,遗产所有权也即转移至继承人。本案所涉的最初四间瓦房的产权由廖3、廖4之母享有,廖3、廖4之母于1979年去世,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廖3、廖4共同继承。1991年,原告之夫廖3立遗嘱,根据该遗嘱,廖3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属于廖3的继承份额应归原告继承。
此外,从时效制度也可以看出继承权的准物权性质。因为,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作为对世权,物权请求权并不受时效限制。那么,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共有物权人,要求分析遗产,应该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规定,以及《继承法》第八条局限于因侵犯继承权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明确,此时遗产分析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请求权的生发基础正是继承权,是上文所述继承权利用自身物权性质将遗产所有权转换为遗产共有权,从而产生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细分的需求。
2、继承标的物灭失对继承权的影响
原房屋灭失后其继承权是否还存在,针对原房屋灭失后继承权是否存在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未分割,廖3也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其继承权依然存在,只是原有房屋不复存在,继承权利形态因此发生改变,不能简单以"析产标的不复存在、祖产灭失责任不属于审查确认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对房屋析产请求。二是在1994年廖4及家人经政府批准将廖3、廖4之母留下的四件瓦房进行翻建,翻建行为使得继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灭失,且廖3针对廖4及其家人的翻建行为之情但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本案所涉及的继承标的物已经归于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上述的处理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继承标的物灭失,继承权将无法继续行使。在该案中,遗产房屋被廖4及其家人经政府批准翻建,房屋面貌、结构都已完全发生改变,原告要求继承之物已不复存在,继承权存在的基础已经灭失,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并不能延伸至新建房屋。一般来说,翻建后老房子的一部分价值转换到新房子上去的说法并不正确,原房屋地址所建造的房屋已形成新的物权,新房作为新的物权已不同于老房子,二者不存在等同的问题。各继承人之间的共有状态随着部分继承人的翻建行为被打破,作为准物权的继承权已经丧失履行的基础,客观上来说,继承标的物灭失对继承权的权能产生影响。
3、继承权在继承标的物灭失后如何行使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且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情形,那么其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廖3作为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当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翻建,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可以分情况采取救济措施:第一种情形,是房屋尚未被完全毁损、翻建,仅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翻新、装饰等,原有标的物仍然存在,此时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依据物上请求权的效力,请求侵权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房屋完全被翻建,原有结构等发生完全改变,那么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此时不能再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廖4通过翻建行为导致原房屋样貌结构等都发生变化,客观上已经对廖3所享有的房屋共有权造成侵害,此时廖3可以基于侵权事实要求廖4等人承担侵害遗产房屋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主张,是有时效限制的。《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廖3对廖4翻建房屋的行为是知情的,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若根据廖3的遗嘱提起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
(徐文静)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共有物权人,要求分析遗产,应该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遗产分析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继承房屋完全被翻建,原有结构等发生完全改变,那么作为物上请求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此时不能再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