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4407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2(1996年10月1日出生)。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房屋、自留地、存款11.8万元、共同债权6万元、室内物品等;3、双方之子赵某2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儿子。我家的房屋批示是我父母的名字,是我的婚前财产,厢房和南倒座的建房材料是我姐夫出的,原告未出力,故均与原告无关。口粮田里也有我母亲的份额,不全是我和李某、赵某2的,所以对于房产、口粮田不同意分割。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都在我家锁着,由于我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不能向法庭提交。原告在2013年4月以182 000元购买了生命理财一号年金,对于这个保险我要求分割。原告所说的3.8万元存款已经被我花了,还有8万元钱在原告处,我也不知存折是谁的名字。至于原告所说的6万元"债权",那是去年我驾驶车辆撞死人后给对方的赔偿款,由于是我侄子雇佣我开大车,所以我侄子赔偿了对方50多万元,我赔偿了6万元,这笔钱不是我侄子跟我借的,不算债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某2。双方居住的密云县穆家峪镇XX村XX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赵某之父名下。庭审中,被告赵某同意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较大。2013年4月27日,原告李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82 000元购买了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李某,该保险的性质为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保底收益投资账户的人寿保险。2013年9月30日,因赵某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张某死亡,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 2013年10月11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离家出走。2014年8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持铁棍将妻子李某、岳父李某2打伤。2014年10月20日,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由于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故意犯罪被羁押,其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李某称自留地中没有赵某母亲的份额,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
应被告赵某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赵某、李某二人在北京农商银行穆家峪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东路支行的存取款记录。户名为赵某的账号1XXXXXXXXXXXXX3的北京农商银行穆家峪支行的存折于2013年10月24日取走现金38 000元,赵某自称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户名为李某账号为1XXXXXXXXXXXXXXXXX8的北京农商银行穆家峪支行的存折于2014年2月7日存入现金41 338.33元,对此存款李某不能证明其不是共同财产。
双方认可在房屋内的共有浮财为:自行车三辆、白兰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其他品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两台、音响一套、富士达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暖气一组、澳柯玛饮水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双人床一个、衣柜一个。双方对浮财的分割存有争议,原告要求法院平均分割,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均留给其子赵某2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共同财产的事实。
2. 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 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财产情况。
4. 储蓄对账单,证明存款即资金流动情况。
5、(2013)密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2014)密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某曾经以及正在接受刑事处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子赵某2已于2014年10月1日年满18周岁即已成年,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赵某之父的名下,被告辩称厢房、南倒座均系被告自行建设,自留地中包含赵某之母的份额,故不同意分割房屋和自留地,由于被告因故意犯罪被羁押,举证能力受限,原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房屋和自留地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对该房屋和自留地本案不予处理,相关纠纷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于李某离家后赵某取走的存款38 000元以及李某的存款41 338.33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在考虑双方合理支出后,双方应将属对方的存款份额予以返还。对于共有的浮财,本院按照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原告李某使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在李某与赵某之间进行分割。原告李某称双方有共同债权,被告赵某不认可其侄欠款6万元,李某未提供证据,故该债权不作为共同债权处理,李某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债权,可单独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共同存款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赵某共同存款二万零六百六十九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李某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原告李某享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款九万一千元。
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康佳电视一台、其他品牌洗衣机一台、富士达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电暖气一组、澳柯玛饮水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自行车二辆、白兰牌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康佳电视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赵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使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保险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是投保人、受益人复杂,或为夫妻一方、或为子女;二是保险种类复杂,有的属于分红险,有的带有储蓄性质,若干年限后可领取一定款额。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保险的受益人是特定或法定的,实际上已经确权,故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不应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保,那么退保后取得的欠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有争议的保险主要是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主要是机动车保险。财产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一般是一年一保。而离婚的争议最多的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最有价值的,人寿时间长,保险金额达,现金价值大。至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健康险都是短期的而且数额也比较小。人寿保险还具有储蓄理财等功能。
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处理。人寿保险的现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一般,保险费是夫妻共同缴纳的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险费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属于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本案中,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或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后,将另一方指定为受益人非常普遍。由于双方之间的配偶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但如果离婚,双方通过婚姻关系建立起来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彼此之间不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因此一方为另一方所投的人身保险只能予以分割。如果夫妻离婚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方、受益人是另一方,一方没有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或解除保险合同手续,保险事故发生后,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为自己投保,受益人是自己或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可不必引起保险合同的终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应当给付另一方保险费数额一半作为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生命理财一号年金保险属于后一种情况,李某为自己投保,且没有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李某须给付赵某保险费数额一半作为补偿。
(赵静)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保险的受益人是特定或法定的,实际上已经确权,故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不应在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退保,那么退保后取得的欠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